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杭起鶴、黃裕仁、羅智文
- 法定代理人何俊逸
- 上訴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振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逸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 訴 人 廖振達 劉正輝即劉正秋 被 上訴人 陳炳章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五項關於「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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