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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許旭聖莊嘉蕙林筱涵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建設局以新臺幣10,8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立碁公司如以新臺幣32,619,1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立碁公司以新臺幣10,8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建設局如以新臺幣32,619,1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關於立碁公司上訴聲明第㈡項關於「上開廢棄部分,建設局應再給付立碁公司37,149,764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建設局應再給付立碁公司37,149,76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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