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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518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銘高英賓郭妙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518號

再抗告人
得信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景炘
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相對人
林世仁

      林冠宏

      林宗慶

      林聖桓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再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之股東,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林世仁並為再抗告人之董事。再抗告人於民國85年2 月1 日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 萬元,每股金額800 元,股份總數為36,000股;至103 、104 年之資本總額仍為2,880萬元,惟再抗告人於103 年間之每股股份金額調整為10元,股份總數為288 萬股;於104 年間之每股股份金額則為720元,股份總數異動為4 萬股。林世仁、林宗慶及訴外人林○○於85年間持有再抗告人之股份分別為1,715 股、1,125 股、1,125 股,合計3,965 股,持股比例為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1.01 %。嗣經受讓林○○之部分持股後,持股總數增加為3,970 股後,在再抗告人資本總額並未改變之情形下,相對人之持股所占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竟反降為9.93%,顯不合理,相對人股份減少之原因究何,自有釐清必要。況依再抗告人之不定期在職股東獎勵發放通知單所示,林世仁之持有股份350 股,於104 年12月14日每股配額1 萬元,然該年度相對人持股總數為3,970 股,應獲配額3,970 萬元,然竟僅林世仁獲配額350 萬元,其餘應為而未為之配額流向,亦有釐清必要,且其餘年度之每股配額與實際配額是否亦有不符之處,顯有疑義。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揭露自85年2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以供比對,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下稱6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109 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69號裁定關於駁回選派會計師為檢察人,檢查再抗告公司如附表所列事項部分之裁定,而選派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如附表所列事項。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現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固然將持股比例放寬,由3 %降至1 %,但亦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要件,以避免浮濫。再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不能僅以相對人符合資格即准其聲請,仍應審究該少數股東之聲請目的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檢查人制度為一臨時性監察機制,旨在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不容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毫無限制行使此補充性權利,法院亦應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林世仁(由林○○代理)欲以每股4 萬元之天價出賣予訴外人謝惠仁,以達出脫所持再抗告人全部股份之目的,顯對再抗告人之經營默不關心,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干擾再抗告人正常營運外,顯係要逼迫再抗告人之股東以天價購買其所有股份,其目的顯不正當,而為權利濫用,然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主張上情,未詳加審酌,自屬違背法令。

㈢林世仁自95年9 月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均為再抗告人董事;另自98年起至107 年6 月並擔任營業部課長,得參與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其對相對人家族持有再抗告人股份之歷年變動,應甚清楚。參以相對人對歷年持股變動,及所占發行股份總數比例,均無異議,顯見並無相對人所主張家族持有持股比例不合理之情事。原裁定卻認再抗告人並未舉證就上開變動過程,均曾依法通知相對人,遽予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有判斷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㈣在職股東獎勵,非以股東持有股數為發放之依據,係以在職股東對公司之貢獻度決定發放之金額,林宗慶、林聖桓、林冠宏均未在再抗告人任職,自無權利要求發放在職股東獎勵金。而林世仁在再抗告人任職期間,出勤情況不良,再抗告人於104 年間發放350 萬元予林世仁,已屬優渥。又再抗告人近年獲利不佳,僅於104 年間發放在職股東獎勵金,其餘年度並無發放,相對人以其餘年度有應發放在職股東獎勵金之情形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亦不正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由准予選派檢查人,亦有判斷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自應廢棄。

㈤並聲明:①原裁定不利再抗告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有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列事項,皆已詳為敘明理由,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並無判斷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何況所謂判斷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事由。又原裁定已詳加說明選派檢查人之目的,著重於檢查公司財務、會計是否正確及適法,並不及於公司業務之決策或執行是否適當,再抗告人所為林世仁權利濫用之抗辯,並不可採。另股票買賣必須雙方合致,始能達成交易,再抗告人任意指稱相對人逼迫其他股東以天價購買股份云云,實屬荒謬等語。並聲明:再抗告駁回。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此類事件之裁定得抗告,但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第45條第3 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五、經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乃原裁定確定之事實,原裁定本諸上開認定之事實,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要件,有權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復依據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85年2 月1 日製作之查核報告書、臺中市政府108 年9 月3 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480490 號函檢附之再抗告人103 年至108 年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認為再抗告人於上開時點每股股票單價及各次發行股數似均有歧異;再審酌再抗告人並未說明發放不定期在職股東獎勵金之決定標準為何,林宗慶、林聖桓、林冠宏是否可以股東身分要求發放獎勵金,而有釐清必要,及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者,未必對公司財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能完全瞭解及掌控,且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不及於公司業務決策或執行是否適當,再抗告人抗辯林世仁對公司之財產處理、財務帳冊等均清楚知悉,無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之必要,且有權利濫用之嫌,並不可採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事項,為有理由,並選任劉○○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核原裁定依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為判斷,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要件無違。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不正當,有權利濫用之嫌,自屬違背法令;林世仁曾擔任董事、營業課課長,對相對人家族持有再抗告人股份之歷年變動,應甚清楚,且均無異議;林宗慶、林聖桓、林冠宏均未在再抗告人公司任職,自無權利要求發放在職股東獎勵金,而林世仁受發放350 萬元之獎勵金,已屬優渥,且再抗告人除104年外,其餘年度均未發放在職股東獎勵金之情形,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准予選派檢查人,有判斷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等情,均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論斷,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原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檢查事項                                  │
├──┼─────────────────────┤
│1   │再抗告人自民國85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
│    │日止已發行總股份之股權變動歷程,上開期間之│
│    │每股股數金額及發行股份數,是否正確?相對人│
│    │所持有再抗告人之股數總額,所占再抗告人已發│
│    │行總股份之比例,是否正確。                │
├──┼─────────────────────┤
│2   │再抗告人於104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
│    │,發放不定期在職股東獎勵金之對象、標準、數│
│    │額各為何?再抗告人未依相對人實際持有再抗告│
│    │人公司之股數即3,970 股,予以核發相對人上述│
│    │獎勵金計3,970 萬元,而僅就林世仁部分核發獎│
│    │勵金350 萬元,是否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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