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8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
- 法定代理人
- 賴建信
- 訴訟代理人
- 江明郎
- 複代理人
- 駱忠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照恩
- 訴訟代理人
- 李婉華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佰伍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含擴張部分)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含擴張部分)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或被上訴人),就「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部分,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所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件28施工規範第02300A章土方工程3.2.1(15)規定進行整平及壓實工作,並經監造單位取樣試驗合格後始進行基礎施工,被上訴人此工項施工數量為39,994.81㎡,本項合理單價應為新臺幣(下同)10.7元/㎡,故得請求本項費用之金額共為427,944元(計算式:39,994.81㎡×10.7元/㎡=427,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嗣於本院則主張「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工項之施工數量為52,075.31㎡,故擴張此部分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57,206元(計算式:52,075.31㎡×10.7元/㎡=557,206元,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核屬就「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部分為擴張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自機關指定開工日期起算第1,095天為系爭工程施工期限之末日。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並已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而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5,107,347元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未給付項目及款項說明如下:1.設計規範上記載應施作之工作,但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漏項部分:
⑴「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費用557,206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28施工規範第02300A章土方工程3.2.1(15)規定進行整平及壓實工作,並經監造單位取樣試驗合格後始進行基礎施工,工項之數量實為52,075.31㎡,本項合理單價應為10.7元/㎡,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57,206元(計算式:52,075.31㎡×10.7元/㎡=557,206元)。
⑵原地面清除掘除後、土石方回填前之「回填面滾壓、夯實」費用665,28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28第02300A章土方工程3.2.3(4)規定進行壓實,並經監造單位取樣試驗合格後始進行土方回填作業,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附屬用地加上景觀土丘回填面積共計111,426.46㎡,本項合理單價為6.93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本項費用之金額共計為665,280元(計算式:111,426.46㎡×6.93元/㎡=772,185元,惟僅請求其中665,280元)。
2.關於詳細價目表壹.一.10.33「施工監視系統」部分,上訴人應給付新增遠端即時監控網路設置費用共計251,706元:因依上訴人要求將固定式監控系統修改成遠端即時網路監控系統,被上訴人將「提供機關及工程司以登入網際網路方式監看現場畫面」之新增工作內容,發包協力廠商「振新電信有限公司(下稱振新公司)」辦理,並支付工程款173,400元予振新公司;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至107年1月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租用用戶碼為「W001204、W001548、W01549」之網路做為監視系統即時監視用,並繳費7萬8,306元,以上共計251,706元。
3.關於詳細價目表壹.一.1.17「塑性混凝土供應及澆置」部 分,上訴人尚應給付10,022,299元:被上訴人依102年6月20日系爭工程施工技術研商會議決議內容,於102年7月18日提出「隔幕灌漿試作計畫」,監造單位最後卻於102年10月7日審退並口頭表示:施作費用太高了,傾向不施作,因此要被上訴人不用再提隔幕灌漿試做計畫書。然而,因截水牆位置設置於卵礫石層及岩層內,卵礫石層為多孔隙、高透水性材料,透水度高地質狀況不佳,有施作「隔幕灌漿」改良地質以防止坍孔之必要性,上訴人卻拒絕施作「隔幕灌漿」改良地質工法,因而產生嚴重「坍孔」現象,而須回灌塑性混凝土,導致塑性混凝土的平均損耗量高達31.24%,遠超過原設計規畫之25%損耗。被上訴人主張塑性混凝土之數量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而被上訴人協力廠商「合興預拌混凝土」,就此部分出貨數量為40,220.9m³(計算式:466+39,579.9+142+33=40,220.9),且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數量應為39,773.18m³,上訴人結算數量僅為35,563.02m³,兩者之差額為4,210.16m³(計算式:39,773.18–35,563.02=4,210.16),依契約單價2,413元/m³計算,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10,159,116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10,022,299元。
4.關於詳細價目表壹.二.1.6「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2,036,754元:上訴人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附表二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三十八.(五)項,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2員,給付金額應為4,073,508元(計算式:122.6×33,226元=4,073,508元)。然上訴人結算僅給付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1員61.3月之金額2,036,754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差額2,036,754元(計算式:4,073,508−2,036,754=2,036,754)。
5.依據施工補充說明書貳.三十八.(八).(3)規定,按比例加計詳細價目表壹.四.2「品管事務費」、壹.五「廠商管理雜費」及壹.七「營業稅」,此部分金額共計1,494,368元。
(二)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10萬7,347元,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對於興安公司主張尚未給付項目及款項說明如下:
1.滾壓、夯實契約漏項1,222,486元:
⑴「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557,206元:系爭工程結構物基礎設計於原狀地盤,其壓實度多大於85%壓實度,故本件興安公司實未進行其所指之壓實工作。且縱開深度之基礎施作深度後,仍未到地盤,則依工地密度試驗報告結果,如確未達85%之壓實度,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須擴大開挖,挖至堅實面後再回填,而此部分則另給土方回填費用,故自應由興安公司舉證以何方式進行壓實。另相關開挖面後之整平費用已含在回填費用內,再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300A章土方工程3.2.1開挖(17)「在構造物基礎開挖完成後,須經監造單位檢查開挖高程及對基礎地質…」,惟依鑑定報告所舉之查驗單實係監造單無檢查地質之檢驗單,也非興安公司進行壓實後之檢驗單,為何以10.7元/㎡為合理價格僅參考他案價格,未見其說明所憑之依據。
⑵原地面清除掘除後、土石方回填前之「回填面滾壓、夯實」665,280元:本工程回填設計於原狀地盤,其有足夠壓實度,如果開挖沒到原狀地盤會要求擴大開挖,挖除至堅實面,並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00A章土方工程3.2.1開挖(17)、3.2.2填方(4)計算土方回填費用。另相關壓實費用已含在各工程「土石方回填」項次內。
