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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游文科李慧瑜吳崇道

上訴人
施振根
上訴人
陳蘭金
上訴人
施振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被上訴人
賴進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上訴人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珍
訴訟代理人
范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42號),上訴人陳蘭金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蘭金、施振根、施振祥各新臺幣661,742元、439,905元、313,978元,及被上訴人賴進發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被上訴人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上訴人陳蘭金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922,004元本息(原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6號卷】第6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陳蘭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315,94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賴進發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並靠行於被上訴人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松公司),曾受過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於108年3月2日受陳蘭金之配偶即上訴人施振根、施振祥之父施作鐘所託,駕駛聯結車前往施作鐘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宏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宏台公司)載運機具、設備。迨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賴進發應施作鐘之請託,操作堆高機以搬移宏台公司廠房內之機具、設備至拖板車上,賴進發明知其搬運之機器其中切粒機屬大型貨物,高度及重心均偏高,於運送及抬高等動力作用產生震動時,易因重心不穩而翻落,其操作堆高機以搬移時,自應注意保持穩固之狀態以防止翻倒;並於搬移作業之區域設置必要隔離設施或措施以隔離與搬移作業無關之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就搬移之切粒機為適當之穩固措施且未確實隔離與搬移無關之人員,逕以其操作之堆高機貨叉前端架起前述切粒機高舉將卸至拖板車上之際,施作鐘因見貨叉上之切粒機不穩,趨前進入作業區試圖阻止切粒機翻落,然該切粒機因受震動致從貨叉上翻落砸中施作鐘,致施作鐘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引致腦幹壓迫合併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賴進發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等因賴進發上開侵權行為,陳蘭金受有扶養費1,315,94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施振根受有支出2分之1醫療費用即55,912元、殯葬費503,706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之損害;施振祥受有支出2分之1醫療費用即55,912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賴進發及其僱用人志松公司連帶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蘭金並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施振根、陳蘭金、施振祥各2,359,618元、3,315,947元、1,855,91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賴進發則以:伊於操作堆高機搬運切粒機前,已確認淨空作業區域,根本無從預測施作鐘會自堆高機後方衝出,故伊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縱認伊於無穩固措施、無隔離設施之下操作堆高機搬移切粒機而有過失,然施作鐘之死亡結果,係其自己突然衝入作業區向前推扶機具之不慎行為所造成,伊之過失行為與施作鐘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殯葬費用,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且陳蘭金係設籍於連江縣,其主張以108年度每人每月之總平均消費支出即22,881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顯屬無據,應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88,00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另上訴人所主張之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又本件被害人之過失重大,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志松公司則以:賴進發之貨車僅係靠行於伊公司,其勞健保亦非加在伊公司,故其與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且本件肇事堆高機之所有權並不屬於伊公司,而賴進發係駕駛堆高機時肇事,並非駕駛曳引貨車肇事,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就上訴人所請求喪葬費、扶養費部分,伊援引賴進發所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賴進發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並曾受過堆高機操作人員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於108年3月2日受施作鐘所託,駕駛聯結車前往施作鐘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宏台公司載運機具、設備。迨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賴進發應施作鐘之請託,操作堆高機以搬移宏台公司廠房内之機具、設備至拖板車上,賴進發操作之堆高機貨叉前端架起前述切粒機高舉將卸至拖板車上之際,施作鐘因見貨叉上之切粒機不穩,趨前進入作業區試圖阻止切粒機翻落,然該切粒機因受震動致從貨叉上翻落砸中施作鐘,致施作鐘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引致腦幹壓迫合併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2.施振根、施振祥為施作鐘之子,陳蘭金為施作鐘之配偶。

3.施振根、施振祥共同支出醫藥費111,824元。

4.陳蘭金請求扶養費以餘命21年計算之。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賴進發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並曾受過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於108年3月2日受施作鐘所託,駕駛聯結車前往施作鐘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宏台公司載運機具、設備。迨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賴進發應施作鐘之請託,操作堆高機以搬移宏台公司廠房内之機具、設備至拖板車上,賴進發操作之堆高機貨叉前端架起前述切粒機高舉將卸至拖板車上之際,施作鐘因見貨叉上之切粒機不穩,趨前進入作業區試圖阻止切粒機翻落,然該切粒機因受震動致從貨叉上翻落砸中施作鐘,致施作鐘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引致腦幹壓迫合併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賴進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賴進發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至12、185至188頁)及卷宗可稽,應堪認定。

