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 上訴人
- 蔣鶯馨
- 上訴人
- 蔣黃杏菜
- 上訴人
- 蔣英華
- 上訴人
- 蔣英敏
- 上訴人
- 蔣英芬
- 上訴人
- 王泰順
- 兼上五人
- 訴訟代理人
- 蔣曼娜
- 上訴人
- 蔣思齊
- 法定代理人
- 蔣曼娜
- 法定代理人
- 兼訴訟代理
- 法定代理人
- 人 王全中
- 被上訴人
- 蔣英卿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蔣鶯馨負擔;第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蔣鶯馨(即一審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契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求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判決。嗣上訴後,另以被上訴人蔣英卿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第三人陳詩亭、陳啟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3,000萬元之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第三人張文薰、張毓凌在伊之應有部分設有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第三人吳世郁、林欣柔分別在上訴人蔣英芬、蔣英敏之應有部分各設有最高限額600 萬元、5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各共有人應於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後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判決等語。
二、按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具狀為訴之撤回,於書狀到達法院時即已生效,僅其撤回因被告尚未同意而不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蔣鶯馨先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具狀撤回訴訟(一審卷第153頁),經法院通知對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於10日內表示意見,否則視為同意撤回,僅蔣英卿於106年3月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原審卷第164頁)。
㈡蔣鶯馨嗣於106年10月23日再具狀撤回訴訟,而法院收受上開撤回起訴狀之日期為106年10月24日(見一審卷第278頁):
⒈於此同時,對造當事人即蔣黃杏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曼娜、王泰順等人亦於同日即106年10月23日具狀表明同意蔣鶯馨同年2月14日具狀撤回訴訟之請求(見一審卷第279頁),上開書狀亦於106年10月24日由法院收受。顯然其等均已知悉蔣鶯馨將二度具狀撤回訴訟,因而同時向法院表明冀望蔣鶯馨撤回訴訟之意。
⒉法院於106年10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天之對造當事人僅蔣英卿複代理人及蔣曼娜、蔣思齊之法定代理人王全中到場,此有民事報到單一紙在卷可稽(一審卷第269頁)。
⒊上開106年10月23日之撤回起訴狀係由蔣鶯馨委由到場之蔣曼娜,先向法院收狀處遞狀後,再自行影印一份在法庭上提出,並由法官當庭交由蔣英卿複代理人收受,此據蔣鶯馨陳明在卷,複為蔣英卿所不爭執(本審卷第118頁)。
⒋又王全中於106年10月24日知悉蔣鶯馨已具狀撤回起訴後,即當庭表示:其認為這一件直接撤回起訴是最快的,大家省得勞費等語(見一審卷第272頁以下),顯然亦有同意蔣鶯馨撤回訴訟之意。
㈢蔣英卿固辯稱,伊於106年10月24日收受撤回起訴狀時,有當庭表不同意蔣鶯馨撤回起訴,惟筆錄漏未記載等語。惟經本院調取一審當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當天蔣英卿本人並未到庭,而係由複代理人出庭並收受撤回起訴狀,且複代理人於收受撤回起訴狀後,確實未為任何同意與否之表示,此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按(本審卷第80頁)。
㈣蔣英卿另辯稱:複代理人當庭收受撤回起訴狀後,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嗣後已就本案為實質之言詞辯論,自應認為有默示不同意撤回起訴之意思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係於89年2月9日修正,乃針對被告就原告撤回起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訂定特別處理之程序,自應排除默示不同意撤回起訴之適用。則蔣英卿縱使於收受撤回起訴狀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仍不得視為不同意蔣鶯馨之撤回起訴自明。
㈤綜上所述,全體被告就蔣鶯馨第二次撤回訴訟均未於10日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已生撤回起訴之效果。茲本件訴訟繫屬已消滅,原審仍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另原訴既經撤回,蔣鶯馨於二審即無從再為備位之訴之追加,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併為審理,附帶在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蔣鶯馨 100/1000 2 蔣黃杏菜 150/1000 3 蔣英華 100/1000 4 蔣英敏 100/1000 5 蔣英芬 100/1000 6 蔣曼娜 100/1000 7 王泰順 100/1000 8 蔣思齊 150/1000 9 蔣英卿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