2.興安公司主張詳細價目表「壹.一.10.33施工監視系統」應新增遠端即時監控網路設置費251,706元:興安公司依約應負責達成監視系統完整功能之相關費用,包括監視及視頻訊號傳輸。興安公司設置施工監視系統後,屢次發生施工不慎挖斷線路或檢修延誤,使監視系統無法維持正常錄影功能遺漏資料,違反施工中24小時監視之原意,此係可歸責於興安公司之事由所致,故如興安公司以中華電信之網路補其不足,自屬興安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自行設置,上訴人為維持相關功能,於斷訊後要求限時修復自屬依約有據。上訴人基於契約價金給付係於工期內能正常發揮監視原則下,依實作數量精神,按畫面遺失時間長短換算比例予以扣款,應屬合理。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壹.一.10.33有「施工監視系統」工項,依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本項編列於「產品,磁碟陣列機」,費用為105,467元,其餘上訴人自無庸為給付。
3.興安公司主張詳細價目表「壹.一.1.17塑性混凝土供應及澆置」尚應給付10,022,299元:截水牆及塑性混凝土供應及澆置之單價,包含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截水牆遭遇坍孔因應措施研商會議,依據各方意見決議針對截水牆坍孔部分同意以塑性混凝土做為回填材料,此坍孔所回填之塑性混凝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挖掘失敗之恢復工作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266A章截水牆規定廠商不得再要求給價。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說明書於招標階段皆已清楚說明相關計價方式,興安公司亦經過相關評估後才參與投標,實於合意情形下簽定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上述研商會議更已同意支付大量坍孔時所需之塑性混凝土費用;換言之上訴人於招標時已考量可能坍孔現象,並願意全額支付25%以內之坍孔損耗,此為上訴人於訂約時即明確表示願意分攤部分,且簽約後針對現場確實為大量坍孔部分更是全額支付,就風險分攤概念,興安公司所提31.24%損耗,實質上上訴人已分攤大部分,興安公司要求上訴人對於超過25%損耗部分依實作數量全額給付,實已超過分攤合理範圍。
4.興安公司主張依詳細價目表「壹.二.1.6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上訴人尚應給付2,036,754元:系爭工程所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乙級技術士證照)」為1員,並計價於系爭契約「壹.二.1.6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項次內,已完成付款。系爭工程要求1員專職安衛人員執行安衛管理工作,亦有編列費用,而興安公司所提出安衛主管1員,係其公司全部工程聘雇勞工人數規模依法被要求設置,執行興安公司整體安衛管理政策實與系爭工程無涉,故非系爭工程所要支付。又興安公司所屬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未每日均到場,且部分人員任職時間係重疊,其中鑑定報告表3項次2王永雄,上訴人未曾於工地內看過本人,況鑑定單位及興安公司所援引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表第一類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應置之管理人員為「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各一人。」(鑑定報告A11-Page3of8),其中規模(勞工人數)係指工地現場之勞工人數,而非公司所屬勞工人數,就此部分顯有誤認。
5.興安公司上開之請求均非有據,其請求上開項目之間接費用(品管事務費、廠商管理雜費、營業稅)計1,494,368元,自非有理。再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四.2品管事務費(含品管人員及品質管制規定應辦事項等費用)」備註欄以觀,計算基礎係直接工程費扣除雜項工程費用,即「壹.一直接工程費」-「壹.一.10雜項工程」,惟鑑定報告表6-1項次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係含於契約「壹.二.1.6」,故計算上應不含項次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二)興安公司附帶上訴中有關於擴張聲明部分:其中就擴張請求給付「構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129,262元,及依據此部分而增加之品管事務費、廠商管理雜費、營業稅,共14,190元(計算式:453.9+7,584.4+6,151.3=14,19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擴張聲明請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520,89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21,757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及部分敗訴部分,表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為擴張請求之聲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另為附帶上訴及請求之擴張,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85,590元,並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被上訴人未附帶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興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採購案其於101年8月16日以12億2千萬元得標,系爭工程業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經上訴人結算總工程款為15億4,860萬7,373元。期間興安公司曾於104年10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05年5月12日撤回調解之聲請,有經濟部水利署開標決標紀錄、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施工補充說明書、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内容)、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總表、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5月18日工程訴字第10500149370號函及函附之履約爭議調解撤回狀(見原審卷一第387頁、第25至53頁、第537至585頁、第56至58頁、第389至408頁、第409至421頁、第429至43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依系爭契約上開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工程價金約定,有契約總價與結算總價之分,結算總價係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實作數量給付,其另列一式計價者,則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此為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計費方式,因此解釋系爭契約時,自應依系爭契約文字已載明之文義作為本件爭執審查之基準,合先敘明。
(三)興安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興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以上開情詞否認之,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興安公司請求(含擴張部分)上訴人給付「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費用557,206元;上訴人否認興安公司有施作,且費用已含在回填費用內。何者可採?
2.興安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填面滾壓、夯實」費用665,280元。上訴人認依系爭契約約定無所謂「回填面滾壓、夯實」,且相關壓實費用也已含在各工程「土石方回填」項次內。何者可採?
3.興安公司主張依上訴人求要將「每月將錄影資料拷具於硬碟上送上訴人備查」及建制「提供機關及工程司以登入網際網路方式監看現場畫面」系統並因此租用網路,合計額外支出251,706元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否認此為額外求要,認屬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壹.一.10.33有「施工監視系統」工項範圍內。何者可採?
4.興安公司主張因上訴人拒絕施作「隔幕灌漿」改良地質工法,導致須回灌塑性混凝土,額外增加損耗塑性混凝土之費用10,022,299元,應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此為興安公司履約之風險,應自行負擔該費用,且興安公司也於會議中同意自行吸收。何者可採?
