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訴訟代理人 卓婕芸 洪鈺婷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愷 訴訟代理人 賴永昌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 第15頁12-13行 法定代理人「林榮德」 法定代理人「陳裕愷」 事實及理由欄 第18頁21行 先行「給」買回庫存品價金 先行「給付」買回庫存品價金 事實及理由欄 第19頁10-11行 「衡翔公司」已為同時履行抗辯 「冠軍公司」已為同時履行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