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陳志明、林東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吳 揚律師 被上訴人 林東發 李雪茹 賴芓宏(原名賴潮林) 陳美寶 蔡燕萍 李慶武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東發、李雪茹、陳美寶、蔡燕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東發、李雪茹、賴芓宏(原名賴潮林)、陳美寶、蔡燕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五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及被上訴人林東發、李雪茹、陳美寶、蔡燕萍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及被上訴人林東發、李雪茹、賴芓宏(原名賴潮林)、陳美寶、蔡燕萍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四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四。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判決理由中已就被上訴人賴芓宏(原名賴潮林)之請求部分為准、駁之認定(詳參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判決理由,判決第17-18頁㈡及第22-23 頁伍之說明),但於主文欄及附表四則漏未表示被上訴人賴芓宏(原名賴潮林)部分,依前開說明,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四: 當事人姓名 負擔比例 陳志明 連帶負擔百分之60 三信商銀 林東發 百分之7 李雪茹 百分之5 賴芓宏(原名賴潮林) 百分之19 陳美寶 百分之3 蔡燕萍 百分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