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吳偉芳律師 被 上訴人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被 上訴人 詹世雄 林峻輝(即林家毅) 劉鈞浩 吳昀達 賴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已由邱欽庭變更為張心悌,並據張心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3、245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本件上訴人為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其提起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緹亞公司)於103年至104年間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進行虛假交易,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稱證交法),造成桑緹亞公司股票之買受人楊桂維等864人受有損害,楊桂維等864人(下稱投資人)並已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有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證(見起訴狀之附件1及原審卷二第15頁以下附件4),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桑緹亞公司、江漢彰、詹世雄、林峻輝、吳昀達、賴世文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詹世雄於97年間成立鴻測公司;林峻輝(原名林家毅,下稱林峻輝)則應詹世雄之邀,擔任鴻測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並於101年初以配偶林美惠名義成立氮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氮晶公司),同年3月間,再以氮晶公司名義與詹世雄一同 投資入主股票上櫃交易之揚華公司(原名:金美克能公司),由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林峻輝擔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並自104年6月起擔任揚華公司董事長,詹世雄則擔任揚華公司顧問,詹世雄、林峻輝均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劉鈞浩為林峻輝之助理,負責揚華公司與下游經銷商間之聯繫業務;吳昀達為霖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揚公司)之負責人;賴世文係解散前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淺公司)之負責人。 ㈡桑緹亞公司係依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同法第5條所 定義之發行人,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江漢彰自103年起 擔任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綜理桑緹亞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 業負責人,並為證交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㈢江漢彰因桑緹亞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欲進行增資,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時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之林峻輝,林峻輝藉機提議,由桑緹亞公司擔任揚華公司之中間貿易商,替揚華公司出口LED晶片等商品至大陸,客戶、金流及物流均由揚華 公司安排,桑緹亞公司可從中賺取約3%之價差利潤,幫揚華公司避開關係人交易等問題。江漢彰明知上開交易模式,恐生循環交易及不實交易等疑慮,然為求對方能順利投資桑緹亞公司,並順勢拉抬桑緹亞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遂允諾之。江漢彰、林峻輝、詹世雄、劉鈞浩、吳昀達及賴世文即以虛假交易之意思,由江漢彰指示公司人員配合劉鈞浩,接續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間,以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名義,分別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進貨後,再分別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 LIMITED(下稱MEGA SEASON公司)、Timtech Opto-Electronic CO.,Ltd.(下稱TIMTECH公司 )及GREENTECH INC.(下稱GT公司)等公司,而開立不實之採購單、出貨單、出口單等業務文件及統一發票等作成會計憑證,並將上開期間各月不實交易所生之營業收入,列入桑緹亞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5月所公告及申報之營業收入等財務業務文件中,致桑緹亞公司103年度營業收入虛增新臺幣(下同)2億0,688萬5,000元,104年1至5月份營業收入虛增1億6,053萬2,000元;分別與更正後之103年度營業收入、104年度1月至5月營業收入,差異達-22.13%、-86.64 %,並上傳 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刻意隱藏桑緹亞公司實際營收趨勢,影響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嗣桑緹亞公司於104年5月5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正相關營業收入,該公司股價即一路下跌,從而賣出或迄今仍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因此蒙受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害。 ㈣爰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證交法第20 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對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江漢彰為桑緹亞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公司之 負責人,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對不實資訊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桑緹亞公司連帶負責,並請求就前揭法律關係 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㈤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3所列之投資人4億9,139萬 3,813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⒉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3所列之投資人4億9,139萬 3,813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⒊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桑緹亞公司、江漢彰部分: ⒈國際會計準則(即IAS)於103年4月間有所更易,同年9月間之交易因會計年度尚未結算,桑緹亞公司仍採既往之評價方式,惟公司委任之簽證會計師則依最新之會計評價方式,使桑緹亞公司營業額之「自結數額」與會計師「核查數額」有所差異,並非財報不實,亦未虛增營收。 ⒉投資人在不實資訊流入市場期間買進、賣出或繼續持有股票者,固不論該等投資人有無閱讀不實財務報告,均一律推定其係因信賴不實財報始為投資,然投資人仍須證明其因誤信該等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亦即就「交易之因果關係」雖不用舉證,但「損失之因果關係」仍應由上訴人加以證明。本件上訴人所指不實資訊流入期間係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4月底止,但桑緹亞公司之股價在此之前反而較不實資訊流入市場後為高,故桑緹亞公司之股價是否因不實資訊流入而使投資人進場投資,非無疑問。且桑緹亞公司於104年5月5日更正營業收入至10月28日止股價大漲更 明顯超過上訴人所指不實資訊流入市場期間之最高股價,惟投資人仍未賣出股票,顯難認為投資人所受損失係被上訴人虛增營收所致。 ⒊證交法業已於104年7月1日修正,現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已刪除董事長及總經理就財報不實之絕對賠償責任,改採過失責任,就修法前之責任亦應基於同一法理而為類推適用。故縱認江漢彰確有虛增營收之情事,仍不宜課予絕對賠償責任。 ⒋縱桑緹亞公司股價確受不實資訊影響而於公告更正營業收入後下跌,然不實資訊流通後數月,股價即回復到市場行情;且自104年5月5日公告更正營業收入,迄桑緹亞公司 終止興櫃之105年2月16日止,將近9個月之間可讓投資人 出脫持股,投資人卻未即時出脫股票,渠等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⒌縱認投資人受有損失,亦應以淨損差額法,即以投資人買進股票之市價與當時「真實價格」之差額計算之,方符合填補損害、回復應有狀態之精神。上訴人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自有不當。 ⒍上訴人起訴時桑緹亞公司雖已無公開發行,然尚在營運,自應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之價格,或依公司實際淨值來估算公司之股價。不能僅以桑緹亞公司已終止興櫃交易,即以0元計算其股票之市值。 ⒎聲明:上訴駁回。 ㈡詹世雄部分(於原審之抗辯): 詹世雄並非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揚華公司顧問,並於102年11月已解除顧問乙職。本件以桑緹亞公司為中心而 與其上、下游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均係林峻輝控制外圍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交易所為,詹世雄從未參與相關交易進行,且不認識桑緹亞公司之負責人江漢彰,更不知該公司帳列營收資訊不實之問題。 ㈢林峻輝部分(於原審之抗辯): ⒈揚華公司確實有出貨給桑緹亞公司,並由桑緹亞公司將貨物銷售給MEGA SEASON、TIMTECH、GT等公司,該等公司均為境外公司,倘若沒有貨物,即不能辦理出口報關,此部分均有出口報單可證明貨物確有出口,故桑緹亞公司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 ⒉林峻輝原任職於鴻測公司,嗣應詹世雄之託轉至金美克能公司(後改名為揚華公司)任職,並未參與桑緹亞公司之營運決策或擔任財務會計人員,並無確保桑緹亞公司財務文件正確性之義務。 ⒊上訴人雖得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投資人信賴不實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但上訴人仍應就投資人所受損害乃因不實資訊所致,即就損害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且不實財報公告「前」買入股票,於不實財報影響期間繼續持有股票之人,不能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上訴人仍應就該類持有之投資人,係因誤信不實財報而繼續持有股票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⒋毛損益法之缺點在於無法將市場因素造成之損失與詐欺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明確區分,本件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害較為合理。 ㈣劉鈞浩部分: ⒈劉鈞浩僅是林峻輝之司機兼助理,未曾於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而其工作內容乃負責揚華公司有關LED產品下游經銷商間之聯繫業務,並負責 幫林峻輝傳達揚華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銷貨規格、數量、單價及付款條件,劉鈞浩均係受林峻輝之指揮監督,並無自主決定權,對於揚華公司與他公司間之交易是否虛偽不實,亦無從知悉,自難僅以劉鈞浩曾接洽揚華公司之交易廠商,即認定知悉此情。 ⒉聲明:上訴駁回。 ㈤賴世文部分(於原審之抗辯): 湯淺公司自成立以來,均係以汽車零件貿易為主業,並未涉入電子產品之商務。賴世文係於98年間,經訴外人陳建霖告知其熟悉股票操作、土地開發及電子商務等市場,擬相互合作,並由其全權負責以湯淺公司名義拓展業務,不料事後竟爆發本案。賴世文與揚華公司、鴻測公司及本案相關人等俱不認識,亦無往來,更無生意業務之接觸,完全係陳建霖一手所為,賴世文毫不知情。 ㈥被上訴人吳昀達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詹世雄於97年3月4日成立鴻測公司,為實際負責人;林峻輝擔任鴻測公司之財務部、業務部經理至103年10月止。 ⒉詹世雄、林峻輝於101年間入主揚華公司(更名前為金美克能公司)後,先以林峻輝之配偶林美惠擔任董事長,林峻 輝則擔任營運管理處處長、詹世雄擔任顧問(詹世雄是否 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造有爭執)。嗣於104年6月 改由林峻輝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劉鈞浩則為林峻輝之助理,負責揚華公司與下游經銷商間聯繫之業務。 ⒊吳昀達為霖揚公司之負責人;賴世文為湯淺公司之負責人。 ⒋江漢彰自103年起擔任桑緹亞公司之負責人。 ⒌依桑緹亞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5月所公告及申報之營業收入顯示,該公司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間,以該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分別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進貨後,再分別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TIMIECH、GT等公司。 ⒍桑緹亞公司於104年5月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承認上開交易 應認列為佣金收入,其所公告之103年度合併營業額卻認 列為營業收入,與會計師查核之數額出現差異。內容略為:桑緹亞公司原公告合併營業額為11億4,175萬0,000元,與會計師查核數9億3,486萬5,000元差異-22.13%,主要營 收差異係桑緹亞公司銷售太陽能的LED產品以買賣方式交 易,認列營收獲利,會計師查核相關憑證後改以代理銷售佣金收入認列所致。 ⒎桑緹亞公司另於104年7月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更正104年1 月至5月自結合併營業額及累計合併營業額。其公告訊息 內容內容略為:因104年1至4月LED交易,由收入總額調整為淨額認列,擬更正1至5月自結合併營業額及累計合併營業額。104年1月至5月營收淨額分別自9,416萬9,000元、7,357萬8,000元、8,069萬8,000元、5,025萬9,000元、4,710萬9,000元,分別更正為4,543萬8,000元、2,501萬6,000元、3,080萬4,000元、4,449萬1,000元、3,953萬2,000 元,其中各月差異金額分別為4,873萬1,000元、4,856萬2,000元、4,989萬4,000元、576萬8,000元、757萬7,000元,累計差異金額共為1億6,053萬2,000元。 ⒏桑緹亞公司於105年2月16日經主管機關終止興櫃交易;105 年4月21日停止公開發行。 ⒐授權上訴人實施本件訴訟之投資人,其等購入桑緹亞公司股票之時間、張數、價格,出售時間、張數、價格,及迄今仍持有之股數,詳如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內容(原審卷一 第85頁)及原審卷二第98~243頁所示。 ⒑桑緹亞公司興櫃市場成交價量圖如原審卷一第76頁;個股歷史行情,如原審卷一第266~299頁。 ㈡本件爭點: ⒈詹世雄是否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不爭執事項第5點,是否為不實交易? ⒊江漢彰、詹世雄、林峻輝、劉鈞浩、吳昀達、賴世文有無參與或配合上開不實交易? ⒋授權上訴人實施訴訟之投資人是否受有損害?與上開不實交易有無因果關係? ⒌投資人之損害應如何計算? ⒍上訴人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2 0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林峻輝有掌控揚華公司各大小事務之實權: ⒈詹世雄於97年3月4日成立鴻測公司後,即委由林峻輝擔任鴻測公司財務部及業務部經理(不爭執事項第⒈點)。該公司原係經營LED產品之電子產業,有鴻測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可稽(見刑案偵33卷第59頁反面~60頁) ⒉詹世雄成立鴻測公司後,亟欲進入公開發行市場,募集更多資金挹注,以提升營運規模,遂與林峻輝一同商討評估可行性,並將目標鎖定已上市公開發行之金美克能公司,先於101年1月16日以林峻輝之配偶林美惠之名義成立氮晶公司,再以氮晶公司名義入股金美克能公司。嗣金美克能公司於101年3月全面改選董監事,詹世雄、林峻輝取得經營權後,金美克能公司即更名為揚華公司,並轉型經營LED電子產業。此有證人林美惠於刑案偵訊及新北地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刑案偵8卷第48頁~50頁、偵18卷第67~69頁 、新北地院卷28第149~150 頁、第158~159 頁、第165~16 9頁)及揚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氮晶公司之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1份(見刑案偵5卷第69頁~71頁、偵25卷第8~1 0頁反面、偵20卷第32~33頁)在卷可憑。 ⒊詹世雄、林峻輝入主揚華公司後,雖以林峻輝之配偶林美惠擔任揚華公司之董事長,惟林峻輝實質掌管揚華公司各項事務包括財務部門,林美惠僅係形式上之負責人,亦據證人林美惠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證述屬實(見刑案偵8卷第45~46頁、新北地院卷28第152~154頁)。綜上,林峻輝有 掌控揚華公司各大小事務之實權,應可認定。 ㈢詹世雄雖否認其亦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辯稱:僅擔任揚華公司之顧問,且於102年11、12月間即已離職等語。惟 查: ⒈從前述揚華公司成立之始末可知,詹世雄係為突破鴻測公司之營運規模,始與林峻輝一同入主公開發行之金美克能公司(即後來的揚華公司),堪認揚華公司係其與林峻輝一同投資,並將揚華公司從原來之傳統產業轉型為電子產業,顯見其有心以揚華公司發展其所熟悉之LED產品市場, 以求提昇營運規模,豈可能僅係單純入股而不問公司之經營決策。 ⒉證人林美惠證稱:不管哪間公司,詹世雄是林峻輝的老闆。當初是詹世雄請林峻輝來跟我說,因為詹世雄官司纏身,要我擔任揚華公司的負責人,我因為林峻輝是詹世雄的員工,才會答應等語(見刑案新北地院卷28第164~165頁),顯然林美惠係因林峻輝向其轉述詹世雄之要求,因顧慮林峻輝為詹世雄下屬之處境,因而同意擔任揚華公司之董事長。 ⒊劉鈞浩於刑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進來公司時聽說詹世雄有擔任揚華公司的顧問,但沒有掛職位,後來漸漸就比較少在公司看到他,聽說他較早前算是揚華的大股東,偶爾會出現在公司討論事情、開會等語(見偵34卷第41頁反面);於新北地院審理中證稱:揚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詹世雄,我的認知詹世雄是董事長,林峻輝是執行長。在尾牙、餐會都有看過詹世雄。揚華公司內有一間詹世雄的辦公室,只是他比較少進公司,我只知道他是公司裡面最大的等語(見新北地院卷14第563~564 頁)。 ⒋林峻輝於刑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詹世雄係與我一同管理揚華公司業務,在揚華公司,我和詹世雄是合夥人,所以就揚華公司業務我們會一起商量。我承認我負責執行揚華公司事務,但沒詹世雄同意,沒人敢執行。只要是鴻測、揚華公司的生意,我都會事先跟詹世雄報告,沒有他核准就不可能做等語(見偵14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偵19卷第233頁、偵46卷第73、77頁)。 ⒌詹世雄與揚華公司財務部經理廖振淵間之LINE對話中(見偵18卷第93頁),詹世雄所稱之「會進揚華:21,545,745」、「應該沖一筆要付佳的貨款,數字應相同」等語,恰與佳營公司於103年6月間所開立與揚華公司之發票號碼為AS00000000之銷售額2,051萬9,757元、稅額102萬5,988 元,兩者加總金額為2,154萬5,745元之數字(21,545,745)相符,有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 紙可參(見新北地院卷8第144頁)。且詹世雄於對話中亦明確指出付款對象為揚華公司向「佳」付款,亦洽與揚華公司負有給付佳營公司貨款之情事吻合,可徵詹世雄於該對話中,即係告知廖振淵有筆2,154萬5,745元之金額已入揚華公司帳戶,要其以此筆金額沖揚華公司對佳營公司同筆數字之貨款,而廖振淵於對話中復稱「是」、「馬上處理」等語,可見廖振淵確有按照詹世雄指示辦理之意。