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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玉清葛永輝許旭聖

上訴人
亞立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上訴人
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津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並為訴訟標的之撤回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亞立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或亞立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民國100年8月11日檢討協調會議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⑴臺中市政府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建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原名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吉公司或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中工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5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6號(下稱上訴審)審理時,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後述電纜挖損召開之100年8月11日檢討協調會議所成立之挖損電纜修復之契約為委任,並將此部分列為先位之訴,同時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非屬委任,則係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中工處成立新承攬關係,台電公司中工處應給付同額之承攬報酬本息,並先位聲明之請求為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台電公司中工處與建吉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3,45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之訴,本於承攬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台電公司中工處給付上訴人3,453,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上訴人於上訴審審理中撤回對大雅區公所之上訴,並陳明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請求權部分不再主張。嗣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先位之訴)及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1號(下稱更一審)審理時,對建吉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又對台電公司中工處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主張建吉公司與台電公司中工處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上訴人3,453,87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建吉公司、台電公司中工處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即就其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命建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64,998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建吉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另上訴人對本院更一審不利於其之判決,即請求台電公司中工處與建吉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請求建吉公司給付488,8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88880)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就命建吉公司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即2,964,998元本息)廢棄發回。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對建吉公司不再以委任關係為請求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27頁),上訴人既不再主張委任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此部分顯係屬訴訟標的之撤回,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又上訴人對建吉公司於本院陳明:其先位主張依100年8月11日協調會議成立之新契約關係。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建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67,873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第2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廢棄發回部分為2,964,998元本息,上訴人於本院則僅請求建吉公司應給付2,867,873元本息),依據首揭規定,自無庸經對造之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與台電公司中工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原承攬契約),以總價750萬元承攬「大雅~潭寶161KV線電纜延放工程」。詎建吉公司於99年8月16日施作大雅區公所(即改制前臺中縣○○鄉○○○○○○○○○鄉○○○○○○○○○○○○○○○○○○路段00號鋼軌樁打設作業時,不慎挖斷上訴人前已延放完成M5~M6區段之電纜(下稱系爭電纜)。同年月25日台電公司中工處邀兩造等會勘,於99年9月17日、100年3月22日召開上開電纜挖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檢討會議,再於100年8月11日召開系爭事故後續修復作業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會議中經三方達成合意,由上訴人先行辦理系爭電纜抽除及重新延放工程(下稱系爭修復工程),待修復完成後,再核算實際發生之金額及責任(下稱系爭新契約)。上訴人完成系爭修復工程,共支出修復必要費用2,867,873元,建吉公司迄未支付。又建吉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兩造就系爭修復工程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建吉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減少支付系爭修復工程費用,致上訴人受有增加該項支出之損失。爰依100年8月11日系爭協調會成立之契約關係(即系爭新契約),聲明請求:建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67,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主張依100年8月11日系爭協調會成立之系爭新契約關係。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建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67,873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責任在台電公司中工處,上訴人施作系爭修復工程,係依其與台電公司中工處之原承攬契約為履行,被上訴人並未委由上訴人進行系爭修復工程。系爭事故後之會勘及系爭協調會中,被上訴人係對台電公司中工處先行搶修及交由何人搶修不表異議,待修復後再與台電公司中工處協商、釐清系爭事故責任,與上訴人無涉,兩造就系爭修復工程並無委任契約或其他合意。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上訴人就系爭修復工程並未提出實際支出憑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後改名為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非實際修繕支出,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㈠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中工處發包之「大雅~潭寶161KV線電纜延放工程」之施作,其第二工期已大部分完成電纜延放,僅餘最後一段銜接大雅變電所部分,由於該台電公司中工處購置氣體絕緣設備延誤而停工。惟因全部停工期間超過3個月,上訴人乃於99年5月31日終止契約。其後台電公司中工處通知復工,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同意復工。該工程自99年7月26日起又停工,自100年2月24日起復工(見本院建上卷一第47頁)。

㈡停工期間之99年8月16日,建吉公司於辦理大雅區公所所發包「大雅鄉牛埔庄圳支線排水改善應急工程」之雅潭路段57號鋼軌樁打設作業時,挖斷前開原電纜延放工程中上訴人已完成延放之M5~M6區段之電纜管路及其內纜線(按即系爭電纜)。

