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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玉清許旭聖涂秀玲

上訴人
曹愛玲
上訴人
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鈞
複代理人
柳福成
送達代收人
柯莉莉
被上訴人
吳國彰即全民家具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上訴人
湯秀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卓苓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國彰應給付上訴人曹愛玲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吳國彰應給付上訴人光毅電子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零肆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吳國彰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曹愛玲勝訴部分,於上訴人曹愛玲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吳國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吳國彰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曹愛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上訴人光毅電子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上訴人光毅電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元為被上訴人吳國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吳國彰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柒仟參佰元為上訴人光毅電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國彰即全民家具行(下稱吳國彰)在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850之1號房屋)獨資經營之全民家具行,於民國103年4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上訴人曹愛玲(下稱曹愛玲)所有,供光毅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光毅公司)作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之門牌同區德富路426巷2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燒毀系爭房屋、光毅公司所有之公司車輛、屋內電子遊戲機台、貨梯及公司物品。系爭火災因電器因素引起,且起火點在850之1號房屋全民家具行出貨區之東南側上方,吳國彰疏未注意檢修維護該家具行營業場所構造、設備之安全,對系爭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況該屋係違章建築,未留設法定防火隔間,屋頂及內部建材又不具備防火構造、防火時效之作用,致火勢迅速延燒至系爭房屋,亦有違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第1項、第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69條、第70條、第79條、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湯秀龍(下稱湯秀龍)為850之1號房屋(原廠房)之所有人,與吳國彰共同負有維護電線配置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湯秀龍及吳國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規定,求為命吳國彰及湯秀龍應連帶給付曹愛玲200 萬元、光毅公司404萬7,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發回前本院駁回其上訴,經最高法院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更審)。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曹愛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光毅公司404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吳國彰辯稱: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消防局)火災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排除因祭祀、爐火烹調不慎,及人為侵入縱火、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等原因。伊未在起火處放置易燃物,可見非伊引發火災。起火處上方發現之電源配線,雖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鑑定為熱熔痕,惟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大學)以短路可能是火災前或火災時造成,熔斷燒損之電源配線可能因系爭火災救災(8個多小時)長時間高溫火、熱燃燒形成,僅能確認電線於起火時在通電狀態,無法確認為短路。系爭火災原因僅餘之電氣因素,因起火處未發現直接證據,警政署因而研判火災原因不明。縱認850之1號房屋有未依建築法規建築及變更用途使用,要僅有無踐行行政程序之問題,與侵權行為無涉。如認房屋增建部分非屬獨立建物,既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亦應為屋主湯秀龍所有。曹愛玲就系爭房屋與鄰地亦未依法預留防火空間,就系爭房屋所受財產上損害,亦與有過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系爭房屋,光毅公司亦有過失,均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酌減。並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湯秀龍辯稱:依照吳國彰及林國昇等4人於103年1月28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若發生租約所定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之情事,其地上物(含一切定著物),即歸甲方(即指林國昇等4人)所有。而系爭火災起火點增建建物,位在435地號土地上,則該增建部分非伊所有,伊毋庸負責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第347至349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房屋為曹愛玲所有,供光毅公司做為營業之辦公室及存放公司貨物使用(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5、257-261頁)。

二、吳國彰於98年1 月5日起在門牌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及○○○路850之1號鐵皮房屋經營全民家具行,於103年4月7日凌晨1時49分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延燒情形詳如保全證據卷宗所示(吳國彰獨資經營全民家具行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25、87頁)

三、湯秀龍為○○街一段75巷10號房屋(原廠房)所有人。

四、系爭火災依臺中消防局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為「原因不明」,排除因敬神祭祖、祭祀或爐火烹調不慎、人為侵入縱火、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等原因而引燃火災。