5.興安公司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另1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61.3月之金額2,036,754元;上訴人抗辯依現場情形只須1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而上訴人業已支付。何者可採?
6.如興安公司上開請求有理由,則興安公司得請求產生之間接費用(品管事務費、廠商管理雜費、營業稅)為何?
(四)被上訴人主張(含擴張聲明)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①關於興安公司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附件28第02300A章土方工程第3.2.1⒄之約定「在構造物基礎開挖完成後,須經監造單位檢查開挖高程及對基礎地質認可後,須予整平及壓實始可進行基礎施工,壓實度不得低於85%。若施工不當…」(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可知系爭契約確實有約定在構造物基礎開挖完成,須予整平及壓實始可進行基礎施工。然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就此部分之相關費用僅列「土方開挖(含近運),機械挖」之費用,查無與整平及壓實相關之編列,尚足認定,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漏項」,如興安公司能證明確有實作,上訴人自應予以給付。惟上訴人抗辯稱:此部分費用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00A章土方工程4.2計價「4.2.1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工作包括完成工作所需之人力、機具設備、動力、抽排水、運輸、油料、保養、修飾、損耗及其他雜支在内。」(見原審卷二第113頁)約定可知,相關開挖面後之整平費用已含在回填費用内。至詳細價目表是否有漏編一節,應對照施工規範之相關約定,綜合判斷,且兩造本得自由選擇是否列於詳細價目表中獨立計價,縱未於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内編列時,亦非當然屬「漏項」之範圍。原審判決逕行採納鑑定意見,並非妥適。另依同施工規範4.2計價「4.2.1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工作包括完成工作所需之人力、機具設備、動力、抽排水、運輸、油料、保養、修飾、損耗及其他雜支在内。」約定(見原審鑑定報告附件五A5-Page16),亦已要求將土方工程所要求之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人力、機具設備、動力等於其報價時列入詳細價目表,鑑定機構卻對此約定視而不見,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所為之鑑定自有疏漏。又興安公司於投標或報價時,本即應依其專業估算該等附屬工作之費用,並將之攤列於詳細價目表相關項目成本内,故本項請求自非有據等語。
⑵興安公司主張有施作52,075.31㎡,並提出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數量計算表、竣工圖、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次正工程結算數量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7至139頁),非無所據,原審法院據此送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則認「依據會勘會議後興安公司提出之資料(鑑證14),…經鑑定單位閱覽…文件內容後,認為其中大多數皆標明示圍堤填築、原地面等檢驗紀錄與報告,故僅有表1-3所列項目屬於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之項目,依此計算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數量為7,451.8㎡」,有鑑定意見在卷足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0頁),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興安公司認數量計算漏列「圍堤填築」「原地面」有誤,經送補充鑑定,鑑定意見認:原鑑定所認列無誤,因所提之資料樣品名稱為原土,結構部位標註為原地面,非構造物開挖後之設計高程面,工程上,此處不須滾壓與夯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3、575頁)。
⑶然依102年6月20日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施工技術研商會議紀錄「㈡依規範第02312A章訂有調整池開挖面之處理(含心層、殼層及池區開挖面),惟依本工程設計方式,圍堤填築(含心層)係由礫石層開始施作,其基礎面是否需依前揭規範處理?另依廠商所提鑽探資料,RA150〜RA250軟礫石層底部高程均較調整池池底高程EL53為低,故其周邊於調整池底有可能為軟礫石層,如何處理?決議:圍堤填築開挖面無論開挖深度,依其設計斷面規範座在岩盤或透水基礎,處理方式依施工規範第02312A調整池開挖與基礎處理面處理規定辦理,如廠商於執行時有疑義,可隨時提出討論。」(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3頁);興安公司於104年10月間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時,提出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履約爭議請求總表項次1-10「構造物開挖或原地面降挖後回填基礎面換料及滾壓」、「單位為M3」、「複價1,778,160元」,請上訴人應再給付1,778,160元(見審卷一第423頁)。另參以施工規範即附件27第02266A章截水牆3.2.7截水牆頂漸變層:截水牆完成後,TYPEI型戴水牆應按設計圖示,挖除導牆及導積並開挖至特別輾壓區設計基礎面,以第02314A章「圍堤填築」之規定辦理特別輾壓區之回填夯實等相關工作(見原審卷一第513頁),及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施工補充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37至585頁)之貳、特殊規定、十三、本工程池區填築及有價料標售作業後剩餘土石方需連至本工程範圍內(如附屬用地聯絡道路路堤、景觀土丘、土石暫置場基地及臨時運輸道路路堤等)或工程司指定位置回填,開挖及不論距離的運送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土方開挖(含近、運),機械挖」或「岩方開挖(含近運),機械挖」工項計量計價,回填夯壓則以「土石方回填」工項計量計價。「土石回填」單價則包含滾壓夯實、二次搬運及土石方處理費。故廠商應考量本身施工能量及材料供應時程,妥為規畫施工順序及土石方運送動線,若有再次搬運,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内,不另計價。十五、本工程池區堤體除採塑性截水牆,各填築分區由内至外分為心層與特別輾壓區、過渡層、殼層及拋石層。其中心層與特別輾壓區材料來源為石門水庫沉澱池(廠商得標後應洽機關確認可採料區域),過渡層材料外購,殼層及拋石層材料來源為工區内篩選,廠商得視需要於工區自行規畫堆置場,依施工規範第02314A章「圍堤填築」進行材料翻曬、含水量控制或篩分、輾碎、揀選與混合等作業。各分區材料費,無論取自石門水庫沉澱池、外購或工區內篩選,從現地整理、選取至完成規範要求的備料所有程序、開挖、暫置與裝運等費用,皆已含於各分區材料費内,不另計償。而各分區填築費,包括完成規範要求的滾壓夯實、食水量控制,以及材料送至填築區的開挖、暫置與二次搬運等費用,皆已含於各分區填築費內,不另計價。上開計價數量皆以完成壓實方計算。