㈢台電公司中工處於99年8月25日、同年9月17日先後召開會勘及事故檢討會議,上訴人與建吉公司均派員出席,除會勘時請上訴人儘速辦理M5及M6接續匣之防水處理(會勘紀錄4.),事故檢討會議紀錄記載有關後續修復作業,其中人孔處電纜切斷及施作防水處理、受損電纜之抽除作業及重新延放施工(按即系爭修復工程)由上訴人辦理,所需之電纜由台電公司中工處配合供料(討論事項2.之⑴、⑶~⑸)。

㈣台電公司中工處再於100年3月22日上午9時30分召開檢討會議,上訴人及建吉公司均派員出席,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與建吉公司、華信公證公司及根寧翰公證公司對於台電公司中工處先行修復作業不表異議(討論及決議事項3.)(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㈤原電纜延放工程於100年2月24日復工,其第二期之工程於同年4月21日申報竣工,全部工程於同年10月14日經驗收合格。

㈥於100年8月11日有召開系爭電纜挖損事故後續修復作業協調會,會議記錄內容詳如本院上訴審建上卷一第159至160頁,其中第四點紀錄內容為:「1.本次協調會因受損線路為台中地區重要線路,台電亦完成備料穿管在即,又建吉企業有限公司表示該公司無法逕行修復並同意由台電之承攬商辦理修復作業並預定於100年8月15日進場施作,待修復完成後,再予以核算實際發生之金額及責任後再進行協商。」。而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16日實際施作系爭修復工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8至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㈠上訴人依下列請求權基礎,先位主張依100年8月11日協調議成立之新契約關係。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是否可採(參依兩造書狀意旨修正)?

1.新契約(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100年8月11日協調會議兩造達成「系爭修復費用待修復完成後,再予以核算實際發生之金額及責任後,再進行協商」之合意):對台電公司中工處、建吉公司,是指三方成立合意之契約關係,因為該次協調會三方都在場(被上訴人就三方成立合意部分有爭執)。

2.民法第179條:對建吉公司。

㈡若前開㈠有理由,上訴人請求建吉公司給付上訴人2,867,873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就上開㈠1.為2年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審理之範圍及項目內容:本院更一審判決後經建吉公司提起上訴(亞立公司並未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則本院審理之範圍及項目自僅限於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項目,即最高法院主文廢棄發回之2,964,998元本息部分甚明。經對照更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項次、項目說明可知,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之內容依據,係採以卷附由亞立公司所出具之100年4月20日工程名稱:大雅-潭寶161KV電纜線路(M5〜M6區間)損害修復工程費分析表(所列修復費用為3,596,250元,見更一審卷第85頁),顯非採用更一審卷第86頁所示之台電公司中工處,大雅-潭寶二路(M5〜M6)161KV線事故損失清單(B版,金額合計為17,355,945元)之項目為依據,是本件審理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項目,自僅得依上開由亞立公司所出具之100年4月20日工程名稱:大雅-潭寶161KV電纜線路(M5〜M6區間)損害修復工程費分析表所列項目、單位及數量為限,先予指明。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於此情形,定作人因受領工作而受有利益,自難謂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承攬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返還其利益。又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查,爭修復工程上訴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憑證,然上訴人確實有於100年8月15日、16日進場實際施作系爭修復工程,此有「表2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8至129頁),且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後改名為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可知,系爭修復工程之施作項目詳如更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且依台電公司中工處於99年8月25日、同年9月17日召開會勘及事故檢討會議(見原審卷21至22頁)中所討論之有關後續修復作業(見原審卷第22頁)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列附表之項目內容,可知系爭修復工程係由上訴人辦理人孔處電纜切斷及施作防水處理、抽除受損之電纜並重新延放電纜(見不爭執事項㈢),屬為完成一定工作而給付勞務之性質,且因被挖損之系爭電纜延放工程,原屬上訴人依原承攬契約已施作項目(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經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施作系爭修復工程,關涉其日後能否通過原承攬契約之驗收程序及得請領之工程期款,自非僅需上訴人提供勞務,而無視系爭修復工程之施作結果是否合於原承攬契約之要求,報酬之請求亦以完成系爭修復工程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修復工程既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性質上應屬承攬,堪先認定。