(二)賴進發雖辯稱伊於操作堆高機搬運切粒機前,已確認淨空作業區域,根本無從預測施作鐘會自堆高機後方衝出,故伊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縱認伊於無穩固措施、無隔離設施之下操作堆高機搬移切粒機而有過失,然施作鐘之死亡結果,係其自己突然衝入作業區向前推扶機具之不慎行為所造成,縱使伊設立簡易臨時隔離設備,亦無法防止發生可能性,伊之過失行為與施作鐘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賴進發於上開時、地應施作鐘請託,操作堆高機搬移切粒機至拖板車上,其操作堆高機未事先穩固貨叉上之切粒機,即操作堆高機高舉前述切粒機以卸至拖板車上之際,施作鐘因見貨叉上之切粒機不穩,趨前進入作業區欲搶救切粒機,然該切粒機因受震動而從貨叉上翻落砸中施作鐘,致施作鐘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急診病歷、護理記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0號卷【下稱偵卷】第66至68頁、108年度相字第10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1至27、48至53、63至68、73至78頁),並據賴進發於警詢、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5至7、43至44、88頁、刑事一審卷第115、116頁),復經證人甲○○、乙○○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9至12、41至46頁、偵卷第17至19頁),應堪認定。

3.且查,賴進發操作堆高機搬運之切粒機係以鐵架、鐵板組成,下方為86X58公分之平台、機台高度約157公分,重達220公斤,該機台主要重量則為機台上方之馬達及切粒機最上端之機件部分,有該切粒機照片及員警實際繪測之圖樣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9、79至81頁),是該切粒機重量非輕,且屬重心偏高、重心不穩之機具。賴進發操作堆高機搬移時,如未加以穩固,並確實隔離閒雜人等接近作業區,即可能因切粒機重心不穩翻落砸中闖進作業區之人,造成人員傷亡之危險,是賴進發自有採取適當穩固措施以使切粒機保持穩固狀態而防止其翻落,並於搬移作業之區域設置必要隔離設施(如設置臨時隔離牆)或措施(如以專人在現場管制)以確實隔離與搬移作業無關之人員之注意義務。而賴進發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聯結車駕駛,非無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且其取得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結業證書,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刑事一審卷第97頁),參以賴進發於偵訊時供稱:堆高機操作現場周圍不能站人,依照規定是要將該機台側翻,讓它不要那麼高,再著繩子固定,再堆高、卸載等語(見相驗卷第43、88頁),堪認賴進發係能注意上情。賴進發雖辯稱其於操作堆高機時有先淨空云云,然其並未於現場設置臨時隔離牆或由專人做隔離管制,證人甲○○亦證稱賴進發沒有特別叫伊做管制動作等語(見偵卷第22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6至68頁、相驗卷第28頁);賴進發於偵訊時亦自承未將切粒機側翻並以繩子穩固(見相驗卷第88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可見賴進發並未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穩固措施以使切粒機保持穩固狀態而防止其翻落,並於搬移作業之區域設置必要隔離設施(如設置臨時隔離牆)或措施(如以專人在現場管制)以確實隔離與搬移作業無關之人員,終造成堆高機貨叉上之切粒機翻落砸中趨前進入作業區試圖阻止切粒機翻落之施作鐘,因此受傷不治死亡,賴進發自難認無過失。

