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3號
- 上訴人
- 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杜瑞琴
- 訴訟代理人
- 王傳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銘賢
- 訴訟代理人
- 洪主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顏宏嘉
- 訴訟代理人
-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中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於判決理由中已就上訴人公司民國101年度經核定之營業淨利率為2.42%,純益率則為1.54%,而上訴人公司所流失之00等3公司之訂單損害,屬營業收入項目,應依其營業淨利率計算損害。故本件應以上訴人因廣鑫公司尚未成立前一年之101年度上訴人與00等3公司之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138,665,995元,按上訴人公司101年度營業淨利率,計算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而就上訴人公司之請求部分為准、駁之認定(詳參判決主文及第12頁、第13頁第11-25頁之理由欄說明)。但於主文欄及理由欄即判決第13頁第11-25行部分,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記載 更正之記載 主文欄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改列備位請求已無庸裁判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22,116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改列備位請求已無庸裁判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55,717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欄 即判決第 13頁第 20至 25行 經查,上訴人公司101年度經核定之營業淨利率為2.42%,純益率則為1.54%,有上訴人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而營業淨利率與純益率之差別,在於營業淨利率並未將非營業收入及損失併入計算,純益率則有之,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4月3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0245431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綜合上情,因上訴人所流失之00等3公司之訂單損害,核屬營業收入項目,自應依其營業淨利率計算損害。故以上訴人因廣鑫公司設立所流失之上開訂單交易金額138,665,995元,按上訴人公司101年度營業淨利率2.54%計算之結果,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522,116元(138,665,995元×2.54%=3,522,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顏宏嘉及廣鑫公司連帶給付3,522,116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查,上訴人公司101年度經核定之營業淨利率為2.42%,純益率則為1.54%,有上訴人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而營業淨利率與純益率之差別,在於營業淨利率並未將非營業收入及損失併入計算,純益率則有之,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4月3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0245431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綜合上情,因上訴人所流失之00等3公司之訂單損害,核屬營業收入項目,自應依其營業淨利率計算損害。故以上訴人因廣鑫公司設立所流失之上開訂單交易金額138,665,995元,按上訴人公司101年度營業淨利率2.42%計算之結果,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3,355,717元(138,665,995元×2.42%=3,355,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顏宏嘉及廣鑫公司連帶給付3,355,717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