(三)上訴人先位主張依100年8月11日協調議成立之新契約關係,請求建吉公司給付施作系爭修復工程之費用2,867,873元,有無理由:

①系爭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中工處曾於100年3月22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檢討會議,上訴人及建吉公司均派員出席,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與建吉公司、華信公證公司及根寧翰公證公司對於台電公司先行修復作業不表異議(討論及決議事項3.)(見原審卷第24頁、見不爭執事項㈣)。另依前開會議紀錄,可知建吉公司當時表示其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施工,損及系爭電纜;台電公司中工處則表示先前已通知大雅區公所於該所發包予建吉公司之工程案施工期間,如開挖斷面較鄰近北側分隔島旁台電輸變電混凝土管路,請施工單位通知台電公司中工處檢驗員會勘,並有提供管線施工圖資供該區公所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可知台電公司中工處、建吉公司均不承認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9年8月16日),上訴人正處於停工期間(不爭執事項㈡參見),顯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毫無可歸咎之因素,則可先予確認。

②又系爭電纜之所有權屬台電公司所有,系爭電纜係由建吉公司所挖損,系爭電纜遭挖損後之系爭修復工程則由上訴人施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則系爭修復工程實涉及上訴人、台電公司中工處、建吉公司等三方之權義。惟因建吉公司始終不承認就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故台電公司中工處於100年8月11日召開系爭電纜挖損事故後續修復作業協調會,會議記錄內容詳如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59至160頁,其中第四點紀錄內容為:「1.本次協調會因受損線路為台中地區重要線路,台電亦完成備料穿管在即,又建吉企業有限公司表示該公司無法逕行修復並同意由台電之承攬商辦理修復作業並預定於100年8月15日進場施作,待修復完成後,再予以核算實際發生之金額及責任後再進行協商。」。而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16日實際進場施作系爭修復工程,已如上述(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8、129頁,不爭執事項㈥)。可知上訴人、台電公司中工處、建吉公司在上開會議中,顯然有達成如下之共識:因系爭事故有修復之急迫性及專業性,故均同意由台電公司中工處之承攬商即上訴人先施作系爭修復工程。至於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究應歸責於台電公司中工處或建吉公司,以及損害金額多少,則均同意待修復完成後,再予核算金額及協商責任歸屬。又因系爭事故實全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台電公司中工處、建吉公司於上開共識中,除合意由上訴人先行施作系爭修復工程外,對於系爭修復工程之費用應由何人承擔,三方顯然亦合意視日後肇事責任之釐清及損害金額之核算來定之。而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咎,因系爭電纜確係遭建吉公司於施工時所挖斷,則上訴人、台電公司中工處、建吉公司均可預見大抵有三種情形,一為應由建吉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二為應由台電公司中工處負全部賠償責任,三為台電公司中工處、建吉公司均有肇事責任。又系爭修復工程既關涉上開三方之權義,且上訴人毫無可歸責因素,則上開共識中,關於「待修復完成後,再予核算金額及協商責任歸屬」,應可認三方應有合意待釐清肇事責任後,再視該有責者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以定賠償給付義務。易言之,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釐清結果:⒈如係台電公司中工處應負全部或部分責任,則就台電公司中工處應承受之損害部分,即由台電公司中工處與上訴人洽商危險分擔問題,以定上訴人得否向台電公司中工處請求(查,依前述,因台電公司中工處因與上訴人間已在原承攬契約明定系爭電纜工程之危險分擔,故依原承攬契約第16條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上訴人無從向台電公司請求報酬)。

⒉倘若應由建吉公司負全部或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雖台電公司中工處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得依原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責令上訴人修復,且毋庸支付上訴人任何報酬,但此乃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中工處內部間依原承攬契約所為之約定,上訴人或台電公司中工處顯然均無意減輕或免除建吉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台電公司中工處所受損害既經上訴人施作系爭修復工程而填補,則上訴人因而支出之費用即應由建吉公司賠償上訴人。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100年8月11日協調會議達成「系爭修復費用待修復完成後,再予以核算實際發生之金額及責任後,再進行協商」之合意(即新契約),即有所憑,堪予採信。故建吉公司否認有新契約之合意,要無足取。

