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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玉清許旭聖涂秀玲

上 訴 人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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