五、又火災原因鑑定書記載:「勘驗現場…蒐證採樣起火處附近天花板上方經由支撐2樓工字鋼樑上疑似短路熔斷垂落於半空之電源配線,送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惟本案救災時間長…顯示起火處附近遭受長時間高溫火、熱燃燒…該電源配線亦可能短路熔斷後再受到高溫燃燒所致,故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見外放臺中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第4頁)。

六、消防署之覆函所載:「惟僅餘電氣因素,但於起火處未能發現直接證據,無法驗證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以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研判火災原因不明」、「電線之使用期限視廠牌、型號、成分等因素而異,使用壽命亦會因使用之濕度、高低溫度之持續時間等環境條件而縮短;電線若短路後,即形成火源,是有可能引燃附近之易燃物,進而造成擴大延燒」(見原審卷二第99頁)。

七、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所認:「起火處上方發現疑似短路熔斷垂落於半空之電源配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只能明確證明火災時該段電線系統是在通電中狀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0頁)。

八、系爭火災起火處所在為850之1號房屋增建1樓出貨區東南側上方處(見火災原因鑑定書第1至3頁)。

九、系爭火災延燒訴外人○○○房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吳國彰應給付訴外人○○○43萬8000元本息,業經確定。

十、起火建築本屋門牌為台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東方有出入口。起火建築增建部分門牌為文心南路850 之1 號,南方有出入口。

、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於103年4月17日法院履勘,製作保全證據筆錄。

、850-1號房屋坐落於湯秀龍所有之同段431、431之5、431之6、431之7地號及林國昇等4人所有之同段435地號土地上,林國昇等4人則係於103年1月3日向前手冠球機械公司買受同段435地號土地。全民家具行之前負責人吳俊億於92年6月間,與同段431、431之5、431之6、431之7地號土地地主即湯秀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與同地段435地號地主即冠球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28至36頁、卷二第46至48頁)、吳俊億於92年承租時,經徵得湯秀龍同意,延伸舊有房屋增建廠房,嗣98年吳俊憶將一切權利讓與吳國彰,由吳國彰獨資經營全民家具行(吳國彰自承部分、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授權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8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8000104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4頁、191至199頁)。

、吳俊憶與湯秀龍於92年6月2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2年6月20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第5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指吳俊億)於租賃房屋右側增建之房屋因而增加之房屋稅由承租人承擔(租約終止或租賃屆滿時,增建部分無條件歸出租人(指湯秀龍)所有)。」(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反面)。

、98年間吳國彰擔任全民家具行之負責人後,與湯秀龍於100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其第1、2條則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全部〔專指鐵架造鐵皮屋部分〕)」、「租賃期限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計3年」,及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吳國彰)於租賃期滿,應將房屋遷讓交還」(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正反面)。

、另吳國彰與林國昇等4人於103年1月28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吳國彰向林國昇等4人承租435地號土地,租期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其中第4條第1項固約定:「本土地係以甲方(指林國昇等4人)名義申請興建房屋(興建費用概由乙方〈指吳國彰〉)負擔,並就該房屋供乙方經營家具買賣及辦公(含住家)場所之使用。」,惟第3、5項約定:「乙方(指吳國彰)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應即將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讓費…」、「乙方(指吳國彰)如租賃土地興建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倘因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其地上物(含一切定著物),即歸甲方(即指林國昇等4人)所有(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正反面)。

伍、兩造爭執:

一、系爭起火增建建物應負責任之所有人為吳國彰或湯秀龍?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曹愛玲請求建物之賠償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光毅公司請求公司車輛、公司物品和貨梯之賠償共404萬7,300元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如下:

