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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許秀芬吳崇道游文科

再抗告人
楊天錫
相對人
謝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10日110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110年4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警局具領清冊在卷可稽。茲已逾限甚久,再抗告人迄今仍未遵行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8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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