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蔡得謙律師
- 上訴人
- 陳志明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 揚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東發
- 被上訴人
- 李雪茹
- 被上訴人
- 賴芓宏(原名賴潮林)
- 被上訴人
- 陳美寶
- 被上訴人
- 蔡燕萍
- 被上訴人
- 李慶武
-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東發、李雪茹、陳美寶、蔡燕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東發、李雪茹、賴芓宏(原名賴潮林)、陳美寶、蔡燕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五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及被上訴人林東發、李雪茹、陳美寶、蔡燕萍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及被上訴人林東發、李雪茹、賴芓宏(原名賴潮林)、陳美寶、蔡燕萍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四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判決理由中已就被上訴人
賴芓宏(原名賴潮林)之請求部分為准、駁之認定(詳參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判決理由,判決第17-18頁㈡及第22-23
頁伍之說明),但於主文欄及附表四則漏未表示被上訴人賴
芓宏(原名賴潮林)部分,依前開說明,即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四:
當事人姓名 負擔比例 陳志明 連帶負擔百分之60 三信商銀 林東發 百分之7 李雪茹 百分之5 賴芓宏(原名賴潮林) 百分之19 陳美寶 百分之3 蔡燕萍 百分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