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羅金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郁嵐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編號3關於「⑴0(金樹公司與龍邑公 司間為總價承攬契約、重覆規劃)⑵行政作業費用⑶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第23條第4項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⑴1,472萬6,250元(苗栗縣政府抗辯金樹公司與龍邑公司間為總價承攬契約、重覆規劃)⑵行政作業費用⑶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8款、第23條第4項後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