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 上訴人
- 林榮彬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聖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明元
輔 助 人 何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條第1項中段所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固為發回更審案件,惟發回前係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既訴訟救助不及於上訴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5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