③系爭事故發生後,台電公司中工處有對建吉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中地院101年度建字第142號、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更一審第34至46頁)、106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見更一審卷第243至249頁)審認結果,認建吉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該各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再參以台電公司中工處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並未將上訴人關於施作系爭修復工程之費用列入請求之範圍,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可參。則依兩造於100年8月11日達成之新契約合意,自應由建吉公司就上訴人因施作系爭修復工程之費用,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上述新契約關係,請求建吉公司賠償系爭修復工程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註:兩造間既有上開新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依該新契約進場施作系爭修復工程,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準此,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有依上述新契約(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100年8月11日協調會議兩造達成「系爭修復費用待修復完成後,再予以核算實際發生之金額及責任後,再進行協商」之合意)辦理修復工程,並施作如更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工項,故有新契約(實亦為承攬契約)存在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乃舉原承攬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8至20頁)、各次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工程採購契約、會議記錄、圖說影本(見原審卷第47至102頁)、事發現場照片、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函、臺中縣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管理自治條例(見原審卷第116至141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更正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231-235頁)、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7年3月7日函(見更一審卷第106頁)、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更一審卷第128、129頁)、亞立公司請款單(見更一審卷第200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大雅-潭寶161KV電纜線路(M5-M6區間)損害修復工程費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證人○○○之證述(見更一審卷第173至177頁)、證人○○○之證述(見更一審卷第183至187頁)等相關資料為證供參,且上訴人前曾於100年4月20日提出如更一審卷第85頁所示之損害修復工程費分析表(請求金額詳如附表「申請保險索賠金額」欄所示),送交台電公司中工處,轉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工程綜合險理賠(見另案101年度建字第142號卷二第43至4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⑤又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兩造是否有可提供之實際付款單據等資料,供送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之補充鑑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松虎律師答:沒有辦法,於之前鑑定時已經將所有資料提出。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上訴人已無其他實際支出修復費用單據資料,可提出供本院參酌。惟系爭修復工程確有進場施作,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本院更一審卷第128、129頁)附卷可佐,復有證人○○○、○○○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可參,足認系爭修復工程確係由上訴人進場修復,且衡情必有支出修復所需之費用無誤。

⑥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函表示:「㈠歷往鑑定報告書鑑定有關損害修復費,…而施工人員名單、人力支出成本、材料訂購、出勤紀錄表、付款資料,在過往之鑑定案件,原告或被告皆未檢附,未檢附案件達98%以上,鑑定人也認為未檢附上開資料並不減損鑑定結果,鑑定人仍然可以依損害項目、範圍,估算合理修復費用,縱使檢附,也僅是參考資料之一,且合法三聯式發票,其金額也未必翔實反映損害修復之合理費用。」、「㈢…上訴人並未提供實際付款資料、採購單、工作人員名單、加班證明、人力成本、租賃合約、地址、等等,但不影響原鑑定結果之判斷。」等語,有該公會107年3 月7日中市大臺中建師(102-98)鑑字第100號函存卷可查(見更一審卷第106頁)。是以建吉公司徒以上訴人未提出支出憑證及單據,即全盤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

