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王銘、張國華、高英賓
- 法定代理人楊凱傑、江賢燿
- 上訴人采禾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91號再 抗告人 采禾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 相 對 人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4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 度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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