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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楊熾光莊宇馨郭玄義

  • 上訴人
    林叔儀林巧溱林叔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叔儀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黃浤裕 視同上訴人 林巧溱 林叔嬅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雲祥 視同上訴人 林雲鵬 被上訴人 林蔡玉梅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源所遺如附表甲、乙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各該附表甲、乙「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林叔儀、林雲鵬、林雲祥、林巧溱、林叔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源之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40萬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林叔儀、林巧溱、林叔嬅、林雲祥、林雲鵬(下合稱林叔儀等5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人應合一確定,雖僅林叔儀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人,爰併 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㈠先位聲明求為命:⒈上訴人應將兩造公 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林○源(下略稱林○源)所遺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及編號1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所有。⒉林○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由其單獨取得之判決(下稱系爭先位聲 明)。㈡備位聲明求為命:⒈林○源如附表甲編號1至26-6所示 積極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分得6分之1。⒉林叔儀等5人於遺產範圍應連帶給付所得遺產2分之1予其之判決(下稱系爭備位聲明)。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對先位之訴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備位之訴,經本院前審判決諭知:⒈廢棄原判決。⒉上開廢棄 部分,林○源所遺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各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⒊林叔儀等5人於繼承林○源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1萬4054元。⒋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餘之訴均駁回。復被上訴人 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就系爭備位聲明逾林 叔儀等5人於繼承林○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81萬4054元部分全部發回本院,且駁回被上訴人對先位之 訴之上訴(先位之訴部分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前審與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其備位之訴之裁判條件即已成就,且生移審效力,自應由本院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系爭備位聲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備位聲明為: ㈠林○源所遺如附表甲編號6、7、9、10所示遺產應分割由被 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1至5、8、11至15所示遺產由林叔儀 等5人各取得5分之1;編號16至25所示之遺產則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取得6分之1。㈡林叔儀等5人於繼承林○源之遺產範 圍內,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關於連帶給付481萬4054元部分如前所述,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87頁)。核此係變更遺產分割方法,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無庸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林巧溱、林叔嬅、林雲祥、林雲鵬(下稱林巧溱等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源結婚後育有子女林叔儀等5人。林○源於101年12月2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甲所示財產及附表乙所示債務,另林○源於林雲鵬結婚創業時贈與180萬元;於林叔嬅結婚時給嫁妝10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均應列入林○源之遺產範圍。而被上訴人與林○源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得對林○源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共621萬4054元(即481萬4054元+140萬元);兩造並得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割林○源所遺上 開遺產,且毋庸鑑價補償,暨林叔儀等5人應於繼承林○源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額。並備位聲明如上開程序部分三之所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林叔儀則以:附表甲之積極財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又林雲鵬、林叔嬅因結婚創業所受特種贈與應列入積極遺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僅481萬4054元。並 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林巧溱、林雲鵬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則以:林○源所遺上開遺產 有合意都給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林叔嬅於本院則以110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述(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且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補償金, 就附表甲編號1、2、6至15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6分之1同意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㈣林雲祥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附表甲編號6、7、9、10所示土地及房屋,其餘不動產 再由林叔儀等5人各自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2、295至297頁): ㈠林○源於57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且於101年12月26日死 亡時,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林○源婚後財產如下列更正附表甲編號2、6、7、9至14、27、 28所示,合計為2244萬0275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1至92頁)、婚後債務400萬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土地建物價值 共521萬0509元、現金存款80萬1657元,合計601萬2166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2頁)。 更正附表甲: 編號 標的 (持分) 價額(新臺幣)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 1,960,64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 7,085,325元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 6,087,510元 9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全) 1,427,500元 10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全) 444,200元 11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房屋(全) 243,100元 12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號房屋(全) 1,988,000元 13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號房屋(全) 202,000元 14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號房屋(全) 202,000元 27 林○源贈與林雲鵬結婚創業之180萬元 1,800,000元 28 林○源贈與林叔嬅結婚之100萬元 1,000,000元 合計 22,440,275元 ㈢林叔儀等5人於繼承林○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481萬4054元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0頁、第176頁反面)。 ㈣林○源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積極遺產及附表乙所示之消極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㈤附表甲編號11至14所示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㈥附表甲編號1、12至15所示財產不列入遺產分配。編號16至18 所示存款同意充作林○源之殯葬費及遺產稅之用,不再分配。編號19至25所示積極財產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且無庸找補。編號26至26-6所示租金同意列入遺產分配,該租金計至106年5月31日止金額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丙(下稱附表丙)所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㈦林○源生前特種贈與林雲鵬創業結婚之180萬元、林叔嬅結婚 之100萬元,應計入林○源之積極遺產(見本院卷第186、213 頁)。 ㈧附表乙編號8所示電梯費用同意以45萬元計算,並列入消極遺 產(見本院卷第297頁)。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房屋稅同意計算至106年5月31日止,金額如附表乙所示,並列入消極遺產(見本院卷第29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林○源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又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不利全體之陳述,雖不得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自 認同視,惟仍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即法院仍得審究其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作為自由心證取捨之依據。 ㈡林叔儀等5人於繼承林○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621萬4054元,扣除已確定481萬4054部分,其餘差額為140萬元: ⒈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係他方配偶本於法律明文規定而取得,在配偶一方死亡時,其性質為他方配偶得對遺產取償之獨立債權,與遺產分割性質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亦無使債權債務混同問題。 ⒉次查,承上所述,及後開關於附表甲編號27、28所示積極財產部分,被上訴人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金額為621萬405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㈦、㈧)。則被上訴人備位 聲明主張林叔儀等5人於繼承林○源之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40萬元(扣除已確定481萬4054元部分),應屬有據。再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621萬4054元,自得於林○源之遺產 中優先扣償。 ㈢林○源遺產範圍: ⒈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兼顧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保護兩造實體及程序利益之目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林雲鵬於原審自認其結婚創業時,林○源贈與1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背面);林叔嬅於原審則自認其於86年結婚時,林○源有給嫁妝10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315頁),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8月24日訊問 上開爭執事項,闡明兩造是否同意將上開2筆金額列入林○源 遺產範圍,已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準備程 序期日均陳稱:同意列入林○源遺產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 13頁),自堪信林雲鵬及林叔嬅所自認上開事實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林雲鵬及林叔嬅因結婚而曾受林○源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應繼入林○源遺產中計算乙情 ,洵堪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林○源遺有如附表甲編號2至28(扣除編號1 、12至14部分)所示積極遺產,及附表乙所示消極遺產均為林○源之遺產範圍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且林巧溱等四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亦未爭執,堪認兩造均同意其中附表甲編號1、12至18不列入遺產分配 ,編號19至25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不再列入找補,且均明示同意附表甲編號26至26-6所示之租金收益(該租金計至106年5月31日止,詳如附表丙所示)亦應納入遺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㈧)。是以林○源所遺如附表甲編號2至11、16 至28所示積極遺產共計4220萬3592元,應扣除附表乙所示消極遺產共計1503萬5049元後(計算式:4220萬3592元-1503萬5049元=2716萬8543元)始為本件應分割之應繼財產範圍。 ㈣關於林○源遺產分割部分: ⒈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該第824條第2項規定 謂: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為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㈡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⒉基上,被上訴人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可請求差額為6 21萬4054元,因到庭兩造已均同意就附表甲編號26至26-6所得租金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7頁反面),及由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本院前審所同意先行取得附表甲編號19至25所示積極財產。本院考量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由其單獨取得附表甲編號6、7、9、10所示積極財產爭執 頗鉅,然對附表甲編號3、5、8所示積極財產由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乙情,並未爭執,故認附表甲編號3、5、8所示積極 財產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尚屬允當。 ⒊另承上論述,被上訴可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餘剩135萬2623元( 計算式:621萬4054元-4萬2151元-21萬2850元-319萬2750元 -141萬3680元=135萬2623元),則如前所述,林雲鵬及林叔 嬅歸扣180萬元、100萬元,應算入林○源之遺產總額中,並於分割遺產時,由林雲鵬及林叔嬅之應繼分中扣除;另細查附表甲編號15所示房屋係坐落於附表甲編號4、5所示土地(見原審卷第62頁),而附表甲編號15所示房屋已不列入遺產範圍,且附表甲編號2、4所示積極財產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1及301/2000,本院基於上開2筆遺產之所有權歸屬單純化,及各2筆不動產之種類、坐落地點及基準時之價格均有所不 同,併考量不動產市場之變動等思維,認附表甲編號2所示 積極財產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至附表甲編號4所示積極財 產,由被上訴人及林叔儀、林巧溱、林叔嬅、林雲祥、林雲鵬就原應有部分301/2000,依序再按11/436、108/436、108/436、91/436、108/436、11/436等比例分割。 ⒋另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不動產價格不斐、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基於附表甲編號9、10所示房屋係分別坐落附表甲編號6、7所示土地(見原審卷第58、60頁),及附表甲編號26至26-6所示租金收入多數源自附表甲編號6、7、9、10、11所示不動產出租所得,而兩造已均同意就編號26至26-6所示租金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7頁反面),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甲編號6、7、9、10所示積極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1至5、8、11至15所示遺產由林叔儀等5人各取得5分之1,且願以現金補償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反對等情,認附表甲編號6、7、9、10、11所示積極遺產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⒌至於附表乙所示之消極遺產(編號7部分則如前所述,由林叔 儀等5人連帶負擔)為林○源所示之遺產,為其等繼承之債務 ,雖對外負連帶責任,惟其內部仍以按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擔為宜。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主張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林○源所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甲、乙之「本院所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林叔儀等5人,於繼承林○源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額140萬元,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已有未洽,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予及時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暨訴訟費用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4項所示。