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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綵君楊珮瑛李慧瑜

上訴人
昶泓企業社(合夥)
法定代理人
廖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泓銘
參加人
吳沛盈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蔡忠和
複代理人
何明洲
被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關於「系爭建物係附合於2220號建物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建物係附合於2220號建物而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參加人吳沛盈之陳述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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