則詹世雄對揚華公司之財務主管確實有指揮之權,亦堪認定。 ⒍綜上,詹世雄雖於形式上離開揚華公司之顧問職務,惟實際上仍持續關心、掌控揚華公司之事務,且直接指示揚華公司財務主管處理公司業務,並可與另一主要負責人林峻輝協商而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則詹世雄亦為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為灼然。 ㈣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再分別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 、TIMTECH 及GT等公司之交易係不實交易: ⒈江漢彰於刑事調查及偵訊時已自承:103年3月間當選董事長後,為了要彌補虧損,打算先辦理公司減資再增資,為尋找增資對象,經朋友介紹揚華公司執行長林峻輝,我後來也多次到揚華公司與林峻輝洽談增資事宜,洽談過程中林峻輝知道桑緹亞公司還有從事太陽能相關業務後,便表示揚華公司有產品要銷往大陸,但大陸客戶因為有退佣跟免用發票的問題,所以他在香港開設了幾間公司,專門收取大陸客戶的退佣款項,但因揚華公司及香港的公司都是林峻輝實際掌控的,怕關係人問題,所以揚華公司不方便直接出貨到香港,因此他問我是否願意成為中間的貿易商,並會給桑緹亞公司3%的利潤以符合相關法令規範。... 交易條件是桑緹亞公司向揚華、鴻測公司進貨時,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林峻輝所安排的下游客戶向桑緹亞公司進貨時則是以月結120天的條件支付貨款,但這僅是合約上 之形式內容,我有要求桑緹亞公司不能負擔應收帳款的風險,必須由下游客戶將款項匯入桑緹亞公司帳戶後,桑緹亞公司才會付款予揚華及鴻測公司,因此桑緹亞公司帳上不會有該等交易的應收及應付帳款。後續執行細節我授權給訴外人即業務助理盧淑貞去進行,通常都是由劉鈞浩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盧淑貞,如何向下游客戶提供報價,包括品名、數量及價格等,及如何向揚華、鴻測公司下訂單,桑緹亞公司完全配合揚華公司的指示,貨物則由揚華、鴻測公司直接出貨到下游客戶,不經過桑緹亞公司,也無進行驗貨程序,金流則是劉鈞浩安排下游客戶將款項先匯到桑緹亞公司帳戶後,再通知盧淑貞去匯款給揚華公司及鴻測公司。林峻輝安排的下游客戶有TIMTECH、GT、MEGA SEASON、霖揚、湯淺公司。桑緹亞公司受劉鈞浩指示報價給這5家公司時,劉鈞浩會告知對方的電子郵件信箱,或直 接由其聯繫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465號卷㈠第140~143頁、104年度他字第5090號卷㈢第261~ 265頁、104年度偵字第33927號卷㈠第34~35頁)。 ⒉詹世雄於刑案調查時除坦承GT公司為其掌控的公司之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91號卷㈢第63頁反面、第88頁反面、卷㈣第9 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3392 7號卷㈠第19頁),於新北地院訊問中亦稱:桑緹亞公司有 虛偽賣給GT公司部分我清楚,揚華跟鴻測公司賣給桑緹亞這部分是林峻輝安排的,我是於104 年農曆年後才知情的,但我知情後也沒阻止他等語(見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卷㈠第372頁)。 ⒊林峻輝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揚華公司一直想找規模比較大的代理商,桑緹亞公司是透過朋友介紹,我去拜訪對方,談合作細節,我覺得桑緹亞公司是當代理商的適合對象。桑緹亞公司在交易過程中,沒有墊款,是先收到境外公司錢後,才把錢付給揚華公司或鴻測公司,所以桑緹亞公司賺的價差應該是2%到3%。揚華公司賣給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出口給境外之TIMTECH公司、MEGA SEASON公司及GT公司,湯淺跟霖揚公司我忘記了,我記得桑緹亞公司都是透過這3家境外公司出口比較多,最後貨都到深圳強森公 司去。因為這幾家境外公司詹世雄色彩太重,會被認為是關係人交易,且都是紙上公司,所以詹世雄才會想找規模大的公司作代理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2818號卷㈧第163反面~164頁反面)。嗣於104年12 月7日偵訊時陳稱:揚華公司的國內客戶中,云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云捷公司)、湯淺公司是沒有出貨給他們的,桑緹亞公司最後是出口,有貨物出去,但揚華公司是出給他下腳料,桑緹亞公司有沒有驗貨不清楚,鴻測公司也有生產,所以鴻測公司出給桑緹亞有些是真的,有些是假的,如果真的數量不夠,會參一些下腳料讓他湊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00號卷第309反 面~310頁)。另於新北地院審理時亦自稱;我承認有參與 桑緹亞公司此部分虛偽交易之事實等語(見新北地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366頁)。 ⒋另觀湯淺公司自揚華公司進貨後之銷貨對象(見刑案偵66卷 第196~201頁,湯淺公司102年至104年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去路明細): ⑴102年間僅有向揚華公司進貨1,611萬5,000 元,於同年則銷予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1,216萬2,000元、強森公司408萬9,000元,合計1,625萬1,000元。 ⑵103年間分別向揚華公司進貨1億4,176萬6,249 元、鴻測 公司進貨6,320萬8,542元、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微公司)進貨5,514萬9,002元、晶鴻公司進貨4,480萬4,928 元、桑緹亞公司台中分公司進貨2,904 萬6,000 元、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德公司) 進貨1,990萬2,000 元、云捷公司進貨1,552 萬2,694 元、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立爾公司)進貨510 萬元、翔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駿公司)交易36萬4,515元,合計交易3億7,486萬3,930元;於同年銷貨予強森公司1億1,398萬4,213元、霖揚公司8,196萬7,85 4元、晶鎂公司7,548萬7,018元、安揚公司310萬9,312 元 ,合計銷貨2億7,454 萬8,397 元。 ⑶104年度向揚華公司進貨4,982萬081 元、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駿熠(下稱駿熠公司)進貨800萬600 元 、鴻測公司進貨586萬9,876 元,合計進貨6,369萬557 元;於同年度銷貨予霖揚公司3,126萬5,880元、強森公司2,997萬7,058元,合計銷貨6,124 萬2,938元。 ⑷由上開湯淺公司進銷情形,明顯可見湯淺公司於102年間 向揚華公司進貨部分,係全數銷予揚華公司之關係人綠能公司、強森公司,核屬單純增加揚華公司營業額而非必要之交易,自非真實。