一、起火點所在之系爭850之1號增建建物所有人為吳國彰。

(一)系爭850之1號建物雖已燒燬並拆除,然本件起火點位坐落435地號土地上系爭850之1號建物1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側附近乙節,兩造並無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見原審卷一第268-269頁),並委請地政機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下稱附圖,見原審卷一第286頁,起火點坐落435(I)之置),在卷可稽;又吳國彰於原審具狀自承「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92、93頁被告吳國彰即全民家具行1樓物品配置圖,其中螢光筆所標示部分(即全民家具行東側)係出租地主原本建造舊廠房範圍,相關消防機房及機電開關係位於地主原本建造之舊廠房範圍內。其餘部分(即出貨區及倉庫等)係全民家具行承祖後新擴建廠房之範圍等語(原審卷一第252頁陳報狀),已自承起火處之出貨區乃吳國彰出資新建。參諸該全民家具行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255-256頁),吳國彰新建部分,乃供作櫥窗展示、出貨、倉儲、神桌區等用途,與供作業務室、會計室、展場使用之原有舊廠房,各有獨立之經濟效用,且新建之廠房與原有舊廠房各有獨立出入口,毋庸透過原有舊廠房即可獨立與外界交通,新建廠房與原有舊廠房間並可明顯區隔,使用上及構造上均具有獨立性,堪認屬獨立之建物。

(二)又系爭850之1號建物坐落於湯秀龍所有之同段431、431之5、431之6、431之7地號及林國昇等4人所有之同段435地號土地上,林國昇等4人則係於103年1月3日向前手冠球機械公司買受同段435地號土地。全民家具行之前負責人吳俊億於92年6月間,與同段431、431之5、431之6、431之7地號土地地主即湯秀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與同地段435地號地主即冠球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吳俊億於92年承租時,經徵得湯秀龍同意,延伸舊有房屋增建廠房,嗣吳俊憶將一切權利讓與吳國彰,由吳國彰獨資經營全民家具行,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上開吳俊憶與湯秀龍於92年6月2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2年6月20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第5條後段約定:「…承租人(指吳俊億)於租賃房屋右側增建之房屋因而增加之房屋稅由承租人承擔(租約終止或租賃屆滿時,增建部分無條件歸出租人(指湯秀龍)所有)。」。98年間吳國彰擔任全民家具行之負責人後,與湯秀龍於100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其第1、2條則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全部專指鐵架造鐵皮屋部分〕)」、「租賃期限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計3年」,及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吳國彰)於租賃期滿,應經房屋遷讓交還」。上開租約租期延續,自應認為至103年9月1日租期屆滿時,增建部分之房屋始歸湯秀龍所有。

(三)另吳國彰與林國昇等4人於103年1月28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吳國彰向林國昇等4人承租435地號土地,租期自103 年1月28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其中第4條第1項固約定:「本土地係以甲方(指林國昇等4人)名義申請興建房屋(興建費用概由乙方〈指吳國彰〉)負擔,並就該房屋供乙方經營家具買賣及辦公(含住家)場所之使用。」,惟第3、5項約定:「乙方(指吳國彰)於租賃期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應即將土地(含興建後地上建物)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讓費…」、「乙方(指吳國彰)如租賃土地興建房屋(含一切定著物),倘因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其地上物(含一切定著物),即歸甲方(即指林國昇等4人)所有」,增建之建物既由吳國彰出資,且約定中途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地上物始歸林國昇等4人所有。而吳國彰與林國昇等4人就此租約並無終止租約之情形,仍應認增建之建物部分至103年9月1日止租期屆滿時,其所有權始歸林國昇等4人所有。茲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3年4月7日,吳國彰與湯秀龍及林國昇等4人間之租約尚未終止或屆滿,約定增建建物歸屬之條件尚未成就,原有建物及增建建物部分仍應分別歸屬湯秀龍與吳國彰所有。故本件起火點即系爭建物1樓西南側出貨區,屬吳國彰所有增建建物範圍內,自堪認定。湯秀龍否認其為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屬可採;而吳國彰否認其為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四)基上,起火點所在之系爭850之1號增建建物所有人為吳國彰,而非湯秀龍,應堪認定。系爭起火點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不歸屬湯秀龍,上訴人等對湯秀龍為本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吳國彰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其所有人仍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責,是被害人苟能證明其權利受損係因工作物所致,即可請求賠償。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查:

