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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68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張瑞蘭王銘林孟和

上訴人
林葉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上訴人
林麗鶯(即黃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琳(即黃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麗鶯、黃建琳為黃志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被上訴人黃志成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1日110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送達(見本院卷二第357頁之送達證書)後之111年6月30日死亡,而林麗鶯、黃建琳、黃○○、黃○○、黃○○等5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有黃志成訃聞及其個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黃志成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然黃○○、黃○○、黃○○等3人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南投地院111年10月17日投院揚家佳日111年度司繼字第796號公告足參。則被上訴人黃志成之繼承人林麗鶯、黃建琳並未拋棄繼承,應由其2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從而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聲請裁定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6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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