另湯淺公司於103、104年間向揚華公司或其關係人公司或合作之公司,即鴻測公司、晶鴻公司、桑緹亞公司台中分公司、云捷公司、駿熠公司等,共進貨3億5,803萬8,970 元,其後亦銷貨予揚華公司之關係人公司,強森公司、霖揚公司、晶鎂公司、安揚材料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等,合計銷貨3億3,579萬1,335元,進銷金額亦十分接近,顯見此部分亦均屬 循環交易,而非實際之交易甚明。 ⒌綜上可知,身為桑緹亞公司董事長之江漢彰因桑緹亞公司有增資計畫,在他人引介之下認識林峻輝,林峻輝則藉機以揚華公司LED晶片等產品在銷予大陸客戶中,會有退佣 及免開發票的問題,其有幾間香港公司固然可以處理,但恐生關係人交易問題等為由,向江漢彰提議由桑緹亞公司擔任中間貿易商,貨物由揚華公司直送指定下游客戶,待指定下游客戶付款後桑緹亞公司再付款予揚華公司,而桑緹亞公司可從中賺取價差約2%至3%的利潤,江漢彰因認此交易其僅需配合,毋庸負擔自己規劃交易之成本即可賺取利潤,遂同意配合,而揚華公司亦因此增加規模較大之公開發行公司作為其銷貨對象,有助於增加揚華公司之營業額,並藉此分散銷售對象,增加揚華公司授信評分而便於融資。其等以上開方式與關係人等進行虛假交易之行為,自可認定。 ㈤桑緹亞公司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確為不實,且具重大性: ⒈桑緹亞公司於104年5月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公告訊 息,內容略為:桑緹亞公司原公告合併營業額為1,141,750,000元,與會計師查核數934,865,000元差異-22.13%, 主要營收差異係桑緹亞公司銷售太陽能的LED產品以買賣 方式交易,認列營收獲利,會計師查核相關憑證後改以代理銷售佣金收入認列所致等語,可見其中之差額206,885,000元顯然來自桑緹亞公司於103年8月至12月間自揚華、 鴻測公司進貨後銷貨予湯淺、霖揚、MEGA SEASON 、TIMTECH 及GT等公司交易後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另依據桑緹亞公司於104年7月3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公告訊息,內容略為:因104年1至4月LED交易,由收入總額調整為淨額認列,擬更正1至5月自結合併營業額及累計合併營業額。104年1月至5月營收淨額分別自94,169,000元、73,578,000元、80,698,000元、50,259,000元、47,109,000元, 分別更正為45,438,000元、25,016,000元、30,804,000元、44,491,000元、39,532,000元,其中各月差異金額分別為48,731,000元、48,562,000元、49,894,000元、5,768,000元、7,577,000元,累計差異金額共為160,532,000 元。可見桑緹亞公司係將其104年1至4 月有關LED 交易之營業收入,分散於104年1至5 月間申報,其後經會計師發覺有異方更正營業收入之認列方式甚明,是上述中間之差額即係其因此不實交易所申報之營業收入金額。 ⒉桑緹亞公司就103年8 至12月因此部分不實交易所申報之營 業收入2億0,688萬5,000元而言,此部分雖僅占公司全年 營業額之5個月期間,然依前開104年5月5日公告所示,此部分與會計師查核數差異已達-22.13%,相當於占全年實際營業收入之22.13%,顯然占極高之比例;另就桑緹亞公 司於104年1月至5月所申報其104年1月至4月因不實交易之營業收入1億6,053萬2,000元,與桑緹亞公司104年1 月至5月實際營業收入1億8,528萬1,000元,差異更達-86.64%(計算式:160532÷185281×100 %=86.64 %,小數點2位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桑緹亞公司於103年8 月至104年4月期間,因此部分LED交易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幾乎為其當時之主要營業收入,所占比例甚高,因此桑緹亞公司嗣後亦將此部分之營業收入更正,當作重大訊息公告,投資人在觀看桑緹亞公司該期間之各月營運情形時,顯均誤以為桑緹亞公司營業收入有所提升,自屬影響重大。 ⒊另江漢彰於刑事案件調查時自承其任桑緹亞公司董事長後,除經營原化妝品業務外,另持續處理原先合併前旭能公司之太陽能光電業務收尾工作。可見桑緹亞公司之本業應係化妝品業務,合併前旭能公司之太陽能光電業務係經公司高層決策欲終止營運之項目,惟桑緹亞公司卻自103 年8月起至104年4月間與揚華公司合作經營LED貿易業務,違反該公司內部之決策方針及實際營運概況,可見江漢彰亦有意藉此掩飾桑緹亞公司實際營收趨勢,並達吸引他人投資桑緹亞公司之目的甚明。 ⒋綜合前開所述桑緹亞公司每月所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占實際營業收入之比例及掩飾真實營收趨勢之目的,堪認桑緹亞公司此段期間所申告及公告之不實財務業務文件,確實具重大性。 ㈥桑緹亞公司、江漢彰、詹世雄、林峻輝、吳昀達、賴世文有參與或配合上開不實交易: ⒈桑緹亞公司、江漢彰、林峻輝客觀上有配合及參與揚華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再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S EASON、TIMTECH 及GT等公司之不實交易行為,已 如前述。 ⒉江漢彰固另辯稱其係基於對揚華公司為上市公司之信任,故相信揚華公司不會安排假交易,一時不查而參與其中等語。惟查: ⑴桑緹亞公司在此交易鏈中,依江漢彰前揭所述,係由桑緹亞公司擔任揚華公司之中間貿易商,為揚華公司避開關係人交易及與大陸公司來往可能產生之退佣等問題,可知,江漢彰對於揚華公司可能欲出貨予揚華公司或林峻輝可得控制之下游公司有所認知,雖與關係人間之交易仍可能為真實交易,但變成循環交易之風險性亦顯然提升,衡情,本應額外留心,然江漢彰卻未為任何過濾,對於揚華公司突然新增鴻測公司作為桑緹亞公司之上游廠商,及湯淺公司、霖揚公司等國內公司作為桑緹亞公司之下游客戶,全未質疑關心,完全配合指示作業,且雖係安排由上游之揚華公司、鴻測公司直接出貨予指定之下游客戶,卻從未要求自己參與驗收或請下游客戶公司提出相關之驗收資料,足徵江漢彰毫不在意物流之真實性,顯無以桑緹亞公司為買賣之真意。 ⑵佐以桑緹亞公司當時營運狀況欠佳、亟需資金之情況,堪認江漢彰係為了從此交易模式中提升桑緹亞公司之營業額及獲取利潤,而甘冒不法配合林峻輝所提議之生意模式等情甚明。 ⒊詹世雄雖否認有參與虛偽之交易鏈等語。惟查: ⑴桑緹亞公司銷貨對象,其中GT公司即為詹世雄所掌控之公司,而TIMTECH公司雖非詹世雄之公司,惟據證人顏 維德、顏貫軒及馬滋憶證述可知,詹世雄曾向顏維德、顏貫軒商借TIMTECH公司使用,並由顏維德指示馬滋憶 為TIMTECH公司之窗口協助揚華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進行 交易作業,已可見詹世雄從中穿針引線之痕跡(參馬滋 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00號卷第147反面~148頁、第156反面~157頁反面之證述;顏維德同 上偵查卷第75、144頁反面證述;顏貫軒同上偵查卷第242反面~243頁證述)。 ⑵另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怡岑於103年9月30日曾轉寄主旨為「Fwd:9月份經銷採購規劃」之電子郵件予詹世雄,內容為「Dear詹博,附件是今日Greentech下單給桑緹亞的文件,請知悉」,並以桑緹亞公司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有詹世雄英文名字簽名之GT公司採購單為附加檔案,有該電子郵件暨其附加檔案列印資料1份 附卷可參(見刑案扣案物編號M-22檔案列印資料第117~ 122頁)。