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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5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慧貞劉惠娟王怡菁

抗告人
臺中巿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相對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代理人
受告知人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達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株式會社伊東豊雄建築設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伊東豊雄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大矩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逸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訴請撤銷伊與相對人間臺灣仲裁協會108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抗告人於109年8月17日民事準備㈠狀補正其原因事實,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實質引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轉引第38條第2款前段規定,已完備其起訴之程式。則抗告人嗣於109年8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含後續補充),主張抗告人非契約當事人,系爭仲裁判斷另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及其他原因事實,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轉引第38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暨於109年9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㈣狀,稱:未見仲裁庭行使闡明,令兩造詳實辯論云云,實質引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序上核屬訴之追加,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6月2日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已論述,因本件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之多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其事由包括「以逾期違約金扣抵之工程款」、「工期延長致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及費用」、「以減價收受扣抵之工程款」、「保固期起算時點」之履約爭議,並於證物及附件引述臺灣仲裁協會108年8月15日臺營仲字第000000號仲裁詢問會開會通知書、108年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明確表達在仲裁判斷中,抗告人所爭執事項,再於109年8月17日準備㈠狀、109年8月20日準備㈡狀、109年9月25日準備㈢狀詳細提出各項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抗告人之準備㈠狀於109年8月17日始呈庭,但相對人對此均無任何異議,顯見抗告人並無逾越不變期間。原審不當切割,率認抗告人於109年8月17日民事準備狀以後之主張均屬追加,明顯不當限制抗告人之訴訟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是僅限於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始得提起;且同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係於109年5月4日函送兩造,抗告人於109年6月2日向原審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逾30日。細繹該起訴狀係記載「被告與訴外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發包之『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程』」之承攬廠商,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兩造發生關於『以逾期違約金扣抵之工程款』、『工期延長致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及費用』、『以減價收受扣抵之工程款』、『保固期起算時點』之履約爭議,嗣兩造未能成立調解…」等語,原審裁定限期命補正(原審卷一第351頁)後,抗告人於109年8月17日民事準備㈠狀補正,略以: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因㈠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係系爭契約之代表人,與被告負連帶履約責任。㈡因工程介面未妥善協調,及施工遲延,以至延宕二、三期工程,其各自主張是否有理由?㈢被告逾期屬設計規劃監造單位之疏誤,受告知訴訟人有違約賠償之情形等,各項爭議經兩造在仲裁程序中互有攻防,惟因仲裁庭漏未查明致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等語。是判斷訴訟標的時,經結合其原因事實加以觀察,抗告人即僅以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法」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引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轉引第38條第2款前段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事由),原審以此既完備其起訴之程式,即得據以裁判並無違誤(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抗告人雖再於109年8月20日民事準備㈡狀記載「共同投標廠商為爭取本身權益,得否取代簽約廠商即代表人台大丰公司為調解、仲裁之聲請?系爭工程合約責任之解釋是否得以『實際施作者』或『共同投標人』取代合約當事人(台大丰公司)…因雙方仲裁協議不成立者,當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等語,改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轉引第38條第1款前段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以及109年9月29日民事準備㈣狀引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等節,核屬首次提出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難以結合原訴之事實,而認其在109年6月2日起訴時已有此主張,自是追加其他可獨立提起撤銷訴訟之不同訴訟標的,為訴之追加,非僅補充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因而以其追加之訴逾30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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