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6號
- 抗告人
- 帆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采袀
- 代理人
- 謝明智律師
- 代理人
- 朱奕縈律師
- 相對人
- 朱俊穎
張爵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朱俊穎、張爵瑜(以下合稱相對人,敘及個人時略稱其姓名)分別自稱係築樂製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設計師,共同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以築樂製作有限公司名義與抗告人簽訂「Luxy Vogue設計工程建築物室内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承攬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室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然系爭工程迄至109年12月12日猶未完工,抗告人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相對人,並於110年1月18日、同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築樂製作有限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損害賠償350萬元及返還抗告人已給付之款項3,325,000元,合計7,365,000元,現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㈡相對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築樂製作有限公司」名義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於110年1月29日收受抗告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10年2月3日以朱俊穎名義成立「築樂製作坊」,足見相對人原欲以不存在之「築樂製作有限公司」對抗告人負法律責任,嗣又企圖將財產轉移至「築樂製作坊」,以規避對於抗告人之法律責任。「築樂製作坊」之資本額僅有10萬元,顯見相對人承擔系爭工程之資力僅有10萬元,與抗告人於系爭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中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之情事;又相對人迄今無法聯繫、音訊全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日前曾聽聞朱俊穎表示欲出售不動產,爰聲請調查相對人108、109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以證明相對人有處分、隱匿及減少既存財產,致已瀕臨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㈢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為部分廢棄;於廢棄部分,准許抗告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原聲請假扣押金額為7,365,000元,於抗告程序減縮為300萬元)。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為即時調查並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實際締約對象之相對人於109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築樂製作有限公司名義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逾期未完成,抗告人已對築樂製作有限公司催告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及返還抗告人已給付之款項共7,365,000元,系爭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現繫屬原法院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未完工項目之列表、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暨其說明、郵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民事起訴狀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113頁),並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卷宗影本附卷足參。依此,堪認抗告人因系爭契約發生糾紛而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乙節,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雖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則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言:相對人原欲以不存在之築樂製作有限公司對抗告人負法律責任,嗣又企圖將財產轉移至築樂製作坊;築樂製作坊之資本額及相對人之資力均不足以負擔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對人迄今無法聯繫、音訊全無云云。惟查:
⒈朱俊穎雖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築樂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然抗告人既然主張相對人為實際締約對象,並以相對人為被告而提起系爭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則關於債務人是否脫產,自應以相對人之自身情況為判斷,與築樂製作有限公司是否虛設無涉。況且公司行號未辦理設立登記之原因不一,相對人於訂約時既然未刻意隱瞞自己姓名及聯絡地址,自難僅因以未經設立登記之「築樂製作有限公司」名義簽訂契約,即認相對人係故意使抗告人無法查知其等戶籍、資產等資料而有隱匿財產、規避法律責任之情事。
⒉又築樂製作坊址設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0,於110年2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朱俊穎,乃資本額10萬元之獨資商號等情,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5頁)。築樂製作坊之登記資本額雖僅10萬元,然商號之資本額與商號之資力本屬二事,且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係屬一體,築樂製作坊之資力應與朱俊穎個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合併觀之。抗告人雖稱日前曾聽聞朱俊穎表示欲出售不動產,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無從認為已釋明朱俊穎係瀕臨無資力或其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主張築樂製作坊之資本額及相對人之資力均不足以負擔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云云,尚乏證據可信其大既如此。
⒊再觀諸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朱俊穎(稱謂:Poter)、張爵瑜(稱謂:LeonZ)於系爭工程期間,甚至於109年11月30日屆期之後,均有回覆訊息;另於109年12月12日後某日,張爵瑜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采袀(稱謂:采采)所表示「故意不讀訊息?很棒喔~~」、「你的兩天都不知道要等多久」之訊息,回覆稱「讀了,我自己是建議由律師對律師去談你們的需求」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5至75頁、第113頁);且抗告人於110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之築樂製作有限公司,及於110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0」之築樂製作有限公司,相對人亦均有收受,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7至103頁)。由此可知,相對人應係認為兩造間之糾紛即將進入訴訟程序,其希望日後透過兩造之訴訟代理人聯繫,而不願再直接與抗告人有所接觸。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今無法聯繫、音訊全無云云,應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抗告人並未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心證,已如前述。而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聲請本院調閱相對人之108、109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然該等尚待調取之財產歸戶資料,性質上即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此僅屬國稅局課徵相對人個人綜合所得稅所憑用之財產資料,尚無法顯示相對人之真實資力狀況,自無從釋明相對人已為無資力或有與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因此,抗告人聲請調查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以證明相對人有處分、隱匿及減少既存財產,致已瀕臨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抗告人既然不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其抗告範圍內為不當,求為部分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