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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玉清葛永輝許旭聖

上訴人
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淑緞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

二、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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