至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縱未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備位之訴一部分無理由,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另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附表甲:被繼承人林○源之積極遺產 編號 標的(持分) 現值 (新臺幣) ★到庭兩造主張 本院所定分割方法 林叔儀主張分割方法 林蔡玉梅主張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8) 516,000元 不列入遺產 (見本院卷第212頁) -----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 1,960,640元 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6 林叔儀等5人,各取得1/5 由林蔡玉梅單獨取得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1/80) 212,850元 由林蔡玉梅單獨取得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01/2000) 4,359,419元 林蔡玉梅及林叔儀、林巧溱、林叔嬅、林雲祥、林雲鵬,依序再按11/436、108/436、108/436、91/436、108/436、11/436等比例分割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1/64) 3,192,750元 由林蔡玉梅單獨取得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 7,085,325元 林蔡玉梅單獨取得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 6,087,51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 1,413,680元 林叔儀等5人,各取得1/5 由林蔡玉梅單獨取得 9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全) 1,427,500元 林蔡玉梅單獨取得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 10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全) 444,20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 11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房屋(全) 243,100元 林叔儀等5人,各取得1/5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 12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號房屋(全) 1,988,000元 不列入遺產 (見本院卷第212頁) ----- 13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號房屋(全) 202,000元 14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號房屋(全) 202,000元 15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1/6) 87,651元 不列入遺產 (本院前審卷㈠第177頁) 16 ○○郵局(加計林○源生前匯予被上訴人,供林蔡玉梅辦理林○源後事之600,000元) 202,771元 不再分配 (本院前審卷㈡第67頁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 17 ○○區農會支票存款 675元 18 ○○區農會活期存款 469,548元 19 老農津貼 7,000元 林蔡玉梅單獨取得。 (本院前審卷㈡第67頁反面不爭執事項第四點) 林蔡玉梅單獨取得 20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16 股) 1,684元 21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494股) 17,405元 22 ○○○○合作社(20股) 2,000元 23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股) 156元 24 ○○○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365股) 8,906元 25 汽車(0000-00)0000-○○-0000 5,000元 上開小計 30,137,770元 26 不動產租金收入 ★(此為下列編號26-1至26-6之總和) 12,261,473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 (本院前審卷㈡第67頁反面不爭執事項第五點)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 26-1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房屋(承租人85℃) 5,319,355元 26-2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1,188,344元 26-3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房屋 1,170,258元 26-4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號房屋 3,989,516元 26-5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號房屋 26-6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號房屋 594,000元 27 林○源贈與林雲鵬結婚創業之180萬元 1,800,000元 同意列入遺產 (見本院卷第186、213頁) ---- 28 林○源贈與林叔嬅結婚之100萬元 1,000,000元 附表乙:被繼承人林○源之消極遺產 編號 標 的 金額 (新臺幣) 到庭兩造主張 本院所定分割方法 1 ○○區農會負債 4,000,000元 同意列入消極遺產 (本院前審卷㈡第67頁反面不爭執事項第七點)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6分擔 2 遺產稅 516,813元 3 喪葬費用 900,000元 4 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 300,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價稅(每年應繳54,930元,每年11月開徵),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 219,720元 6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每年應繳2,445元),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 12,225元 7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6,214,054元 上訴人抗辯僅為481萬4054元。 被上訴人主張為621萬4054元。 (本院前審卷㈡第67頁不爭執事項第二點、第68頁) 由林叔儀等5人連帶負擔 8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搭建電梯費用 750,000元 同意以45萬元列入消極遺產(見本院卷第297頁) 以45萬元計,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6分擔 9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0000○0000號房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每半年應繳169,560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0頁) 1,526,040元 同意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計算金額 (見本院卷第297頁) 同左金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6分擔 10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每年應繳25,946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2頁) 129,730元 11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每年應繳7,599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3頁) 37,995元 12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房屋稅(每年應繳6,192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4頁) 30,960元 13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號房屋稅(每年應繳56,670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5頁) 283,350元 14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號房屋稅(每年應繳5,757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6頁) 28,785元 15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號房屋稅(每年應繳5,757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7頁) 28,785元 16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房屋國有土地租金(每半年應繳44,574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9頁) 356,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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