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 原告
- 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碧芳
- 訴訟代理人
- 戴春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呂紹強、陳蔚瑤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拾壹萬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謝明陽、呂紹強、陳蔚瑤等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36 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但被告呂紹強、陳蔚瑤2 人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與被告謝明陽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亦非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則原告對被告呂紹強、陳蔚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依照上開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請求被告呂紹強、陳蔚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00萬元,應徵裁判費81萬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