⑷末依附件28第02300A章土方工程3.2.1開挖「(15)在構造物基礎開挖完成後,須經監造單位檢査開挖高程及對基礎地質認可後,須予整平及壓實始可進行基礎施工,壓實度不得低於85%。若施工不當而致超挖時,亦應回填至基礎底面予以整平及壓實。」(見原審卷一第59至65頁),可知「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內,並非漏項。又自上開會議決議後,興安公司曾就履約爭議,申請過調解(未就此費用爭執),後又逕自撤回(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33頁),直至驗收合格,堪認興安公司對此部分之施作為無意見。暨揆諸上開所述規範之約定,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均以「完成壓實方計算」。另參以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貳、三十八(二十四)本工程設計圖說中規定應辦理事項所需費用及工期,除另有註明者外,均已包括於契約單價或總價與總工期内,不另給價(見原審卷一第585頁)。已如前述,兩造自應受該約定拘束,是興安公司以單價分析表內項目漏項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漏項」之工程款,自是誤解系爭工程相關文件如工程圖說、工程總表、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書等相關約定。故興安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鑑定單位就此部分之鑑定,並未考量上開會議紀錄及上開文件約定,即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漏項」,如興安公司能證明確有實作,上訴人自應予以給付,尚難為本院所遽採。
②關於興安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填面滾壓、夯實」費用,理由如下:
⑴「填築前…,將不適用材料挖除換填適合材料,且按規定厚度及壓實密度分層舖平壓實。」;「…。但在填土前,該部地基必須壓實至本章3.3.5規定之密度,並將表面耙鬆或作成階梯形狀,以期上下層能密切接合以造成層化。」系爭契約附件28第02300A章土方工程第3.2.2⑶、⑷分別約有明文(見原審卷二第97頁),足知系爭契約確實有約定在填築及填土前均須經過壓實處理即興安公司所稱之「回填面滾壓、夯實」。然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就此部分之相關費用僅列「土方回填」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壹.一.1.14),查無與壓實相關之編列,「土方回填」是否有包含上述壓實之費用,經原審法院送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壹.一.1.14土方回填」是指每層實方厚度對得大於30公分之回填,且以立方公尺體積計量,分層回填土方時的填築滾壓夯實費用,在單價分析表壹.一.1.14R.1填築壓夯實之單為25元/m³,係以填方體積計價;此項目應與回填前之「回填面滾壓、夯實」費用不同,此處回填面滾壓夯實無法以填土方數量計量,只能以滾壓夯實之面積計算等情,有鑑定意見在卷足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頁),已明白指出,一個是土方回填,一個是土方回填前之回填面滾壓夯實作業,一個以回填的立方計價,一個只能計算壓實的面積,實屬不同。再參以系爭契約附件28第02300A章土方工程第4.2.3(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填方計價係指填方施工所需的費用,並未見土方回填前之「回填面滾壓、夯實」費用。綜上,足認此部分之費用同屬「漏項」,如興安公司能證明確有實作,上訴人自應予以給付。
⑵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00A章土方工程3.2. 1開挖 (17)「在構造物基礎開挖完成後,須經監造單位檢查開挖高程及對基礎地質認可後,須予整平及壓實始可進行基礎施工,壓實度不得低於85%。--」(見原審卷二第95頁)、3.2.2填方(4)規定「...但在填土前,該部份地基必須壓實至本章3.3.5規定之密度...」(見原審卷二第97頁)、3.2.2填方(10)「填築材料應分層壓實,每層未滾壓至規定之密度前,不得在其上舖築第二層。--」規定,就壓實度有明文規範,興安公司自應依約辦理。系爭工程回填設計於原狀地盤,其有足夠壓實度,如果開挖沒到原狀地盤,會要求擴大開挖,挖除至堅實面並依上開約定計算土方回填費用。次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00A章土方工程4.2計價「4.2.1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工作包括完成工作所需之人力、機具設備、動力、抽排水、運輸、油料、保養、修飾、損耗及其他雜支在内。」、「4.2.2開挖土方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土石方開挖應以實作結算數量依契約每立方公尺單價計付。」、「4.2.3填方……(2)單價包括為施工所必需之準備工作、臨時堆置、工區内搬運、二次搬運、挖填、抽排水、分層撒舖、灑水、滾壓、整修與維護等其他一切附屬工作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可知相關壓實費用已含在各工程「土石方回填」項次内,興安公司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
⑶查,興安公司主張有施作111,426.46㎡,並提工地密度試驗報告、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工程公司)備忘錄及所附之附屬用地&景觀土丘土方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66頁),尚非無據,原審法院據此送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則認:依工地密度試驗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61頁及鑑定報告書鑑證16)顯示,102年9月12日作3處、同年月16日作5處、同年月24日作2處、同年10月16日作5處,彙整並研判相關資料,認為興安公司所提之施作處中,第二池區第19區、第31區、自行車步道0K+000~375、土方暫置場左側(A1端)與土方暫置場南側(A2端)等檢驗紀錄與報告不是回填前之「回填面滾壓、夯實」,扣除後計得之施作面積應為96,000㎡等語,有鑑定意見在卷足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興安公司認數量計算漏列上揭範圍有誤,經送補充鑑定,鑑定意見認:原鑑定所認列無誤,因第二池區第19區及第31區滾壓、夯實位置在回填土,非回填前之地面;自行車步道0K+000~375部分其標註為原土,看不出是回填前的滾壓與夯實;土方暫置場左側(A1端)與土方暫置場南側(A2端)屬臨時堆置區為施工中土石方的暫置場,不需要滾壓與夯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577頁)。綜合上情,興安公司此部分主張施作之面積,就上開「第二池區第19區、第31區、自行車步道0K+000~375、土方暫置場左側(A1端)與土方暫置場南側(A2端)」部分,舉證不足,尚難採認。是此部分得認興安公司確有施作「回填面滾壓、夯實」數量為96,000㎡。
