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劉錦成
- 再審原告
- 林玉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清濱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詹啟賢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中慶律師(民國110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 再審被告
- 林清淵
- 再審被告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周德陽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柳正村律師
- 再審被告
- 李秉穎
- 再審被告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賢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古清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本院105年度醫上字第7號、1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05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業據本院調閱歷次卷宗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三、再審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再審起訴前即為吳明賢,此有該醫院網站資料可稽,再審原告起訴狀即有誤載,惟臺大醫院既仍由吳明賢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本院判決本仍應將臺大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吳明賢,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報告書內載「以培養方法,細菌及真菌法生長(99年1月15日培養,迄99年1月16日及1月18日觀察均無生長)」,觀察之天數只有1天、3天。惟醫學文獻已指出「一般而言,細菌培養報告的時間約需一週,但是有些病原菌會需要多點時間,例如培養及鑑定結核菌所需要的時間至少需要一至兩個月。」(民事再審之訴狀之附件2)、「細菌培養鑑定檢查(真菌培養),No Growth須21個工作天發報告。 」(民事再審之訴狀之附件3)。上開醫學文獻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如經斟酌,可以知悉疾管署報告書之培養日期不足,所得結論不可採,自不能作為再審原告之子劉運禧所施打疫苗(下稱系爭疫苗)經檢驗並未含B19微小病毒,或其他傳染病病原體等情的判斷依據。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二)根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提供之疾管署1996年第12卷第1期疫情報導(民事再審之訴狀之附件4),可知感染B19微小病毒初期,或許幾乎檢測不到病毒抗原,不過會有DNA陽性例存在;用PCR檢測在發病2個月內均可檢測到抗原,IgM抗體可維持2-4個月。而劉運禧於98年12月15日轉院到臺大醫院之前採檢,並未檢驗到B19微小病毒DNA,臺大醫院於98年12月16日、18日採集劉運禧之血清送驗,經疾管署採血清檢驗B19微小病毒抗原,僅同年月18日所採血清驗出B19微小病毒。足以證明劉運禧是在臺大醫院住院後始感染B19微小病毒。是以根據鐘○宏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及證言,不僅能認其依劉運禧血清檢驗結果進行分析結果,因系爭疫苗抗原誘發免疫系統過度活化導致細胞激素風暴,進而產生噬血症候群,加上劉運禧之血清送驗結果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劉運禧因疫苗抗原誘發免疫系統過度活化導致細胞激素風暴,產生噬血症候群,進而感染發生B19微小病毒。注射系爭疫苗與劉運禧發生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根據卷證,系爭疫苗在提供劉運禧注射時,並沒有取得正式的藥證,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顯然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本推定有過失,此部分對伊有利,亦有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劉錦成新臺幣(下同)5,058,570元、再審原告林玉芬4,910,2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之抗辯:
(一)國光公司、詹啟賢略以:再審原告所提附件2資料刊登時間為105年12月、附件3資料刊登時間為106年7月25日,以電腦關鍵字搜尋即可獲得,原確定判決繫屬期間自105年至108年始行判決,在長達3年之審理期間,依再審原告具備醫學專業知識及當時客觀狀況,渠等並無「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之情形。而疾管署報告係在原確定判決10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文件,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疫苗經PCR及培養方法,未發現含B19微小病毒或其他傳染病病原體業已充分明瞭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法院已就系爭疫苗是否有瑕疵乙節於歷次開庭時曉論兩造充分舉證,就兩造所提各項證據及卷内所有證據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證,無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情。再者,附件2及附件3之内容主要係探討有關感染部位(如指甲、尿液 、血液等)的檢體採檢 ,與劉運禧死亡原因相關之B19微小病毒並不相關(B19微小病毒係以PCR方法檢測,並非微生物培養),且此二篇文章僅係個別醫師或人員之意見,顯非得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受有利裁判之新證據。至附件4「傳染性紅斑症」乙文,業經伊於106年11月15日以民事第二審答辯㈢狀之被上證七提呈法院審酌,另將書狀及證物影本送達再審原告供參,且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引用,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各項事證並於判決理由内詳細論證之事項復事爭執,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清淵略以:依再審原告所述,再審原告已經在前訴訟程序已知證物存在,並非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之有此而不能使用,現使得使用者而言之情形,不符合再審事由。且伊等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囑託醫療專業機構鑑定均認為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故細菌培養報告的時間究需多久,亦與伊等對於病患劉運禧在住院期間安排檢驗及治療等醫療行為無關連等語置辯。並答辯:再審之訴駁回。
(三)臺大醫院、李秉穎略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之再審事實與證據為前訴訟程序無法使用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於書狀亦自認附件2、附件3、附件4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已知悉之證物,故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所提之附件2資料,其刊登時間為105年12月(見本院卷第97-99頁),附件3資料之刊登時間為106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1-105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0日宣判,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6頁),堪認上開附件2、附件3之資料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上開資料於網際網路上本得以關鍵字搜尋查悉,既兩造就劉運禧之死亡與系爭疫苗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所爭執,依再審原告本身具備醫學專業知識能力,不可能不知該等資料之存在,其復未就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認再審原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之情形。再者,疾管署接受法醫研究所委託,並在其監督下完成傳染病病原體檢驗報告,送驗四批疫苗檢體,其中包括劉運禧施打之系爭疫苗(國光KF0904),經以PCR及培養方法,均未檢驗出B19微小病毒或其他傳染病病原體,法醫研究所以此出具鑑定報告,此已由法官協議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確定判決卷五第157頁背面);而觀附件2、附件3資料乃個別醫師或人員發表意見之文章,主要係探討有關感染部位的檢體採檢,並非針對劉運禧死亡原因相關之B19微小病毒檢測之探討,無從認定該等資料較精準可信而得以推翻前揭疾管署之檢驗結果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自難憑附件2、附件3資料內容認已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要件。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款與同法第497條規定文義不同,並探求後者乃針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放寬再審條件之立法意旨,即得明瞭。從而,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提之附件4「傳染性紅斑症」乙文即疾管署1996年第12卷第1期疫情報導文章,業經再審被告國光公司於原確定判決前之106年11月15日以民事第二審答辯㈢狀中被上證七提出予法院審酌,並將書狀及證物影本送達再審原告供參,卷内亦附有上開疫情報導文章(見原確定判決卷四第76-82頁),且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為「足證感染B19微小病毒之患者,發疹情形多樣性,因此紅斑呈現情形,並非可作為鑑別診斷是否感染B19微小病毒之標準,至檢驗B19 微小病毒之方式,則有以血清檢測病毒或病毒抗原之方式,然於感染初期,可能幾乎檢測不到病毒及病毒抗原…4.綜上,…堪認劉運禧於採取送請鐘○宏醫師檢驗之血清檢體時,已確定感染B19微小病毒無訛;併參酌鐘○宏醫師所述…則在客觀尚無存在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劉運禧具有鐘○宏醫師所述極少數之特殊體質,及其體內所生之細胞激素風暴乃係因施打系爭疫苗,而非當時已感染之B19 微小病毒所致時,應認國光公司、詹啟賢抗辯劉運禧細胞激素風暴現象之產生,應係感染B19微小病毒所致,而與施打系爭疫苗無關等情,應屬可採。」(原確定判決第54-56頁),足見附件4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證物聲請再審,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至國光公司申請製造系爭疫苗、取得藥品許可證等是否符合相關法定程序,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推定國光公司有過失,有再審理由云云,顯然於法不符,亦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