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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慧貞王怡菁莊嘉蕙

上訴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訴人
陳志明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吳 揚律師
被上訴人
林東發
被上訴人
李雪茹
被上訴人
賴芓宏(原名賴潮林)
被上訴人
陳美寶
被上訴人
蔡燕萍
被上訴人
李慶武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東發、李雪茹、陳美寶、蔡燕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東發、李雪茹、賴芓宏(原名賴潮林)、陳美寶、蔡燕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五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及被上訴人林東發、李雪茹、陳美寶、蔡燕萍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及被上訴人林東發、李雪茹、賴芓宏(原名賴潮林)、陳美寶、蔡燕萍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四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判決理由中已就被上訴人
    賴芓宏(原名賴潮林)之請求部分為准、駁之認定(詳參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判決理由,判決第17-18頁㈡及第22-23
    頁伍之說明),但於主文欄及附表四則漏未表示被上訴人賴
    芓宏(原名賴潮林)部分,依前開說明,即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四:
當事人姓名 負擔比例 陳志明 連帶負擔百分之60 三信商銀  林東發 百分之7 李雪茹 百分之5 賴芓宏(原名賴潮林) 百分之19 陳美寶 百分之3 蔡燕萍 百分之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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