⑦上訴人關於系爭修復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系爭修復工程所需之合理工程費為何一節,曾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該會鑑定結果,固認:㈠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大雅-潭寶161KV電纜線路(M5〜M6區間)損害修復工程費總表,其修復費用為3,596,250元。惟其中人員進出人孔管制監視員、交通管制疏通及交維道路設施督導員屬小工,即無技術雜工,其日薪為2,500元/天(含勞、健保、勞退基金等)較為合理,原匡列3,000元/天與大工(技術工)不同工卻同酬,顯不合理。㈡再者,原告加列加班費而且包括餐費、飮料、點心費共計2,800元/天,這些費用本屬工自理費用,須由薪資、加班費收入所得自行支出購買餐點,不應列人修復費用,惟可請領1,500元/天加班費。㈢綜上評估,大雅-雅潭161KV電纜(M5〜M6區間)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叁仟捌佰柒拾捌元整(3,453,878元)含稅較為妥適,有該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外放,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於人數、薪資費用部分,究為13人或12人有所出入,與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更一審卷第128、129 頁)之施工人數、日數,及證人即上訴人施作系爭修復工程時之工地負責人○○○所證述「項次一:有做,但日數忘記了。正常施工期間有工作日誌的紀錄,會記載出工人數及機具,但系爭修復工程是停工期間,有沒有做工作日誌,我忘記了,如果有做一定會送給台電,向台電查就知道了。項次二:應該有,但那天我有無到場,我已經忘了。跟項次一不同,項次一是我們自己下去開人孔蓋,項次二是配合台電綜合研究所的試驗。項次三:有。項次四:有。項次五:有。先作項次三,再做項次五,然後再做項次四。切斷後一條變兩條,兩條都必須做防水處理。施作項次三、四、五,我前前後後總共封了24個頭,防水處理就是指這個封頭。項次六:這就是我講的放線的工作。放線人力每日約需9-11人,施工日數忘記是1天或2天。(法官提示鑑定報告第111、112頁)都是放線的情形,編號25照片有黃色交叉背帶的那個人就是我。項次七:電纜放線完畢後必須將電纜固定,就必須使用鐵配件、固定架來固定,施作日數忘記了。(法官提示鑑定報告第113-114頁)都是電纜固定的情形。項次八:要吊車來吊電纜,如果有吊卡車就不需要拖車,去台電領電纜才需要板車,現場施工不需要板車。(法官提示鑑定報告第115-116頁)編號31、33都是吊卡車,編號32看不清楚,編號34是裝電纜的軸子。項次九:(

拉電纜。項次十:台電人員要求我們要有公安人員及公安設施:圍籬、三角錐、假人、通風設備、四合一的測試機具(檢測含氧量、毒氣、沼氣)。 項次十一:這個我不清楚。項次十二:這是老闆處理的,我不清楚。」之內容,互核尚有部分不符之處。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損害修復估價表及鑑定結果(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12頁),均係依亞立公司所出具之100年4月20日損害修復工程費分析表所列「項目及說明」為依據(見更一審卷第85頁),惟細核亞立公司上開修復工程費分析表備註欄內所載之日期,明顯有部分非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0年8月15日、16日,更無法證明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15日、16日進場實際施作系爭修復工程有關(見不爭執事項㈥),故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及金額要難為本院所遽採。

(四)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修復工程之各項請求(指更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項目,此為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之範圍,已如上述)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①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兩造是否有可提供之實際付款單據等資料,供送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示之補充鑑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辦法,於之前鑑定時已經將所有資料提出(見本院卷第85頁),然參照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函表示:「---㈢綜上,有關---,經查上訴人(即亞立公司)並未提供實際付款資料、採購單、工作人員名單、加班證明、人力成本、租賃合約、地址、等等---。」等語,有該公會107年3 月7日中市大臺中建師(102-98)鑑字第100號函存卷可查(見更一審卷第10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本案始終均未提出系爭事故之實際支出修復費用單據資料甚明,此明顯與一般工程施作之慣例、會計原則、稅法規定及原承攬契約之約定不符。惟系爭修復工程確有進場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8、129頁)附卷可佐,復有證人○○○、○○○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可參,足認系爭修復工程確係由上訴人進場修復,且衡情必有支出修復所需之費用,然本件上訴人既均未提出任何之修復費用支出單據(查依系爭協調會所達成之合意,兩造須核算實際發生之金額,衡情核算必有單據及證明,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又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此部分本即應由上訴人為舉證),而系爭鑑定報告又非可採,則本院自僅得依上開卷附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本院更一審卷第128、129頁);及證人○○○、○○○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為判斷之依據。

②依證人○○○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稱:延放工程是2天,但並不包括前一天準備的日數,善後是延放第2天做完同時做;工地薪資每日1千多或2千多元等語(見更一審卷185頁),然查,依台電公司中工處工作單備註欄(見另案101年度建字第142號卷二第116頁),可知1.人工費:職員薪津每人2,153/日;技工薪津每人1,615/日;僱工薪津每人1,900/日計算。2.直接費:職員旅費每人1,900/日;技工旅費每人1,200元/日,核與證人○○○所述工地薪資每日1千多或2千多元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101年度建字第142號(含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號、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台電公司中工處與建吉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全案卷證閱明屬實,堪認工地薪資每日1千多或2千多元為可採。