足以印證林峻輝前揭所述其有將桑緹亞公司 告知詹世雄,詹世雄也想找個規模大的公司做代理商,他跟我說可以規劃以桑緹亞公司為中間廠商的交易,GT公司要付款給桑緹亞公司他不可能說他不知情等語,確屬實在。是以詹世雄否認有參與桑緹亞公司虛偽交易之安排,不足為採。 ⒋吳昀達就霖揚公司於103年8月向桑緹亞公司不實進貨,其有與詹世雄、林峻輝共同開立不實之業務文件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情,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新北地院言辯卷第212頁),且有證人林曉茹於偵訊中證稱其有 做過霖揚公司的採購(見刑案偵21卷第149頁反面、第152頁),及證人游惠屏之證述(見刑案偵47卷第10頁~同頁 反面、偵56卷第28~29頁)可憑,並有霖揚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01年3月15日訂購單影本1紙(見 刑案偵33卷第151頁)、另案刑事判決附表3-2 「銷貨客 戶5.霖揚公司」、附表3-3 「銷貨客戶16.桑緹亞公司」 編號2所示證據,以及霖揚公司102年銷項去路明細、103年進項來源明細等資料可參(見刑案偵66卷第204、208 頁),堪可採信。 ⒌賴世文固辯稱未參與上開虛偽交易,惟查: ⑴賴世文於另案偵查中曾自承:102年10月至103年9月間我 曾多次詢問陳建霖電子業生意的情況,他都跟我說有在接洽case、快成功了,但他在103年9月間向我表示,他信用有點瑕疵,所以他以湯淺公司名義接洽兩個LED 買賣成功的案子。103年底時會計師有通知我公司庫存太 多需要銷貨,我就質問陳建霖,後來才發現9月至12月 間這3、4 個月一直有進出口生意,卻都沒有錢進帳等 語(見刑案偵47卷第54頁、第57頁反面),可見賴世文顯然知悉借用湯淺公司名義予信用有瑕疵之陳建霖做買賣,過程中有累積過多庫存卻未真實獲利等異狀,當可知悉此相關交易買賣甚為可疑,然其仍配合為之。 ⑵證人即為湯淺公司辦理記帳之記帳士陳美麗於刑案審理中亦證稱,其有提醒過賴世文,湯淺公司原為汽車零組件業,營業額不高,卻於102年有營業額暴增等可疑情 事,但賴世文僅回應和陳建霖合作可賺錢等語(見新北地院卷26第448~449頁、第452 頁),亦見賴世文經他人提醒有異常之後仍未停止前述交易模式,顯係刻意配合此反於常態之交易甚明。 ⒍據上,桑緹亞公司、江漢彰、林峻輝、詹世雄、吳昀達、賴世文均明知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再分別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 、TIMTECH 及GT等公司之交易為不實交易,桑緹亞公司、林峻輝、詹世雄、吳昀達、賴世文仍參與製作不實之採購單、出貨單、出口單等業務文件及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江漢彰則利用桑緹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登載關於桑緹亞公司虛偽進、銷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將之列入桑緹亞公司103年8 月 至104年5月所公告及申報之營業收入等財務業務文件中,而虛增桑緹亞公司之營業收入,應堪認定 ㈦劉鈞浩僅係受林峻輝指示處理公司業務,無從認定因知情而仍參與或配合上開不實交易之行為: ⒈林峻輝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我交辦業務相關事項時,不會告訴劉鈞浩來龍去脈,我和客戶談訂單時,他也不會參與,也不會告知他是真實交易或虛偽交易,我在決定和某間公司做生意時,也不會與他討論,沒有告訴他為何要跟這間公司做生意、利潤多少等細節...他主要是做客戶端的 窗口聯繫等語(見新北地院卷25第149~153 頁)。可知, 劉鈞浩並未負責出貨事宜,自無從由揚華公司之出貨與否或出貨內容而得悉揚華公司有不實銷貨之情形。 ⒉承上,劉鈞浩雖有受林峻輝之指示擔任揚華公司之窗口,衡情只是林峻輝之工具及手足之延伸,自難僅以其受主管交辦聯繫事宜,及擔任林峻輝之助理兼司機,即遽認其必然知悉揚華公司交易之真偽,而有參與上開不實交易之行為。 ㈧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詹世雄、林峻輝、吳昀達、賴世文、劉鈞浩等人對投資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劉均浩僅係受林峻輝指示處理公司業務,無從認定有參與或配合上開不實交易之行為,已如前述。 ⒉詹世雄、林峻輝、吳昀達、賴世文等人雖有製作不實業務文件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交付江漢彰,但江漢彰取得該等不實業務文件及會計憑證後,是否將之列為營業收入,並據以申報及公告財務業務文件,或僅列為佣金收入,使閱覽該財務業務文件之投資人不至於誤解桑緹亞公司營運狀況有所好轉,詹世雄、林峻輝、吳昀達、賴世文等人尚無從得知,更未有所參與,自難認為渠等單純提供不實業務文件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予桑緹亞公司之行為已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而應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⒊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負賠償責任者,限於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或發行人之職員、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茲詹世雄、林峻輝、吳昀達、賴世文、劉鈞浩等人均非桑緹亞公司之發行人或負責人,或曾在桑緹公司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上訴人請求其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㈨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 第28條等規定,向桑緹亞公司、江漢彰請求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⒈桑緹亞公司與江漢彰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依本法規 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⑴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 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桑緹亞公司於100年9月6日登錄為興櫃公司且於興櫃市場 公開發行,有桑緹亞公司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1份可參(見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財務報告卷第328之1頁),故桑緹亞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之公 司,且屬同法第5條所定發行人,並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每月10日之前,應公告並申報上月份 營運情形。