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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莊宇馨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訴訟代理人
卓婕芸
訴訟代理人
洪鈺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愷
訴訟代理人
賴永昌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      第15頁12-13行                法定代理人「林榮德」  法定代理人「陳裕愷」 事實及理由欄      第18頁21行 先行「給」買回庫存品價金 先行「給付」買回庫存品價金 事實及理由欄      第19頁10-11行  「衡翔公司」已為同時履行抗辯 「冠軍公司」已為同時履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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