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楊熾光、郭玄義、戴博誠
- 當事人郭雅各、王怡文、郭如晏、郭祐任、郭洪銘訓、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222號 再 抗 告人 郭雅各 王怡文 郭如晏 郭祐任 共 同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再 抗 告人 郭洪銘訓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相 對 人 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郭雅各、王怡文、郭如晏、郭祐任再抗告部分,由郭雅各、王怡文、郭如晏、郭祐任負擔;郭洪銘訓再抗告部分,由郭洪銘訓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 、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郭洪銘訓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裁定改選任熟悉公司法相關法令及具備法律專業學識之林助信律師為祐偉公司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雖具相關專業能力,然祐偉公司之股權分別由郭孟卿家族(即郭孟卿、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等4人,下稱郭孟卿等4人)、郭雅各家族(即郭雅各、王怡文、郭如晏、郭祐任等4人,下稱郭雅各等4人)各占有200萬股,分別占相對人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祐偉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足見祐偉公司為身份關係濃厚之家族企業,外人根本無從知悉公司內部情形,本件係因郭雅各片面主張郭孟卿等4人之股份為借名登記,縱選任林助 信律師擔任祐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非家族成員及股東股數相同且意見分歧下,如何能解決爭議,實不適合由家族以外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郭孟卿為祐偉公司之大股東,且為祐偉公司之前監察人,祐偉公司之事務本由郭孟卿、郭雅各全權處理,郭雅各於民國100年6月間中風後已無法處理相關事務,郭孟卿為最瞭解祐偉公司狀況之人,且可期待郭孟卿盡心處理相關事務,謀求公司最大利益,由郭孟卿擔任祐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最妥適。至李滿春會計師係郭雅各等4 人惡意不召開會議改選董監事後,自行以祐偉公司名義委請李滿春會計師擔任祐偉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則李滿春會計師是否為中立第三人,已有可疑,本件應由郭孟卿擔任祐偉公司臨時管理人,方可維護祐偉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原裁定對郭洪銘訓相關說明置之不理,甚未考量縱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祐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屬家族企業之祐偉公司中,林助信律師根本無從為任何動作,將致祐偉公司營運持續空轉,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 三、再抗告人郭雅各等4人再抗告意旨略以:祐偉公司登記之股 東雖有8名,然祐偉公司實際上為郭雅各所獨自出資設立, 其餘均為借名登記之股東,祐偉公司因無法選任董監事影響所及事務,僅為帳務處理、稅務申報相關事宜,應選任會計師擔任祐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宜,林助信律師並不具備財務相關專業知識,對於其餘股東之質疑,難期能化解矛盾,且在兩家各持股百分之五十狀況下,是否能順利召開股東大會,履行臨時管理人職責尚有疑慮,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有違公司最佳利益之考量。李滿春會計師具有財會方面專業背景,亦熟悉公司法相關知識,且自107會 計年度起即擔任祐偉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對於祐偉公司之財務、稅務知之甚詳,由李春滿會計師擔任祐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始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應改選任李春滿會計師擔任祐偉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查,郭洪銘訓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祐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下稱2號裁定)選任郭 孟卿擔任祐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郭雅各等4人以為不當,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廢棄原2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祐偉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郭洪銘訓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9年 度非抗字第430號裁定廢棄抗告裁定發回原法院後,經原法 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2號 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祐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郭洪銘訓、郭雅各等4人不服,各自提起再抗告。雖均以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參諸其等再抗告意旨均係稱祐偉公司屬家族企業,林助信律師無法介入郭雅各等4人及郭孟 卿等4人間之紛爭,且無會計專業,自不適任臨時管理人, 應改選任他人擔任祐偉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核屬對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是否妥適之指摘,且原裁定就郭孟卿、李滿春會計師不適宜擔任祐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已於裁定理由六、㈢、㈣分別詳述明 確,此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郭洪銘訓、郭雅各等4人各自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各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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