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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莊宇馨

再審原告
源侑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鄭盈玟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5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遷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98號事件受理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3,600元,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3,600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1萬1,565元,此費用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繳納,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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