⑷惟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0月8日(109)省土技字第5283號函說明三、2、 釐清『原地面清除掘除後、土石方回填前之「回填面滾壓、夯實」』與「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是否有部分重疊?(見原審卷二第191頁)、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說明會議七、結論3.「因為回填前之『回填面滾壓、夯實』土壤壓實試驗只有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間為35天;因此請原告方提出回填前之「回填面滾壓、夯實」之現場各階段施工照片或施工日誌或其他文件,以利佐證確實有施作。另外確實計算有夯實施工的面積?」(見原審卷二第197至201頁);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111年5月20日(111)省土技字第2823號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65頁)「2.鑑定報告第12頁記載「依據施工規範附件28第02300a 章土方工程(詳附件五A5-Page8)3.2.1(4)…,但在填土前,該部分地基必須壓實至本章3.3.5規定之密度,並將表面耙鬆或作成階梯形,以期上下層能密切接合以免造成層化」然「本章3.3.5 」記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土石方回填之壓實度密度控制標準值規定如下表:... 」則是否指回填區涉及3.3.5章表列之「構造物基礎闊挖面」、「構造物周圍1M內回填」,「路基頂層75CM以內」、「路基頂層75CM 以外」之範園,始有要求填土前必須壓實,其餘部分並無壓實之要求?回覆:第02300A章土方工程施工規範3.3.5係指土方回填之壓實密度控制標準,所以除非契約另有規定,否則概依此標準辦理。」、3.鑑定報告第14頁表2-2「土石方回填面滾壓、夯實」數量彙整表均以查驗單記載數量為據,則如何自查驗單內容判斷施工廠商確有施作「滾壓、夯實」?表2-2查驗單是否均屬3.3.5章表列之「構造物基礎開挖面」、「構造物周圍1M內回填」,「路基頂層75CM以內」、「路基頂層75CM以外」之範圍?回覆:(a)依據鑑證16,土石方回填前之「回填面滾壓、夯實」施工檢驗紀錄表內樣品數量欄顯示出代表面積,作為回填面滾壓、夯實之依據。(b)表2-2所列出項目的查驗單均屬於施工廠商在監造單位監督之下執行的「回填面滾壓、夯實」施工檢驗工作,除非契約另有規定,常理應該是屬於3.3.5章表列之「構造物基礎開挖面」、「構造物周圍1M內回填」、「路基頂層75CM以內」、「路基頂層75CM以外」之範圍。」,可知『原地面清除掘除後、土石方回填前之「回填面滾壓、夯實」』與「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是否有部分重疊,鑑定單位未能詳細區分,又依上開補充鑑定之回覆「第02300A章土方工程施工規範3.3.5係指土方回填之壓實密度控制標準,所以除非契約另有規定,否則概依此標準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與前鑑定報告認為此費用屬「漏項」,似有矛盾之處,故本院不採之。
⑸末依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施工補充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37至585頁)之貳、特殊規定、十三、本工程池區填築及有價料標售作業後剩餘土石方需連至本工程範圍內(如附屬用地聯絡道路路堤、景觀土丘、土石暫 置場基地及臨時運輸道路路堤等)或工程司指定位置回填,開挖及不論距離的運送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土方開挖(含近運),機械挖」或「岩方開挖(含近運),機械挖」工項計量計價,回填夯壓則以「土石方回填」工項計量計價。「土石回填」單價則包含滾壓夯實、二次搬運及土石方處理費。故廠商應考量本身施工能量及材料供應時程,妥為規畫施工順序及土石方運送動線,若有再次搬運,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内,不另計價(見原審卷一第561、563頁)。已如前述,兩造自應受該約定拘束,是興安公司以單價分析表內項目漏項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漏項」之工程款,自是誤解系爭工程相關文件如工程圖說、工程總表、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書等相關約定。依上開規範,興安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地面清除掘除後、土石方回填前之「回填面滾壓、夯實」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興安公司主張關於詳細價目表壹.一.10.33「施工監視系統」部分,上訴人應給付新增遠端即時監控網路設置費用共251,706元,此係依上訴人要求將固定式監控系統修改成遠端即時網路監控系統,被上訴人將「提供機關及工程司以登入網際網路方式監看現場畫面」之新增工作,發包協力廠商振新公司辦理,並支付工程款173,400元予該協力廠商公司;被上訴人又於102年12月至107年1月間向中華電信租用用戶碼為W001204、W001548、W01549之網路做為監視系統即時監視用,並繳費78,306元,共計251,706元。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經濟部水利署詳細價目表壹.一.10.33所載「施工監視系統」,其單位為一式契約價為2,177,884元;壹.一.10.6所載「通訊及設備費」,其單位為每月,數量為36,單價為17,139元,複價為617,004元;壹.一.10.8所載「施工照相及攝(錄)影」,其單位為一式,數量為1,單價為213,044元,複價為213,044元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詳細價目在卷足認(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5頁),而建制「提供機關及工程司以登入網際網路方式監看現場畫面」系統及因此租用網路,亦應得解釋屬上揭壹.一.10.33所載「施工監視系統」及「通訊及設備費」項下,且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所載:以一式計量計價者,未有項目明細或相關量化數據者,不預以調整。列有項目明細相關量化數據者,則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核算契約價金等文,有上開說明書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亦已明白相關項目依系爭契約及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應如何計價,此部分實無興安公司所謂非契約約定,額外之支出(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書第18至20頁、原審卷二第577至579頁),是興安公司此部分所為請求,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屬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約定之範圍,尚屬可採。
⑵興安公司另主張:新增「遠端即時監控網路設置」部分,上訴人應給付251,706元,係其委託振新公司辦理(參原審原證22),其中新增之網路四分割主機主要係做為隨時能透過設定之帳號、密碼上網同時觀看四個畫面之用(參原審原證60),至於10P屋外型電纜線係連結中華電信受信箱與網路四分割主機之用,以上均為設置「即時監控網路」所必要之設施。再者,興安公司為證明請求之項目為「即時監控網路設置」所必要之設施,於原審聲請函詢振新公司,依振新公司回函(參附上證4):「本公司承攬興安公司中庄調整池工程之網路監控工程,係依據北水局之要求,將已按裝在會議室旁的固定式監控系統,修改為即時網路監控系統,除網路號碼由興安公司自行申請提供外,其餘硬體設施均由本公司提供,施工項目如附件。本公司承攬項目都是現場施作即時網路監控系統所需要的設施,且經過興安公司確認。施工完畢後,北水局跟興安公司都有派員測試,測試合格後,興安公司才同意本公司的請款。」,足見振新公司在進場施工前,現場已設置有固定式的監視系統(如前所述,即興安公司先前已完成設置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之施工監視系統),且設置於機關會議室旁,振新公司的工作内容就是把固定式監控系統修改成即時網路監控系統,且振新公司承攬項目都是現場施作即時網路監控系統所需要的設施,故原審原證22所列之工作項目共計173,400元,均為修改成即時網路監控系統必要之費用,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誤認遠端即時監控系統亦屬於原合約詳細價目表壹.一.10. 33「施工監視系統」内,顯有錯誤云云。
