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被 上訴人 徐玉 張仁淙 謝沛珉 林修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玉、張仁淙、謝沛珉因投資而掛名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林修德則掛名擔任監察人,惟均未曾參與公司之運作。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1 月間,分別發函向上訴人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發現上訴人仍將被上訴人列為董事、監察人,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對於徐玉、張仁淙、謝沛珉均已合法辭任董事,不爭執。但林修德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徐OO業於108年10月5日死亡,特別代理人並無收受其辭任意思表示之權限,當不發生辭任之效果,是林修德與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仍應存在。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且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或股東之同意,即生效力而失其董事、監察人之身分。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董事或監察人,於108年10月、11月間,分別發函向上訴人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 意思表示,嗣於109年3月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發現上訴人仍將其等列為董事、監察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資料查詢為證(原審卷17-57頁、本院卷299、300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296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既不爭 執徐玉、張仁淙、謝沛珉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參諸前揭說明,其3人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 ,即因辭任生效而終止,是其3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就林修德辭任監察人部分,雖辯稱特別代理人無收受辭任意思表示之權限,故林修德向特別代理人辭任監察人,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是經受訴法院審判長以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特別代理人無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依其內容可分為聲明、陳述、訴訟上法律行為三種,陳述又可分為事實上之陳述及法律上之陳述,而當事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在訴訟中得為事實上之陳述,並得同時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在行使權利前應經定期催告之程序者,在訴訟外定期催告,固無不可,若在訴訟中為此定期催告者,祇須在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完成定期催告程序,並據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仍生私法上之同一效果(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105 年9月修訂十一版215、384-386頁)。特別代理人既得以 當事人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並得代當事人為行使權利之陳述,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所為之意思表示,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查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係經原審法院合法選任,於本件訴訟中自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代受林修德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而林修德已於原審審理中之109年10月27日,以爭點整理暨 準備㈡狀向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審卷205頁),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亦不否認其 已收受林修德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本院卷296頁), 揆諸前揭說明,林修德向上訴人所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生終止之效力,是林修德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到達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不復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