4.被上訴人雖辯稱:施作鐘故意衝入作業區,欲搶救切粒機,縱使賴進發設立簡易臨時隔離設備,亦無法防止發生可能性。賴進發對施作鐘突然衝入作業區發生意外死亡結果,亦無法預見云云。然如賴進發於操作堆高機現場設置簡易隔離牆等隔離設施或使專人在現場作隔離管制等措施,對被害人無疑構成阻絕作用,衡情應可適時阻止被害人進入作業區,而避免本件意外傷亡事故發生,是賴進發對本件意外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自難以被害人突然衝入作業區乙情,即謂無法預見意外結果之發生,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又賴進發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然賴進發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賴進發辯稱其無過失,被害人死亡與賴進發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至於施作鐘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相驗卷第20頁),於案發時年屆00歲,且為宏台公司之經營者,富有社會生活經驗,衡諸常情,其請託賴進發操作堆高機搬移切粒機時,自應注意不得進入作業區,以免妨礙搬運作業或意外危險發生,其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趨前進入作業區試圖阻止切粒機翻落,而遭翻落之切粒機砸中而受傷死亡,堪認其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生過失相抵之問題(詳後述),賴進發尚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賴進發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賴進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施作鐘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施振根、施振祥為施作鐘之子,陳蘭金為施作鐘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6號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進發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2.志松公司雖辯稱:賴進發之貨車僅係靠行於伊公司,其勞健保亦非加在伊公司,其與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且本件肇事堆高機之所有權並不屬於伊公司,而賴進發係駕駛堆高機時肇事,並非駕駛曳引貨車肇事,伊不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惟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又聯結車係靠行於某公司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駕駛聯結車係為該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該公司對於其駕駛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賴進發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於事發當日受施作鐘所託,駕駛聯結車前往施作鐘之宏台公司載運機具、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志松公司營業項目為汽車貨櫃貨運業、兼營汽車貨運業及與此有關事業之經營暨投資,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志松公司並自認賴進發之貨車係靠行於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車號000-00號之貨車亦係登記在志松公司名下營運,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志松汽車貨運貨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頁、本院卷一第167頁),外觀上可見賴進發之車輛靠行於志松公司營運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施作鐘僱請志松公司前往從事機具搬運,伊老闆賴進發請伊駕駛車號000-00號之曳引車前往協助搬運機具;事發當時伊站在曳引車車頭副駕駛座前方,賴進發駕駛堆高機搬運機具上曳引車等語(見偵卷第21頁);證人乙○○亦於警詢證稱:施作鐘請賴進發將工廠全部東西包含設備都搬到臺中,包含堆高機上貨或卸貨總共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核與陳金蘭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施作鐘工廠內的機具要搬移,所以承包給志松公司、賴進發搬運機具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施振根於偵訊時供述:施作鐘的廠房遷移是交由賴進發承攬,承攬內容包含機具搬運,所以機具上下板車也是由賴進發負責等語(見相驗卷第45頁)大致相符。可見施作鐘係委請志松公司、賴進發處理工廠機具搬運遷移事宜,而由賴進發僱請甲○○駕駛靠行於志松公司之曳引車前往執行搬運職務,過程中並需使用堆高機裝卸機具至曳引車上以完成搬運事宜,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賴進發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即前述切粒機,與其執行貨運職務有關;該靠行之曳引車,無論係由賴進發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即甲○○)合作駕駛,在通常情形,均為志松公司所能預見,又該曳引車係靠行於志松公司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賴進發為該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而應使志松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志松公司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則賴進發因執行貨運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施作鐘,志松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免責情事,則志松公司即應與賴進發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施振根、施振祥主張伊等因系爭事故為施作鐘共同支出醫藥費111,824元,每人各支出55,912元乙節,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6號卷第25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151頁),則施振根、施振祥各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5,912元,應予准許。

2.殯葬費:施振根主張伊為施作鐘辦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503,706元,業據其提出葬儀社統一發票、費用明細可稽(見6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20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收據資料證明等語,惟查,依上開葬儀社統一發票、殯葬費用明細所示,均係由同一殯葬業者即○○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出具,就其發票製作形式以觀,難認有虛偽製作之情事,且其開立時間為108年4月8日,與發生系爭事故後辦理喪葬事宜之時序尚屬相近,衡情亦無預先為家人杜撰喪葬費用收據之可能,應堪認屬真正;而除統一發票上記載治喪用品一式479,720元、營業稅23,486元、總計503,706元(含稅)外,並於殯葬費用明細中臚列:靈骨塔:215,000元(含管理費);棺木:68,000元;告別式廳、法事場地租金:25,000元;作七費用4次共計:25,000元;告別式主持人、靈車、儀式人員共計:38,000元;相片、骨灰盒、衣服、毛巾、會場佈置、作法事等雜項共計:108,720元等項目及金額,且核上開各項金額合計之數額,與統一發票記載之未稅金額相符。衡諸一般市售靈骨塔位價格、殯葬服務市價參考表所列相關殯葬服務項目及費用之交易習慣(見本院卷一第237、309頁),前揭關於施作鐘之各項殯葬項目及費用,並未逾社會通常喪葬習俗、宗教儀式及市價合理範疇,堪認屬必要殯葬費用。故施振根請求賠償施作鐘殯葬費用503,706元,應屬有據。

3.扶養費: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陳蘭金為00年0月0日生(見6號卷第33頁),於000年0月0日施作鐘死亡時已年屆00歲有餘,目前無工作收入,107、108年度所得各為0、利息所得18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貿易公司投資1筆45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則陳蘭金既無工作所得,依其年紀、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堪認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生活,而有受施作鐘扶養之權利,堪認陳蘭金請求賠償扶養費乙節,自屬有據。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而查,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陳蘭金每年各得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又陳蘭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戶籍址雖設於福建省連江縣,迄108年7月8日始遷入登記於新北市現址(見6號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21頁),然其於事發當時,已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多年,有其於該地區之醫療就診紀錄、市話電信費及網路繳費通知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7、289至303頁),則其於當地之日常開銷生活水平自得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臺灣地區新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755元為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5頁),尚屬合理;陳蘭金主張按臺灣地區總平均數額為據,及被上訴人辯稱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標準,均非允恰。