⒈系爭房屋為曹愛玲所有,供光毅公司做為營業之辦公室及存放公司貨物使用,曹愛玲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光毅公司使用期間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因系爭火災而受損,且系爭火災係發生於吳國彰所有之增建建物內,故曹愛玲、光毅公司所受損害與吳國彰所有之增建建物內發生之系爭火災間有因果關係,並無疑問。

⒉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850之1號房屋(全民家具行),起火處在其1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南側上方附近,該火災延燒至曹愛玲所有系爭房屋,致該屋及光毅公司存放屋內之貨品受損害,依上說明,自應推定850之1號房屋所有人就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曹愛玲、光毅公司之損害。且稽諸卷附火災原因鑑定書記載:「勘驗現場…蒐證採樣起火處附近天花板上方經由支撐2樓工字鋼樑上疑似短路熔斷垂落於半空之電源配線,送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惟本案救災時間長…顯示起火處附近遭受長時間高溫火、熱燃燒…該電源配線亦可能短路熔斷後再受到高溫燃燒所致,故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見外放臺中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第4頁);消防署104年11月27日之覆函所載:「惟僅餘電氣因素,但於起火處未能發現直接證據,無法驗證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是以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研判火災原因不明」、「電線之使用期限視廠牌、型號、成分等因素而異,使用壽命亦會因使用之濕度、高低溫度之持續時間等環境條件而縮短;電線若短路後,即形成火源,是有可能引燃附近之易燃物,進而造成擴大延燒」(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及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所認:「起火處上方發現疑似短路熔斷垂落於半空之電源配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只能明確證明火災時該段電線系統是在通電中狀態」等情(見同上卷第120頁),足見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尚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⒊又據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處為「1樓西南側出貨區東區側上方附近」,而該處「上方附近垂落疑似短路熔斷燒毀電源配線(絞線)..」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顯示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確實配置有電線等工作物。而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雖認為「起火原因不明」,然就起火原因研判已明確排除係炊事不慎、敬神祭祖、遺留火種、人為縱火及天然災害因素等起火原因,且認:「…4、勘驗現場…,雖然消防局蒐證採樣送驗之電源配線(絞線)鑑定結果為熱鎔痕,該源配線亦可能短路熔斷後再受高溫燃燒所致,故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引之可能」(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4頁)。上開鑑定意見雖僅略稱「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引之可能」,然衡諸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既在吳國彰所有增建建物內,起火點鄰近設置有電源配線,且起火原因已排除其他人為或天然災害之因素,歸納肇致系爭火災之可能原因僅餘電氣因素。再者,卷附吳鳳大學鑑定認為:「(一)…因此,本案由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所研判之起火處上方發現疑短路熔斷垂落於半空中之電源配線,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只能明確證明火災時該斷電線系統是在通電狀態…」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茲系爭火災發生時該斷電線系統既在通電狀態,足堪佐證系爭火災係肇因於吳國彰所有增建建物內配置之電源線過載短路所致。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吳國彰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⒋吳國彰雖援引火災原因鑑定書,辯稱系爭火災經鑑定起火原因不明,自無法推定其所有工作物或電氣設備所引燃云云。然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係法律所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如主張免責,即應證明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欠缺所致,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乃屬當然。系爭受災房屋確係因吳國彰所有增建建物失火延燒而受損,足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前已敘明,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論雖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尚不足以證明吳國彰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因該等欠缺所致,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自無從推翻上述法律之推定效力,吳國彰執此抗辯,自非可採。

三、曹愛玲請求建物賠償200萬元,為有理由。

(一)曹愛玲主張其受損之系爭房屋遭燒毀,原請證人○○○(94年間之承攬建造人)估價重建,其估價2,612,515元,惟未委請其施作,其後經委由證人○○○承攬施作支出2,290,100元等情,業經證人○○○、○○○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曹愛玲所提出證人○○○之估價單1份(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證人○○○所提之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245-251頁)在卷可參,而吳國彰就曹愛玲主張其受損之系爭房屋重建費用為2,290,1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419-420頁),是曹愛玲主張其受損之系爭房屋重建費用為2,290,100元,應屬可採。