③次依卷附台電公司承攬商履約應具備技術人力查驗資料表(見外放之亞立公司大雅-潭寶161KV電纜線路(M5〜M6區間)損害修復工程費表):㊀專業技術人員查驗:須取得本公司輸供系統工作證及勞委會檢定合格之輸電地下電纜裝修乙級技術士證照;須取得本公司輸供系統工作證及勞委會檢定合格之輸電地下電纜裝修丙級技術士證照。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查驗(須取得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技能檢定證照),是以,關於孔内維護拆除、清潔、排水、通風、危害氣體檢查、電纜檢查測驗之項目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項目,均需取得執照,並參以上開台電公司中工處工作單備註欄之技工薪資每人1,615/日及技工旅費每人1,200元/日,技工每人費用應為2,815元(計算式:1615+1200=2815元/日)。

④又依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8、129頁),可知100年8月15日之施工日誌內容三、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含約定支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及數量):工安1人;技術工13人、拉線車1輛、發電機2具;100年8月16日之施工日誌內容三、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含約定支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及數量):工安1人;技術工6人、工程車2輛、發電機1具。故技工每人費用應以2,815元計,工程車費用則依證人○○○於本院更一審所證稱:吊卡車一天租金約1萬元至1萬1千元左右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85頁反面),故車輛費用應以10,000元計。

⑤綜上,依卷附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8、129頁),可知100年8月15日、16日之施工日誌內容三、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之費用(含更一審判決附表項次八車輛部分及項次十之工安管理)分析如下:

㈠100年8月15日所需費用為49,410元:人員費用:2815元×14=39410。車輛費用:10000×1=10000元(計算式:39410+10000=49410)。

㈡100年8月16日所需費用為39,705元:人員費用:2815元×7=19705。車輛費用:10000×2=20000元(計算式:19705+20000=39705)。

㈢上列㈠+㈡=89,115元(計算式:49410+39705=89115)。

⑥上訴人依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115元,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自無足採。

⑦廢棄物環保清潔分類處理費30,000元部分(即更一審判決附表項次十一):依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詳鑑定報告第10頁)被挖斷纜線拆除後,電纜外包裝的拆除封板,並裝訂鐵皮,送至合法廢棄物場所,其費用30,000元尚屬合理。本院認上訴人所為修復工程確應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此見卷附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8、129頁),可知確有為「收工前,將現場清潔乾淨」之記載,故此部分上訴人所為請求,本院認30,000元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自無足採。

⑧電纜復佈置延線安裝作業(新設4軸、損害換新)依台電規定—4名技術士費360,000元部分(即更一審附表項次六):此工項之內容即為4名技術士人員之計價,此部分明顯亦與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內容三、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含約定支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情形及數量)部分所列之技術工13人、6人為重覆計價請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⑨依上開卷附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對照由亞立公司所出具之100年4月20日損害修復工程費分析表所列「項目及說明」(見更一審卷第85頁),惟細核亞立公司上開修復工程費分析表備註欄內所載之日期,明顯有部分非為系爭修復工程施作之100年8月15日、16日,上訴人更無法證明與系爭修復工程之關係,更無任何之費用支出明細,其中關於更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項次一至五,即現場勘查全線人孔蓋、開孔排水作業、人孔排水開啟蓋作業,配合台電綜合研究所試驗檢查(再次複查)、電纜鐵配件及電纜切斷防水處理等、電纜接續匣細部拆除、防水處理及由破壞處分開二端回收及防水處理等(4軸由破壞處切開分段為8條)部分,依上開修復工程費分析表備註欄內所載之日期,明顯均與系爭修復工程施作之100年8月15日、16日無關,上訴人更無法證明與系爭修復工程之關係,在無任何之費用支出明細可供查證下,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⑩再依兩造與台電公司中工處於99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所召開之事故檢討會議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⒉⑷、⑸所載「修復本案所需之電纜及接續匣供料事宜由台電公司先行配合辦理。」「--接續匣施工由宏泰公司辦理。」,顯見系爭修復工程除有亞立公司外,另有由台電公司及宏泰公司處理之部分(見原審卷第22頁),則更一審判決附表項次七、九、十(指設施費部分)、十二、十三(竣工初驗及複驗點交部分,應係與原承攬契約有關)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與系爭修復工程之關係,在無任何之費用支出明細可供查證下,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⑪關於更一審判決附表項次十四稅什費部分,此項目既與稅有關,衡情更應有單據為憑,是以上訴人既無任何單據以供證明與系爭修復工程之關係,在無任何之費用支出明細可供查證下,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⑫綜上所陳,上訴人共得請求之金額為119,115元(計算式:89115+30000=119115)。再加計營業稅5%,則上訴人共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5,07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①查,大雅區公所為改善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排水系統,規劃在雅潭路二段(雅潭橋-中正路與雅潭路口,下稱系爭路段)道路興建排水箱涵,而辦理牛埔庄圳支線改善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為訴外人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得標,施工部分則由建吉公司承攬。建吉公司於98年8月16日打設鋼軌樁擋土時,於施工前疏未依法蒐集挖掘路段相關管線資料、先行試挖及垂直向下打設,而將鋼軌樁(下稱系爭鋼軌樁)歪斜打入台電公司電纜管路混凝土結構,致台電公司掌管之電纜管路受損、電纜遭截斷4條(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需進行修復工程)。而建吉公司打損電纜管線之位置(下稱系爭打損點),係在全勝公司繪製之平面設計圖標示0k+170至0k+172施工區段,是建吉公司打設系爭鋼軌樁處已逾越施工範圍,亦有過失。大雅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曾於98年3月2日召開第二次管線協調會中台電公司固提及其管線緊鄰系爭路段分隔島北側,惟該會議紀錄未見台電公司有提供管線圖資之記載,不足證明台電公司確有提供系爭電纜管線圖資予全勝公司。

