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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81號

110年度家上字第87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美蒼郭妙俐李佳芳

110年度家上字第88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81、87、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81、87、8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562元(計算式詳附表),扣除前已繳納之2萬5,562元,尚餘1,000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聲明 訴訟(或非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 1 請求裁判離婚(上訴聲明第2項)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 2 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6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上訴聲明第1項),及請求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7,000元之扶養費本息(上訴聲明第3項)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00元。至請求自109年11月1日起之扶養費部分,雖亦屬家事非訟事件,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扶養費部分不另徵收費用。 3 請求再給付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7萬6,000元本息(上訴聲明第4項) 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00元。 4 請求離婚損害60萬元本息(上訴聲明第5項) 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屬家事訴訟事件,惟應屬離婚之附帶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5 請求再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10萬2,864元本息(上訴聲明第6項),及墊付之汽車維修費用14萬1,800元本息(上訴聲明第7項) 屬家事訴訟事件,核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24萬4,664元(計算式:1,102,864+141,800=1,244,664),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2元。 合計  應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6,56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8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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