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
- 抗告人
- 即
- 上訴人
- 陳英玉
- 訴訟代理人
- 周進文律師
- 相對人
- 即
- 被上訴人
- 林清河
- 訴訟代理人
- 莊婷聿律師
- 相對人
- 即
- 被上訴人
- 張美雪
- 被上訴人
- 林左裕
- 被上訴人
- 林左盛
- 被上訴人
- 林嫊麗
- 被上訴人
- 黃盟傑
-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玲玲律師
賈俊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就所提原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第二審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為更一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英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應再給付陳英玉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林嫊麗、黃盟傑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英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上訴駁回。」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免徵裁判費,本院於110年5月26日所為裁定核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