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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慧貞王怡菁莊嘉蕙

聲請人
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件訴訟歷時多年,相對人遲未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2萬6893元,造成其營運上之重大困難,無力清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抵押貸款之本息,遭合庫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且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均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並提出合庫銀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聲請狀及借款文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可資佐憑。另依聲請人所提合庫銀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聲請狀及借款文件所示,聲請人向合庫銀行借款金額高達1,500萬元,但為合庫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7萬元,衡情,若非聲請人有逾1500萬元之資力,合庫銀行不可能在抵押擔保債權僅407萬元之情形下,貸予聲請人高達1,500萬元之款項。另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雖顯示其所有上開2筆土地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但並不能釋明聲請人有何缺乏經濟信用,已無資力可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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