(二)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建物,有曹愛玲所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1份(見本院卷第355頁)可參,依卷附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見本院卷第359頁)所示,其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1.2 %。依上開○○○證稱自94年間整修起(見本院卷第238頁),迄系爭火災發生之日,系爭已整修適合當廠房之房屋約使用10年,已折舊12%之價值,則扣除折舊率之後,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新品價值之88% (計算式:1.2%xl0年= 12%,100%-12% = 88%)。曹愛玲修繕系爭房屋共支出229萬100元,扣除折舊率之後,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201萬5288元(計算式:2,290,100元x88% =2,015,288元,元以下捨去)。曹愛玲就所受損害請求吳國彰賠償200萬元,未逾上開實際損害額,曹愛玲請求吳國彰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光毅公司請求吳國彰賠償公司車輛、公司物品和貨梯之損害404萬7,300元,為有理由。

(一)依原審103年4月17日保全證據筆錄記載:「法官履勘結果:1樓鐵門前停放車身漆有『光毅電子公司』字樣的小貨車,該自小貨車有受燒燻黑之情形。自小貨車前方有放置三台電子遊戲機具,有電線及塑膠遭受燒融化情形…屋內受燒嚴重,物品均遭燒燬,無法辨識物品之種類及實際數量。2樓均燒燬,鐵製櫃子有受火燒痕跡,現場多數物品均炭化,另有置放2台電子遊戲機台,均有火燒灼之痕跡。3樓物品均經燒燬炭化,僅有數台電子遊戲機台之外殼可辨識,均有遭火燒灼之痕跡。」等語(見原審103聲字第113號卷103年4月17日保全證據筆錄),光毅公司確實受有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財產上損害,應屬無疑。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光毅公司主張之受損內容,審酌如下:

⒈○○○○-PR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⑴光毅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火災而受損等情,業據光毅公司提出現場照片1份(見原審卷一第18 頁)、行車執照1份(見原審卷一第167頁),且有前述保全證據筆錄可參,自堪信為真。

⑵又光毅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理用為47,300元,有估價單1份(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可參,系爭車輛受損後修繕之費用固為47,300元,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前述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95年5月出廠,於95年5月15日領牌使用,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4月7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光毅公司所提出附卷之前開收據修車費用其零件為37,300元,工資10,000元(拆裝工資4,500元,烤漆5,500元)。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損害發生日使用已滿5年,超過耐用年限,故扣除折舊後,零件應為3,730元【計算式:37,300×1/10=3,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零件加計工資後為13,730元(3,730元+10,000元),光毅公司請求吳國彰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3,73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⒉電子遊戲機台部分:

⑴按依前述原審103年4月17日保全證據筆錄記載:光毅公司在發現場確有放置電子遊戲機具而遭燒毀之情事,惟因物品經火燒毀,就其種類、數量之舉證有其局限性,光毅公司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而酌定其數額。

