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杭起鶴、黃裕仁、羅智文
- 法定代理人何俊逸
- 上訴人陳炳章
- 被上訴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炳章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上訴人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逸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 第1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事務所在本院所在地之曾彥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葉日謙律師為複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情, 有民事委任狀、複委任狀可參(本院卷181、183頁),故曾彥錚律師及葉日謙律師有代上訴人收受送達及提起上訴之權限。而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彥錚律師及複代理人葉日謙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343、349頁),其上訴期間至110年6月15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16日始由曾彥錚律師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參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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