⑶惟查,依附件61第13704A章施工監視系統「3.2安裝3.2.1本系統各設備間之電源控制、監視及視頻訊號之傳輸方式需依圖說及相關規定等完全提供,以達成系統之完整功能。3.2.2視頻信號以光纜或網路線傳送。4.計量與計價,4.1計量依契約以契約詳細價目表單位計量。4.2計價4.2.1依契約以契約數量計量。4.2.2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7頁),鑑定單位亦就此部分認「10.依據(卷一)Page197〜198 (原證22)原告稱為了「提供機關及工程師以登入網際網路方式監看現場畫面」,以新增工作内容發包協力廠商振新公司辦理,並支付工程款182,070元(報價日期為103年12月26日,購買發票日期為104年1月20日),依此報價項目研判係做為有線網路之設備與纜線(含施工)使用,應歸屬於原合約詳細價目表壹.一.10.33施工監視系統」内。」,而為鑑定結果為「1.原告請求「遠端即時監控網路設置」工項之費用沒有理由。(因為所檢附之資料內容看不出來有在業主辦公場所設置設備與網路帳號)2.本項之合理費用為零元。」(見外放鑑定書第18至20頁),依上開施工規範及鑑定結果,堪認興安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關於興安公司主張因上訴人卻拒絕施作「隔幕灌漿」改良地質工法,導致須回灌塑性混凝土,額外增加損耗塑性混凝土之費用,理由如下:
⑴系爭工程施作因進行地質探查發現透水度大,於此地質依原工法施工會產生「坍孔」,而出現原本非於系爭契約中所預期之事件,興安公司乃建議施作「隔幕灌漿」改良地質,惟上訴人不同意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2年7月3日水北工字第10206032450號函、興安公司中庄工務所102年7月18日興中工字第1020304號函、102年8月29日興中工字第1020415號函、102年10月2日興中工字第1020482號函、黎明工程公司中庄池監造所102年7月23日黎中庄池字第1020723-01號備忘錄、102年9月6日黎中庄池字第1020906-02號備忘錄、102年10月7日黎中庄池字第1021007-01號備忘錄、103年5月12日「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截水牆遇坍孔因應措施研商會議紀錄及108年3月22日發布之水利署電子報網路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63至301頁、第531至535頁),尚堪採信。
⑵上開非預期之事件,上訴人不同意興安公司建議之施作「隔幕灌漿」改良地質,仍要求依原工法施作,則就上述「坍孔」僅能額外以塑性混凝土回填,且每單元塑性混凝土損耗量會產生超過系爭契約原本預期每單元塑性混凝土損耗量小於25%之約定,此由103年5月12日「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截水牆遇坍孔因應措施研商會議紀錄之結論所載:「…,如仍有坍孔狀況,改以塑性混凝土回填,…。請設計單位檢討本契約每單元塑性混凝土損耗量小於25%規定,依一般混凝土數量計算式,以總量損耗計算,並檢討合理損耗量後陳報水利署核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33頁)。
⑶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關於截水牆的部分,係採用塑性混凝土施作,被上訴人於截水牆施作前,依約進行地質探查鑽孔,鑽孔後發現透水度(滲透度)很大,有採取施作「隔幕灌漿」改良地質工法以防止坍孔之必要,上訴人卻拒絕施作「隔幕灌漿」改良地質工法,因而產生嚴重「坍孔」現象,上訴人就截水牆坍孔部分同意以塑性混凝土做為回填材料,且同意支付坍孔回填之塑性混凝土費用,此可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7頁第㈡項記載「針對坍孔問題,被告於103年5月12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截水牆遭遇坍孔因應措施研商會議,根據各方意見決議針對截水牆坍孔部分同意以塑性混凝土作為回填材料,此坍孔所回填之塑性混凝土費用由被告支付...」及上訴人103年9月25日函文說明四(參原審原證41):「另考量坍孔回填之塑性混凝土非屬永久結構,故依實做數量予以計量。」,上訴人既指示此非預期之坍孔以塑性混凝土回填,並同意以實做數量計價,被上訴人此部分自得依實做數量向上訴人請求,而鑑定機關認定「塑性混凝土施工數量,仍應以進入工地的查驗單數量做為計量計價的合理數量」(見鑑定報告㈣.16即第23〜23頁),據此計算之數量為39,716.48立方公尺(見鑑定報告㈣18及表4-1,即第24〜40頁),自屬客觀合理。另原審判決理由所指:「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2年7月3日水北工字第10206032450號函載:『…另考量坍孔回填之塑性混凝土非永夂結構,故依實做數以計量』等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上訴人既指示此非預期之『坍孔』以塑性混凝土回填,並同意以實做數量計價,被上訴人此部分自得依實做數量計向被告請求。」(判決書第13頁第7行起),其内容正確函文實係指為103年9月25日水北工字第10306057060號函(見原審原證41)。又系爭工程結算「b.截水牆坍孔處理量及放流翼包覆數量」(原審被證11),其中截水牆坍孔處理量3,708.5M3(遠大於鑑定報告及原審判決所認3,560.5m3),其備註攔亦敘明「實做數量」,「壹.一.1.17塑性混凝土供應及澆置」結算數量35,563.02m³,其中坍孔佔3,708.5m³(見原審被證11、被上證2),亦即上訴人於結算時已給付8,948,611元(2,413元/m³*3,708.5m³),自與上開函文意旨無違。
⑷上訴人業已同意此部分「坍孔」以塑性混凝土回填之計價,以實做數量計,此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3年9月25日水北工字第10306057060號函載:「…另考量坍孔回填之塑性混凝土非永久結構,故依實做數以計量」等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9頁),上訴人既指示此非預期之「坍孔」以塑性混凝土回填,並同意以實做數量計價,興安公司此部分自得依實做數量計向上訴人請求。
⑸興安公司主張關於塑性混凝土實際完成之數量應為40,220.9m³,上訴人結算數量僅35,563.02m³,兩者之差額為4,657.88m³,依契約單價2,413元/m³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1,1,239,464元等情,就此實做數量,原審法院彙整相關資料,送鑑定機關鑑定,鑑定見意認:依據(鑑證11)之澆置量統計數值是35,765.00m³,坍孔回填統計數量是3,708.5m³,其他統計數值是1,084.82m³,總計使用於現場的塑性混凝土置數量為40,501.62m³。雖然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3年9月25日水北工字第10306057060號函載,同意「坍孔」以塑性混凝土回填部分以實做數量計價,但除坍孔外,地質土壤的孔隙或地下流水層等因素亦會塑性混凝土的施作量增加,至於個別增加多少無法分別觀測得知,工程上當然以完成工程需求為主要考量,因此鑑定單位認為塑性混凝土施工數量,仍應以進入工地的查驗單數量做為計量計價的數量為合理,經計算並扣除175及389單元抗強度不符規範,認興安公司得請求之數量為39,716.48m³,再扣除已結算之數量35,563.02m³,故尚得請求4,210.16m³,以單價2,413元/m³計算,共計可請求10,022,299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鑑定報告書第21至24頁),上開鑑定意見認除上揭「坍孔」外,仍有地質土壤的孔隙或地下流水層等因素會增加塑性混凝土的施作量,然此部分應屬系爭契約之原考量誤差範圍,即上揭「每單元塑性混凝土損耗量小於25%」之約定,如有特殊情形,即應如上開「坍孔」事件,另外約定,是本院鑑定意見此部分,超過「坍孔」以塑性混凝土回填部分之數量計算,興安公司未說明額外請求之理由,難認可採,仍應以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屬「坍孔」回填之3,560.5m³計算(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5至40頁)合理,則此部分興安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8,591,487元(計算式3560.5×2413=0000000)。