(3)又查陳蘭金育有施振根、施振祥2子,其2子均已成年而為扶養義務人,則施作鐘對陳蘭金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3,是被上訴人應負擔與施作鐘扶養義務同比例即1/3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施作鐘死亡當年即10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全體64歲者平均餘命為21.21年,女性64歲者平均餘命為23.09年(見本院卷一第28、32頁),陳蘭金主張以平均餘命21年計算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而施作鐘係00年00月00日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時年為00歲,有相驗體證明書可稽(見相驗卷第48頁),其平均餘命為17.12年(見本院卷一第30頁),是施作鐘平均餘命17.12年較短,此期間方有扶養陳蘭金之可能,故應以17.12年為計算基準。而陳蘭金所得受扶養期間之費用,每月為22,755元,已如前述,每年則為273,060元【計算式:22,755×12=273,0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46,966元【計算式:[ 273,060× 12.00000000+ (273,060× 0.12) ×(13.00000000-00.00000000) ]÷3=1,146,966.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是陳蘭金請求給付扶養費1,146,96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施作鐘為陳蘭金之配偶,為施振根、施振祥之父親,其等因賴進發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致死,而遺留家人承受喪偶及喪父之痛,無以再享受親情天倫之樂,上訴人驟逢此等變故,哀慟逾恆,是上訴人基於親子血緣與被害人間親密身分之身分法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陳蘭金為國小畢業,無工作收入,107、108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各為0元、18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1筆;施振根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紡織業,月薪約3萬元,現無工作收入,107、108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汽車1輛及投資1筆;施振祥自陳高職畢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3頁),107、108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各為12萬餘元、20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1筆;另參照賴進發為國中畢業,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每月薪資約7萬元至8萬元,107、108年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各0元、51萬餘元,名下有20餘筆不動產及汽車2輛;而志松公司資本額為2千萬元,107、108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各為403萬餘元、98萬餘元,名下有70多輛汽車,已據其等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164至165頁),並有其等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稽。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陳蘭金請求150萬元慰撫金,施振根、施振祥分別請求120萬元慰撫金,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5.據上所述,陳蘭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15,947元【計算式:扶養費1,146,966元+慰撫金1,500,000元=2,646,966元】,施振根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759,6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912元+殯葬費用503,706元+慰撫金1,200,000元=1,759,618元】,施振祥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255,9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912元+慰撫金1,200,000元=1,255,912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賴進發疏未注意採取適當穩固措施以使切粒機保持穩固狀態而防止其翻落,並於搬移作業之區域設置必要隔離設施或管制措施,以確實隔離與搬移作業無關之人員,造成堆高機貨叉上之切粒機翻落砸中趨前進入作業區試圖阻止切粒機翻落之施作鐘,因此受傷不治死亡,固有過失。惟查,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一開始,賴進發駕駛堆高機,切粒機已經放置在推高機貨叉前端,施作鐘最初站在堆高機左側邊,位置與賴進發平行;後來賴進發持續操作堆高機向前,要將切粒機放置板車上,在板車邊緣時切粒機有傾斜情形,施作鐘從原站立位置衝上前試圖要扶切粒機,遭傾倒的切粒機壓砸;施作鐘原站立位置至板車旁距離約4米,賴進發駕駛堆高機貨叉長度是2米,貨叉前端距離板車邊緣約1米多,施作鐘原站立位置至堆高機車體距離約1米等情,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6至68頁),可知施作鐘原係位於堆高機之左後方,其見切粒機有傾斜情形,始從原站立位置衝上前試圖要扶切粒機而遭該機具壓砸,施作鐘於案發時年屆67歲,且為宏台公司之經營者,富有社會生活經驗,衡諸常情,其請託賴進發操作堆高機搬移切粒機時,自應注意不得進入作業區,以免妨礙搬運作業或意外危險發生,其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趨前進入作業區試圖阻止切粒機翻落,而遭翻落之切粒機砸中而受傷死亡,堪認施作鐘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為間接被害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參諸現場搬移作業之區域雖未設置必要隔離設施或管制措施,然施作鐘就上開作業環境可能發生意外之風險應可預見,如未貿然進入該作業區域,亦不致發生系爭事故,縱使機具掉落,施作鐘原站立位置至板車旁距離尚有約4米,應不致於壓砸其人身,且賴進發當時正操作堆高機及關注其前方機具搬運情形,較不易察覺施作鐘動態並即時攔阻其進入,是認施作鐘之所為應屬事發主因,賴進發部分則為事發次因。爰審酌雙方當時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施作鐘百分之七十五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之過失責任,故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五,上訴人否認施作鐘有何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故以此為計,陳蘭金、施振根、施振祥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減為661,742元【計算式:2,646,966元×25%=661,742元】、439,905元【計算式:1,759,618元×25%=439,905元】、313,978元【計算式:1,255,912元×25%=313,97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頁)。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賴進發、志松公司翌日即109年9月17日、109年10月31日起(見6號卷第5、57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蘭金、施振根、施振祥各661,742元、439,905元、313,978元,及賴進發部分自109年9月17日、志松公司部分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被上訴人敗訴之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因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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