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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杭起鶴羅智文吳國聖

上訴人
帝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淑怡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上訴人
洪紹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主張若其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36、68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營運需資金周轉,由被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000(民國105年5月12日變更為潘淑怡)以上訴人為借款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3、5、6、8、9至12、14、16所示日期,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借款」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上訴人雖於附表編號2、4、7、13、15、17所示日期陸續還款共480萬元,並以10紙支票清償46萬元,惟尚積欠174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以支付命令催告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上訴人仍未返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縱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受領附表借款欄所示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爰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4萬元,及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自108年8月25日起算,駁回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借款欄所示款項均係000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或被上訴人基於父子關係對000之贈與,且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其中75萬元又轉匯至000個人或其指定之帳戶,足認係000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又000自105年5月12日後,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淑怡未授權000對外借款,縱000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亦屬無權代理,上訴人已拒絕承認,則000之無權代理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3、5、6、8、9至12、14、16所示日期,交付如上開編號欄所示金額共700萬元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2、4、7、13、15、17所示日期,交付如上開編號所示金額共48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發10張共46萬元支票由被上訴人帳戶兌現。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共526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清償第1項被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用。

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000,於105年5月12日變更登記為潘淑怡。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交付不爭執事項第1項之款項予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⒉被上訴人依清償借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萬元及自108年8月25日(108年7月24日以支付命令催告後1個月)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於附表編號1、3、5、6、8至12、14、16所示日期,各交付上開編號欄所示金額共700萬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兩造就上開款項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據證人000於原審證稱:原本上訴人的代表人是我,105年間我將股權讓渡給潘淑怡,由其擔任上訴人名義代表人,直到108年1月我才沒有去公司,我跟潘淑怡之前是同居人,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均係因上訴人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由我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待上訴人有資金後,我再以上訴人帳戶匯還給被上訴人,雙方並未簽立借據,僅約定上訴人資金周轉夠用後即償還,向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大部分用於支付上訴人員工薪資、貨款及銀行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4頁)。另上訴人係於94年7月22日設立登記,原代表人為000,於105年年5月12日變更登記上訴人代表人為潘淑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審卷219、225頁),足認000於105年5月12日前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5年5月12日前自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3、5、6、8、9、10(105年5月12日前)之款項,兩造間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與證人000上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另105年5月12日後,000雖未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據證人000證稱:105年5月12日後,我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也有經過潘淑怡同意,那時公司財務由潘淑怡處理等語(原審卷234頁),足認上訴人有授權000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11、12、14、16之款項。而上訴人既有授權000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11、12、14、16之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105年1月12日後交付附表編號11、12、14、16之款項,兩造間亦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信屬實。且上訴人自陳:附表編號13、15、17匯款給被上訴人210萬元,係清償(105年5月12日後)附表編號11、12、14、16之款項等語(本院卷37頁),若非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應無可能於事後清償此部分借款;至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係清償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37頁),然兩造間既有借款存在,上訴人自係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其竟辯稱係清償不當得利,自難採信。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款項,係000個人所借或被上訴人之贈與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縱其中有70萬元轉匯至000個人或其指定帳戶,然被上訴人將借款匯至上訴人帳戶後,已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如何支配使用該借款,與被上訴人無涉,尚無從以此推認兩造間欠缺借款之合意。另上訴人自陳: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淑怡後,公司存摺及印鑑係由潘淑怡交給會計保管等語(本院卷70頁),則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附表編號11)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後,雖再匯出27萬9120元至000帳戶,亦應認係上訴人公司會計於授權範圍內所為,上訴人以據此主張該筆30萬元匯款非上訴人之借款,亦難採信。

㈣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有貸與上訴人如附表借款欄所示共700 萬元,而上訴人僅陸續還款共526萬元(不爭執事項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借款174萬元未償還,堪予認定。

㈤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 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000於原審證稱:借款時僅約定上訴人資金周轉夠用後即償還等語(原審卷第233頁),堪認本件各筆借款均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該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24日送達上訴人(司促卷第62頁),而生催告之效力。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從催告後1個月之翌日即108年8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及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元,及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借款 還款 1 101年06月28日 60萬元  2 101年07月10日  60萬元 3 102年09月26日 100萬元  4 102年11月12日  100萬元 5 103年01月07日 50萬元  6 103年04月10日 50萬元  7 103年05月02日  110萬元 8 103年07月01日 100萬元  9 103年10月09日 50萬元  10 104年08月10日 50萬元  11 105年06月27日 30萬元  12 106年05月10日 50萬元  13 106年05月24日  80萬元 14 106年08月10日 80萬元  15 106年08月23日  80萬元 16 106年10月03日 80萬元  17 107年05月08日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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