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 上訴人
- 余文明
- 訴訟代理人
- 郭碧月
- 被上訴人
- 躍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現場組長,並於101年9月6日退休,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共52萬6,80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惟除於107年2月5日給付第一期退休金3萬5,000元外,尚餘49萬1,800元迄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9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以現金支付上訴人系爭退休金。如認伊尚未清償,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退休,卻遲至109年間方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退休金,其退休金請求權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上訴人自88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現場組長。
㈡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退休,經兩造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為52萬6,8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無舊制勞工註銷並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餘額」。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給付3 萬5,00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㈤載明「本人余文明已於101年9月6日辦理退休,並以現金支付勞工退休金,共計新台幣526,800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已資茲證明無誤。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之證明書(原審卷第61頁,下稱系爭證明書)為上訴人之配偶郭碧月所簽。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於101年9月6日以現金給付上訴人系爭退休金?㈡如認尚未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於101年9月6日以現金給付上訴人系爭退休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不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1年9 月6日辦理退休,被上訴人已給付現金52萬6,800元,惟為上訴人否認,是被上訴人就其已以現金52萬6,800元對上訴人清償退休金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惟查:
⒈系爭證明書上「余文明」之簽名非余文明所簽一節,被上訴人提出勞資調解紀錄1份,用以證明該證明書上「余文明」之簽名係上訴人之妻即訴訟代理郭碧月所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郭碧月為被上訴人已故之前法定代理人陳濟民之表姐,其於兩造調解時,已表明其未收受上訴人之退休金,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結清舊制,始簽立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7頁),顯見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親自交付退休金予其本人,並由本人親自簽收單據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非無據。
⒉又依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函調被上訴人106年4月14日及106年5月9日先後辦理結清註銷帳戶領回勞工退休準金資料(見原審卷第137-505頁),依上開資料,被上訴人申請返還之退休準備金先後為632萬8,762元、659萬8,926元(見原審卷第196頁、198頁),雖二次申請均遭退回,惟依上開申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退休準備金時,應備齊最近一期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結清舊年資退休金之勞工清冊、結清費用已給付證明:勞工簽署之收訖退休金證明書(收據)及金融機構撥款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書、支票等)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61頁)。審諸被上訴人上開二次申請,除有前述上訴人聲明書外,並提出上訴人之收據,其中106年4月14日之申請文件所附之收據未載日期(見原審卷第230頁);而106年5月9日之申請文件所附之收據除上開未載日期之收據(見原審卷第404頁)外,又多附1份印有106年4 月12日日期章及蓋用上訴人印文、陳濟民印文之收據(見原審卷第411頁),而上開三次收據之記載均不同(其中第230頁部分下方尚有「現金50幾萬」之記載,第404頁則無該記載,第411頁則多上訴人、陳濟民印文及日章),顯見被上訴人前開申請資料中附上訴人之收據,應係為一時申請之方便,前後書寫以作為申請資料所為,自難以該等資料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參諸上開申請資料中,被上訴人就其公司員工之退休金均以匯款入帳戶或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退休金,有勞工帳戶清單(見原審卷第195-196頁)、勞工存摺帳簿影本(見原審卷第204-228頁、第377-402頁),僅上訴人之退休金給付未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為之;況上訴人之退休金數目非小,如上訴人確有給付予上訴人,於何時給付?給付之款項自何處領取?必有公司給付款項、作帳結清之記載(如支出傳票),及該資金之來源自何處領取(即金融交易資料)等資料可查。且該等資料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如欲提出輕而易舉,惟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以資料證明,實難認被上訴人已於101年9 月間給付上訴人退休金52萬6,800元之事實存在。
⒋且上開申請資料中,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表示其已就申請退還準備金之員工給付造冊之退休金,並提供前述之退休員工之收據、匯退休金予員工之匯款帳戶、交易紀錄,惟經主管機關向員工陳禎仁、朱巧苓、洪婉婷、林秀滿、蘇彩鳳查詢,該等員工表示被上訴人固有匯款進其等帳戶,惟事後向其等要求取回匯款之一半,如未照辦,即不可再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431-435頁、第439-441頁),依上情可知被上訴人為向主管機關辦理結清註銷帳戶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雖製作符合規定之資料,以便其申請取回作業,惟實際上並未將該還予員工之退休準備金實際交付員工之手中。審酌上述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作為交付退休金之證明猶非真實,本院實難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他人代簽之系爭證明書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退休金予上訴人之事實存在。
⒌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2 月2日就系爭退休金與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濟民協議,由被上訴人分期清償,於107年2月5日起,每月清償3萬5,000元,最後一期清償3萬6,800元,被上訴人僅清償3萬5,000元,因被上訴人事後未予清償,礙於上訴人之配偶為陳濟民之表姐親戚情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再協商,嗣後才於109年1 月2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調解紀錄( 見原審卷第27-30)可憑;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2 月2日存款取款憑條、107年2 月5日匯款資料可參,被上訴人既不爭執該107年2 月2日存款取款憑條確為陳濟民所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該筆之清償,即非無據,被上訴人徒以該107年2 月2日存款取款憑條未記載用途而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況依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7年2 月2日存款取款憑條、107年2月5日匯款資料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就3萬5,000元之小額支出猶有上開存款取款憑條、匯款資料可資作為支出之憑證,何以其辯稱已給付予上訴人之52萬6,800元大額支出項目,竟無任何存款取款憑條、匯款資料可供參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證明書等資料均是郭碧月配合陳濟民向主管機關辦理結清註銷帳戶領回勞工退休準金而製作之文書,應屬可採。
⒍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退休金52萬6,800元,惟僅給付3萬5,000元,尚有49萬1,800元未付,應屬真實可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對上訴人清償系爭退休金之事實存在,其否認積欠上訴人退休金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01年9月6 日已退休,而其退休金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固為5年,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濟民之要求,由被上訴人於106年4 月14日承認上訴人對其有52萬6,800元請求權存在,並同意清償且已清償,乃委請上訴人配合向主管機關請領回勞工退休準金,實際上被上訴人並無清償等事實觀之,客觀上應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並同意清償之情事存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6年4月15日重行起算;且依前述,其後被上訴人更於107年2月2 日向上訴人再度承認退休金債權,並承諾分期給付,且已清償其中3萬5,000元等情事,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應於107年2月3日再從行起算,而上訴人於109年4 月23日起訴請求,並無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退休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3日(於109年6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