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帝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淑怡
- 訴訟代理人
- 周瑞鎧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紹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主張若其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36、68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營運需資金周轉,由被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000(民國105年5月12日變更為潘淑怡)以上訴人為借款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3、5、6、8、9至12、14、16所示日期,向被上訴人借得如附表「借款」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上訴人雖於附表編號2、4、7、13、15、17所示日期陸續還款共480萬元,並以10紙支票清償46萬元,惟尚積欠174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以支付命令催告上訴人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上訴人仍未返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縱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受領附表借款欄所示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爰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4萬元,及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自108年8月25日起算,駁回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借款欄所示款項均係000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或被上訴人基於父子關係對000之贈與,且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其中75萬元又轉匯至000個人或其指定之帳戶,足認係000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又000自105年5月12日後,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淑怡未授權000對外借款,縱000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亦屬無權代理,上訴人已拒絕承認,則000之無權代理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3、5、6、8、9至12、14、16所示日期,交付如上開編號欄所示金額共700萬元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2、4、7、13、15、17所示日期,交付如上開編號所示金額共48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發10張共46萬元支票由被上訴人帳戶兌現。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共526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作為清償第1項被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用。
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000,於105年5月12日變更登記為潘淑怡。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交付不爭執事項第1項之款項予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⒉被上訴人依清償借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萬元及自108年8月25日(108年7月24日以支付命令催告後1個月)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於附表編號1、3、5、6、8至12、14、16所示日期,各交付上開編號欄所示金額共700萬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兩造就上開款項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據證人000於原審證稱:原本上訴人的代表人是我,105年間我將股權讓渡給潘淑怡,由其擔任上訴人名義代表人,直到108年1月我才沒有去公司,我跟潘淑怡之前是同居人,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均係因上訴人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而由我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待上訴人有資金後,我再以上訴人帳戶匯還給被上訴人,雙方並未簽立借據,僅約定上訴人資金周轉夠用後即償還,向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大部分用於支付上訴人員工薪資、貨款及銀行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4頁)。另上訴人係於94年7月22日設立登記,原代表人為000,於105年年5月12日變更登記上訴人代表人為潘淑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審卷219、225頁),足認000於105年5月12日前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5年5月12日前自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3、5、6、8、9、10(105年5月12日前)之款項,兩造間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與證人000上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另105年5月12日後,000雖未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據證人000證稱:105年5月12日後,我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也有經過潘淑怡同意,那時公司財務由潘淑怡處理等語(原審卷234頁),足認上訴人有授權000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11、12、14、16之款項。而上訴人既有授權000向被上訴人借得附表編號11、12、14、16之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105年1月12日後交付附表編號11、12、14、16之款項,兩造間亦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信屬實。且上訴人自陳:附表編號13、15、17匯款給被上訴人210萬元,係清償(105年5月12日後)附表編號11、12、14、16之款項等語(本院卷37頁),若非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應無可能於事後清償此部分借款;至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係清償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37頁),然兩造間既有借款存在,上訴人自係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其竟辯稱係清償不當得利,自難採信。
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款項,係000個人所借或被上訴人之贈與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縱其中有70萬元轉匯至000個人或其指定帳戶,然被上訴人將借款匯至上訴人帳戶後,已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如何支配使用該借款,與被上訴人無涉,尚無從以此推認兩造間欠缺借款之合意。另上訴人自陳: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淑怡後,公司存摺及印鑑係由潘淑怡交給會計保管等語(本院卷70頁),則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附表編號11)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後,雖再匯出27萬9120元至000帳戶,亦應認係上訴人公司會計於授權範圍內所為,上訴人以據此主張該筆30萬元匯款非上訴人之借款,亦難採信。
㈣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有貸與上訴人如附表借款欄所示共700 萬元,而上訴人僅陸續還款共526萬元(不爭執事項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借款174萬元未償還,堪予認定。
㈤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8 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000於原審證稱:借款時僅約定上訴人資金周轉夠用後即償還等語(原審卷第233頁),堪認本件各筆借款均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該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24日送達上訴人(司促卷第62頁),而生催告之效力。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從催告後1個月之翌日即108年8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及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元,及自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借款 還款 1 101年06月28日 60萬元 2 101年07月10日 60萬元 3 102年09月26日 100萬元 4 102年11月12日 100萬元 5 103年01月07日 50萬元 6 103年04月10日 50萬元 7 103年05月02日 110萬元 8 103年07月01日 100萬元 9 103年10月09日 50萬元 10 104年08月10日 50萬元 11 105年06月27日 30萬元 12 106年05月10日 50萬元 13 106年05月24日 80萬元 14 106年08月10日 80萬元 15 106年08月23日 80萬元 16 106年10月03日 80萬元 17 107年05月08日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