⑤關於興安公司主張上訴人再給付另1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61.3月之金額2,036,754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抗辯僅須給付1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費用,惟事實上上訴人實已同意系爭工程之規模為一百人以上者滿三百人,應設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1年11月6日水北工字第10153059840號函及函附之勞安人員資格審查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反於前所審查同意之函文,否認應支付另1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費用,初已難認可採。且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8頁),興安公司提出經上訴人核認之勞安衛人員計有歐進興、王永雄、施俊雄、黃教偉、曾裕龍、宋強、張紹煉、賴明陽,加總計算上開人次服務月數,其總合為176.04個月,有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42頁),實亦遠超過興安公司此部分請求之61.3月之金額2,036,754元,興安公司既有實際出工,亦經上訴人函文審查同意依規定工程期間給付2人次之費用,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於公開招標時,詳細價目表「壹.二.1,6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即為按「月」計價,數量為「36」(原契約工期36個月),依一般社會經驗均可推知每月計價人數為1人,被上訴人於招標時焉有可能無從知悉,決標前被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釋疑,自非屬簽約前不得預料情形。更遑論,上開約定及規定於招標時被上訴人均可得而知,被上訴人顯係知悉每月需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1名、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名共2名,即72月,數量差異顯係一目了然,故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據以投標簽約,顯係已將此費用包含於總價内。另鑑定報告書認興安公司此部份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另1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61.3月之金額即2,036,754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1、42頁)。
⑵惟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施工補充說明書
貳、特殊規定(見原審卷一第537至585頁)三十八、其他㈡本工程之設計圖說與施工規範得互為解釋及補充,如設計圖所示做法及材料規格而未在規範内說明者,或已在規範說明而未經載明於設計圖者,均應依照兩者確實完成。契約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變更增加或減少得按實做計算,但為工程習慣上所不可缺者,廠商應依照工地工程司之指示辦理,廠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㈥工程施工期間,為保護有關人員之性命財產安全,廠商應依照有關安全法令規定,隨時注意工地之安全,防範災害之發生,並應遵守「經濟部水利署勞工安全衛生施工規範」之規定,並實施自動安全檢查,有關費用均已列入「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契約總價内,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廠商除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1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外,倘若規模(勞工人數)未滿30人時,仍至少需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乙級技術士證照)一員負責辦理勞工安全衛生事務。又興安公司前以中庄調整池工程計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中庄工務所備忘錄101年10月16日興中工備宇第0000000號「主旨:檢送「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勞安人員登錄表相關資料乙式4份,請審核。說明二、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品管人員登錄表資料業經監造單位審核可行函轉貴局在案(101年10月9日黎水字第1012704945號暨101年10月12日黎水字第1012704988號,正本該達)。」(見原審卷一第329頁),經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1年11月6日水北工字第10153059840號函覆備查,惟該函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勞安人員資料准予備查,無法證明上訴人同意另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費。
⑶另參以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三十八(二十四)本工程設計圖說中規定應辦理事項所需費用及工期,除另有註明者外,均已包括於契約單價或總價與總工期内,不另給價(見原審卷一第585頁)。且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總表項次貳.二、單位為「全」,並非「月」(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而鑑定報告書認興安公司此部份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另1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61.3月之金額即2,036,754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1、42頁),顯然上開約定不符,故本院不採之。從而,興安公司主張上訴人再給付另1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61.3月之金額2,036,754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綜上,興安公司本件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合計為8,591,487元。
⑦另興安公司得請求產生之間接費用,理由如下:
⑴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三十八、㈧⑶所載:「營業稅、廠商管理什費及品管事務費等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見原審卷一第577、579頁),是此部分興安公司得再請求產生之間接費用自應依上開約定之方式計算。
⑵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價金總額為12億2千萬元,原契約之品管事務費為4,284,304元,有經濟部水利署詳細價目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37頁、第271頁),則興安公司依比例得再請求之品管事務費為30,1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171)。