②大雅區公所於99年4月6日發函予建吉公司及含台電公司在內之各管線單位,通知攜帶管線配置圖於同年4月8日上午派員至系爭路段會勘。台電公司已受通知,惟於99年4月8日並未派員到場;又大雅區公所於99年4月28日發函予建吉公司及含台電公司在內之各管線單位,通知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每週三上午召開檢討會。台電公司已受通知,惟並未派員參加其後召開之檢討會。台電公司未有提供管線圖資予全勝公司,而大雅區公所召開第四次協調會之結論就系爭工程之箱涵位置已採取方案一,部分區段之箱涵位置甚至緊臨分隔島北緣;台電公司亦於該會議表示如施工開挖斷面較鄰近北側分隔島旁台電輸電混凝土管路,請施工單位通知台電公司等語,可見台電公司當時亦自承應協力配合會勘。職是,台電公司如能依通知到場會勘,及依系爭箱涵之施工進度,參加每週召開之會議,即可知悉系爭區段之施工範圍已逾越分隔島北緣,而配合指明系爭電纜管路位置,應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③綜上,第四次協調會通過之方案一設計之箱涵位置有部分緊靠分隔島北側,與台電公司之系爭電纜管路接近,惟台電公司人經大雅區公所通知後,未提供管線圖資,亦未參與相關施工檢討會議;加以建吉公司在不確定台電公司系爭電纜管路正確位置之情況下,未再請台電公司會勘指明管路位置,復打偏鋼軌樁,以致系爭事故,則台電公司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台電公司所違反者,僅為協力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台電公司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建吉公司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且系爭事故台電公司曾另案訴請建吉公司賠償損害,該案就台電過失及建吉公司之過失比例亦採相同之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1年度建字第142號(含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號、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台電公司中工處與建吉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全案卷證核閱綦詳,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7,550元(計算式:125071×0.7=87,550,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六、被上訴人雖又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兩造係於100年8月11日達成新契約之合意,則關於依新契約所生請求權之時效,理當自新契約成立時起算。而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並於103年7月10日具狀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關於契約之法律關係,雖先後主張委任、新承攬、新契約等,均只是在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追加契約關係之請求權,顯然未逾2年之時效,建吉公司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七、據上,上訴人依新契約關係,請求建吉公司給付施作系爭修復工程之費用87,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先位新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備位請求部分,即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先位請求無理由部分,備位追加請求不當得利,因兩造間有上開新契約之合意已如上述,上訴人依該新契約為履行,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八、末查,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10日具狀追加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卷內雖查無該書狀繕本送達日期,但原審於同年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277 頁),堪認建吉公司至遲於該日即已收受送達,故認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03年7月15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從而,上訴人依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建吉公司給付87,550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官提示鑑定報告第117-118 )編號37的車子有用,也可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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