又江漢彰於103、104 年間為桑緹亞公司之 董事長,有桑緹亞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卷㈤第112頁正反面),綜理桑緹亞公司各項事務,為公司 法第8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 ⑶江漢彰指示桑緹亞公司內部人員,配合揚華公司人員指示作業,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4月間,以桑緹亞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名義,分別向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進貨後,再分別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 、TIMTECH 及GREEN-TECH 等公司,並將上開期間各月不實交易所生 之營業收入,接續列入103年8月至104年5月經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等財務業務文件中,虛增營業收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桑緹亞公司依證交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表,確有虛偽之情事,而有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明。茲江漢彰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就 桑緹亞公司申報及公告之營業收入數據失真乙節,亦顯難卸責,若因此對於桑緹亞公司所發行股票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造成損害,桑緹亞公司與江漢彰均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損害賠償之 責。 ⑷桑緹亞公司及江漢彰固辯稱因IAS第18號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所發布金管證審字第1030010325號函令,於103 年4月間有所更易,而於同年9月間之交易因會計年度尚未結算,桑緹亞公司仍採既往之評價方式,惟於104 年公司委任之簽證會計師則依最新之會計師評價方式,進而使桑緹亞公司營業額之自結數與會計師核查數額有所差異,並非虛增營收等語。惟桑緹亞公司既自承IAS 第18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發布金管證審字第1030010325號函令,於103年4月間已有所更易,其於103 年10月9日公告103年9月之營收資訊時,即應依當時已生效IAS第18號,將收取固定比例3%且不承擔存貨風險之利潤,以佣金收入帳列,而非以總額法列為營業收入,藉此墊高每月公告之營收資訊,遑論揚華公司、鴻測公司銷貨予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再分別銷貨予霖揚、湯淺、MEGA SEASON、TIMTECH 及GT等公司之交易根本為不 實交易,桑緹亞公司能否以佣金收入帳列,亦有疑義。是江漢彰及桑緹亞公司辯稱本件營收不實係因會計評價基礎變動而致金額調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⑸桑緹亞公司既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情,依行為時即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96年1月1日施行 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即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江漢彰辯稱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已刪除 董事長之絕對賠償責任,其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僅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桑緹亞公司申報並公告不實營收訊息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104年5月),且江漢彰亦未依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無從據以免責,是江漢彰此部之抗辯,亦不能採憑。 ⒉上訴人毋庸就「交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⑴按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自無待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108年 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桑緹亞公司、江漢彰因虛增公司交易額,導致103年 度、104年1至5月營業收入部分內容不實,使投資人誤 信每月申報並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而購入或繼續持有桑緹亞公司股票,參照上開說明,不論投資人有無閱讀上開不實財務業務文件,均應推定其係信賴此財務業務文件之不實資訊始為交易或繼續持有,是上訴人自毋須證明「交易因果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仍須證明投資人所受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損害因果關係」: ⑴發行公司之投資人,不問係在公開市場買賣,或於公司發行新股時向發行人認購,倘因信賴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而買入或認購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者,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不實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予以排除,僅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財報或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資訊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股票投資人推定信賴自由市場之機制而有交易 因果關係,但投資人仍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上揭人為操縱股價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否則,不啻將此項債務人賠償責任,轉化為填補債權人交易損失之投資保險,尚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218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投資人仍須證明其因誤信該 等不實財務業務文件而因此受有損害,亦即就「損失之因果關係」仍應由上訴人加以證明。 ⑵經查: ①桑緹亞公司固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配合揚華公司、鴻測公司為前開虛偽不實交易,且將此部分營收列入財務報告,並依證交法於每月10日前申報上月份之營運狀況,而於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5月 陸續公告前開虛增營業收入。然依桑緹亞公司、江漢彰所提桑緹亞公司之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行情(見原審卷二第266頁以下),桑緹亞公司股票之每股價格, 於不實營收資訊流入市場期間即自103年10月13日起 至104年5月5日止,在每月公告日前後之交易價格如 下: ❶103年10月13日(因103年10月10日~12日為假日,故 順延公告)之每股成交均價為14.09元,而次一交易日即103年10月14日之成交均價14.02元,下跌0.07元,跌幅為0.49%。 ❷103年11月10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12.77元,而次一交易日即103年11月11日之成交均價12.73元,下跌0.04元,跌幅為0.31%。 ❸103年12月10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9.52元,而次一交 易日即103年10月11日之成交均價9.43元,下跌0.09元,跌幅為0.95%。 ❹104年1月12日(因104年1月10日~11日為假日,故順 延公告)之每股成交均價為9.51元,而次一交易日 即104年1月13日之成交均價9.52元,上漲0.01元,漲幅為0.11%。惟成交股數則由656,102股,大幅減 少為211,022股。 ❺104年2月10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10.55元,而次一交 易日即104年2月11日之成交均價10.58元,上漲0.03元,漲幅為0.28%。惟相較於前一日即104年2月9日之每股成交價11.04元,則為下跌,且成交股數 亦由1,914,200股,萎縮至566,454股。 ❻104年3月10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10.56元,而次一交 易日即104年3月11日之成交均價10.55元,下跌0.01元,跌幅為0.09%。 ❼104年4月10日之每股成交均價為6.89元,而次一交易日即104年4月13日之成交均價7.16元,上漲0.27元,漲幅為3.91%。惟成交股數則由3,575,115股, 減少為2,165,159股。 ②依上開交易資料可知,桑緹亞公司之股價,在每月訊息公告之後,大部分係呈下跌走勢;即使上漲,成交股數亦呈現萎縮現象,顯然桑緹公司所公告之不實利多交易訊息,並未導致該公司股價上漲或交易轉呈熱絡。 ③又桑緹亞公司嗣後分別於104年5月5日及104年7月3日公告更正營收之訊息,經查: ❶104年5月5日公告重大訊息後,當日每股成交均價為 4.76元,較前一交易日即104年5月4日之成交均價4.84元,下跌0.08元,跌幅為1.65%;而次一交易日 即104年5月6日每股成交均價則為4.75元,較訊息 公告日下跌0.01元,跌幅為0.21%。跌幅並無擴大 。 ❷104年7月3日再次公布重大訊息,當日每股成交均價 為3.79元,較前一交易日即104年7月2日之成交均 價3.27元,反上漲0.52元,漲幅為15.9%,且成交股數由304,001股增加為606,100股;而次一交易日即104年7月4日每股成交均價為4.21元,亦上漲0.42元,漲幅11.08%,且成交股數由606,100股增加為1,993,100股。顯然該公司之股價,並未受公告更 正營收資訊而受不利之影響。 ⑶再參諸上訴人所提出桑緹亞公司興櫃市場成交價量圖,桑緹亞公司之股價早在申報並公告不實營收之前即已一路下滑,於桑緹亞公司申報並公告不實營收後,股價未見有所提升,仍呈現持續下滑之趨勢,即使桑緹亞公司於104年5月5日公告更正營收,桑緹亞公司股價之下跌 幅度仍與更正前相同,並未有陡降之情形,反於104年7月3日二度公告更正營收時,竟有上漲之現象(原審卷一第76頁)。可見縱使桑緹亞公司發布不實之營收訊息, 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未有提升或持平,於桑緹亞公司發布更正訊息,幾近揭露不實訊息之際,其股票交易價格亦無明顯大幅下跌,甚至於104年7月3日公布重大訊息 後,桑緹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竟有上漲之情形,則桑緹亞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於不實營收流入市場期間持續下跌應係另有原因,尚無從認定桑緹亞公司於該段期間申報並公告之不實營收資訊對其公司之股價漲跌具有實質影響力,即難認投資人誤信桑緹亞公司申報及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而為投資行為後,確實受有損害。 ⒋綜上,桑緹亞公司於103年10月至104年4月間所申報且公告 之營業收入縱有不實,然此部分不實資訊既未能拉抬桑緹亞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反於該期間持續下跌,益徵桑緹亞公司虛增營收與其股價間並無連動關係。此外,上訴人亦未舉出事證,足資認定投資人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失之因果關係,其主張投資人因誤信該部分財務業務文件而受有損害,即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向桑緹亞公司、 江漢彰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7人連帶賠償,亦 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劉鈞浩並無參與不實交易之行為;其與詹世雄、林峻輝、吳昀達、賴世文等亦未參與桑緹亞公司不實財務業務文件之製作,已如前述。 ⒊至於桑緹亞公司、江漢彰雖有製作不實財務業務文件並據以申報及公告;並與詹世雄、林峻輝、吳昀達、賴世文等人共同參與不實交易之行為,但上訴人並未證明投資人買入或繼續持有桑緹亞公司股票,與前開不實財務業務文件之公告或不實交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亦無法證明投資人確實因此不實財務業務文件之公告及事後揭露更正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 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依同條第3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 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等所涉犯者,係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對於桑 緹亞公司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等情事,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無關,故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自與構成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28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3所示投資人如求償金額合計數欄共4億9,139萬3,813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