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再審原告
- 劉永權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宗律師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劉博文間代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服本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88萬元,應徵再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5萬9118元,惟上訴人僅分別繳納1000元及1500元,分別不足5萬8118元、5萬7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則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