⑵光毅公司就火災發生時其置於現場之電子遊戲機具種類、數量,業提出商品證明書等(見原審卷一第176-199頁)及受損電子遊戲機具之擺設位置圖(見本院卷第369-375頁)為證,經將前述位置圖、現場照片及保全卷內之照片為附件送請中華民國台灣商用電子遊戲機產業協會鑑定,火災現場各樓層現場照片示之電子遊戲機台,是否與光毅公司所提平面圖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台種類及數量相符?現場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價值為何?能否修復?經鑑定固無法完全依所提供之照片辨識火災現場之全部電子遊戲機台種類及數量,該會委請兩位代表就光毅公司所提供的各個樓層物品陳列平面圖所列示的遊戲機台清單做鑑價,經排除一些不能確定及無法辨識的機台,所列示的電子遊戲機台共計如附表所示之38個品項推算當日價值約為4,772,500元,有110年1月7日中華民國台灣商用電子遊戲機產業協會中電遊(110)字第1號函(見本院卷第411-415 頁)在卷可憑。本院審諸光毅公司為專業遊戲機製造販售廠商,依前述商品證明書等(見原審卷一第176-199頁),光毅公司確有進貨相關電子遊戲機台之情事,則光毅公司於事發現場擺有相當數量之電子遊戲機台,自符常情,今光毅公司於現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全遭燒燬,經鑑定人依現存有限之資料查驗,僅能確認現場存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並核算其價值,光毅公司就火災發生時其置於現場之電子遊戲機具損害已盡其舉證之能事,本院認應依前述鑑定結果,審認光毅公司所受之損害額,是光毅公司主張其電子遊戲機具遭燒毀之損失為4,772,500元,應非無據。本件光毅公司於系爭房屋放置之電子機台,因本件火災而燒毀所受之損害,已經具備專業知識之鑑定人鑑定在案,依前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光毅公司因電子機台燒毀所受損害數額為4,772,500元,應堪採信。光毅公司請求吳國彰賠償,應屬有據。

⒊貨梯部分:

⑴光毅公司主張其於火災現場設有貨梯遭燒燬,重製費用40萬元,吳國彰亦應賠償等情,業據光毅公司提出馨寶顯機械有限公司訂貨合約書、報價單以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09-225頁)。且證人○○○到庭結證稱:伊服務之馨寶顯機械有限公司,與光毅公司簽約承作光毅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辦公室之貨梯裝設工程,工程款40萬元,其於裝設時原本並無貨梯存在,又當時光毅公司人員謝坤達向其說該裝設位置原有一部貨梯,且光毅公司在每一層樓(五層樓)都留有捲門,所以其相信之前有貨梯,否則不需要留梯門等語(詳參本院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光毅公司主張其於火災現場設有貨梯遭燒燬,重製費用40萬元,應屬有據。又證人○○○亦到庭結證稱:還沒有火災前我去貨梯..,火災前一年多新作貨梯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38-239頁,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光毅公司於系爭房屋確實有搭建貨梯,並因本件火災而燒毀,吳國彰否認光毅公司有上開損害,尚無可採。

⑵又依證人○○○前開證述,受損之貨梯係火災前一年多所製作,該受損之貨梯係舊品,自應加以折舊計算其價額,且本院認折舊之年數以2年為宜。依卷附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見本院卷第359頁)所示,升降梯之耐用年數為17年,每年折舊率5.55 %,系爭貨梯約使用2年,已折舊11.1之價值,則扣除折舊率之後,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新品價值之88.9% (計算式:5.55%x2年= 11.1%,100%-11.1 %= 88.9%)。光毅公司修繕貨梯40萬元,扣除折舊率之後,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355,600元(計算式:400,000元x88.9% =355,600元,元以下捨去)。光毅公司得請求吳國彰賠償貨梯損害金額為355,600元,逾上開際損害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基上,光毅公司可請求吳國彰賠償之數額為5,141,830元(13,730元+ 4,772,500元+355,600元),光毅公司就所受損害請求吳國彰賠償4,047,300元,未逾上開際損害額,光毅公司請求吳國彰賠償4,047,300元,自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於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行為存在,方有前開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行為存在,自無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可言。查:

⒈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吳國彰就其所有增建建物內配置之電源線過載短路所致,與曹愛玲設置之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是否有合法防火巷等無涉,且吳國彰復未能舉證有因曹愛玲或光毅公司之行為致使損害發生或加重結果之事實存在,吳國彰抗辯曹愛玲或光毅公司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⒉本件並無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行為存在之情事,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吳國彰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應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應無理由。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對吳國彰主張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9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吳國彰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吳國彰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曹愛玲、光毅公司分別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國彰依序給付2,000,000元、4,047,300元,及均自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湯秀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吳國彰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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