⑶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價金總額為12億2千萬元,原契約之廠商管理雜費(即廠商管理什費)為71,583,431元,有經濟部水利署詳細價目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37、271頁),則興安公司依比例得再請求之品管事務費為504,1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4105)。
⑷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價金總額為12億2千萬元,原契約之營業稅為58,058,020元,有經濟部水利署詳細價目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37、271頁),則興安公司依比例得再請求之營業稅為408,8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8856)。
⑸上訴人另抗辯品管事務費計算基礎應不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費用云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係依原計價備註欄所列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二第271頁),然就結算結果與原計價有出入時應如何重新計算上開間接費用,業已約定如上揭⑴所載,自應依約定之方式結算,而非再重新依原本之計算方式計算,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符契約之約定,自無足採。
⑧從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534,619元(計算式:0000000+30171+504105+408856=0000000)。
(五)興安公司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就「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129,262元【計算式:上訴人應再給付興安公司557,206元-原請求427,944元(含原審判決興安公司勝訴之79,734元,此部分如後述)=129,262元】及據此部分增加品管事務費、廠商管理雜費、營業稅(453.9+7,584.4+6,151.3=14,190元)之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興安公司即承攬人主張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自屬無疑。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則上自應由業主驗收合格時起算。又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本工程之預付款,依附錄2「經濟部水利署工程預付款規定」辦理。2.估驗款:(5)經核定修正或變更設計原則後,於編製修正施工或變更設計預算書前,舊項目於變更設計會勘紀錄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得先行施工付款;新增單價經機關與廠商完成議價後得先行施工付款。3.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無待解決事項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内,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而系爭工程(含系爭工項在內)於106年11月17日完工,於107年11月21日正式驗收合格,於108年11月25日辦理系爭工程最終結算,並有108年11月25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濟部水利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内容)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期限,係於正式驗收合格。故系爭工程關於契約漏項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7年11月21日起算2年,於109年11月21日屆滿。
③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興安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退場,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請求權時效應於109年11月21日完成。又本件興安公司於109年3月1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關於契約漏項之工程款,關於「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費用42萬7,944元。(見原審卷一第10至22頁),後於111年3月3日擴張請求「塑性混凝土供應及澆置」129,262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興安公司55萬7206元-原請求42萬7,944元=12萬9,262元】及據此部分增加品管事務費、廠商管理雜費、營業稅(453.9+7,584.4+6,151.3=14,190元),共計14萬3,452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9頁),堪認興安公司就關於契約漏項之工程款,於42萬7,944元範圍內,確有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進行;惟超過42萬7,944元及據此部分增加品管事務費、廠商管理雜費、營業稅之部分共14萬3,452元(計算式:129262+453.9+7,584.4+6,151.3=143,452元),興安公司既未即時起訴,遲至111年3月3日始追加並擴張聲明,然該部分請求權行使在109年11月21日之後,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就14萬3452元拒絕給付,確屬有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自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就「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部分,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57,206元(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然就其中79,734元【即原審判決興安公司勝訴之79,734元】及據此部分增加品管事務費、廠商管理雜費、營業稅之部分即8,752元(計算式:280+4,678.4+3,794=8,752元),並無上訴利益,為不合法:
①按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79,734元,及據此部分增加品管事務費、廠商管理雜費、營業稅8,752元(計算式:280+4,678.4+3,794=8,752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未受有不利益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提起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提之附帶上訴。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3萬4,619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其中「構造物開挖後之基礎面滾壓、夯實」79,734元本息部分附帶上訴,為不合法,已如上述,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