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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查閱帳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林慧貞王怡菁劉惠娟

  • 上訴人
    林瑩芸
  • 被上訴人
    黃文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林瑩芸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上訴人 黃文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加當事人者,則須 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於第二審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追加當事人者,係指原訴之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須由追加被告一同被訴,以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伊與被上訴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對於出名營業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帳冊,訴訟標的對於梁勝忠非必須合一確定,其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已屬適格,不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梁勝忠為當事人情形,被上訴人復以其因上訴人不 當主張致疲於奔命耗費律師費用應訴等語,表明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本院因而於110年8月27日裁定駁回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是本件僅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訴之上訴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梁勝忠,與被上訴人、葉明志早年合夥投資經營皮件生意,於臺灣成立全興皮件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後又於大陸地區成立廈門安發皮件有限公司、平湖安發箱包有限公司。全興公司雖初始僅由被上訴人及葉明志列名股東,然被上訴人與葉明志明知梁勝忠投資金額之半數,來源自上訴人之資金挹注。後來葉明志退股之股權由被上訴人承受,因此上訴人、梁勝忠與被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至105年時,上訴人與梁勝忠因夫妻感情偶生齟齬, 上訴人乃萌生應保障自身權利之意識,乃俟梁勝忠於105年9月返國之際,請求梁勝忠出具同意書,確認其股份半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訴664 號訴訟(下稱前案),對於該同意之形式真正與內容均無爭執,已有爭點效。上訴人係隱名合夥人,對於出名營業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帳冊,不主張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等語,爰依民法第706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提出全興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供上訴人查閱 、影印,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梁勝忠對於伊經營全興公司之投資,屬隱名合夥性質,梁勝忠為隱名合夥人,既不出名,亦不持股,被上訴人在前案主張梁勝忠與被上訴人之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於本案主張自身為隱名合夥人,而有分受事業盈餘或分擔事業損失之權利義務,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認上訴人未證明其自身為隱名合夥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00 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經營全興公司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主張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之上訴人,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不爭執全興公司於92年1 月17日設立登記時,股東為被上訴人與葉明志,出資各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嗣葉明志於99年11月1 日將出資250 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全興公司於翌日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1 人,且全興公司於105 年11月1 日出具梁勝忠在職證明書,記載全興公司實際股份為被上訴人百分之50、梁勝忠百分之50。而上開在職證明書除全興公司實際股份外,同時記載「對外投資事業:(大陸)廈門安發皮件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文昌,實際股份黃文昌50%、梁勝忠50%。(大陸)平湖安發箱包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勝忠,實際股份黃文昌50%、梁勝忠50%」等語(見原審卷第19 頁、本院卷第135頁),可見梁勝忠與被上訴人投資事業非 僅限於全興公司,其等為事業夥伴乙情,堪以認定。其次,梁勝忠雖有全興公司實際股份百分之50,惟全興公司自設立至變更為一人公司迄今登記外觀,均未有梁勝忠出名參與。凡此,均足認梁勝忠係對被上訴人出名經營之全興公司出資,而分受營業利益及分擔損失,其二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雖謂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經營全興公司亦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因梁勝忠之資金源自上訴人,梁勝忠乃在105年出具同意 書記明全興公司梁勝忠50%的股份內有25%的股份屬於林瑩芸 所有,有同意書可憑(即證七、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1頁),且係前案不爭執事項,已生爭點效云云,然被上訴 人在前案並未到庭,原無受前開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拘束之理,且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梁勝忠對被上訴人經營之全興公司出資,因此其代位請求返還出資額等語,前案確定判決原僅須就梁勝忠、被上訴人二人間法律關係為判斷,前案判決關此部分之記載,即無涉爭點效,亦未涉及梁勝忠簽此同意書有無得被上訴人同意,以及上訴人是基於配偶身分或隱名合夥身分與陳月娟聯繫,上訴人徒憑前案判決此部分記載,於本案主張自身為隱名合夥人,而有分受事業盈餘或分擔事業損失之權利義務,顯屬無據。 (三)再者,本件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月娟到庭,其證述略以:廈門安發的股份是伊進公司時葉明志先生跟伊說的,平湖安發因為設立的時候,投入資本是伊處理,所以伊知道。伊認為黃文昌、梁勝忠的股份是各一半,他們都這樣說。老闆會說他們的股份比例,每次要做帳必須計算等語。此與上訴人所提出股東文件(本院卷第97頁、227 頁),105 年11月1日梁勝忠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35頁、137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互核相符。至於上訴人雖 另主張100年資產負債表、103年雜項收支表、營業成本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平湖應付帳款明細表等資料均為陳月娟交予上訴人查閱,惟經證人陳月娟證述:時間太久,無法確知上訴人所提資料是否公司正式報表,其每月製作報表,無法確知上訴人所提出資料是否是伊製作或是否正式報表,105年11月1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收入證明,是梁勝忠說要買房子,要在職證明,所以開給他。商業發票是公司業務的工作,不是伊製作,聖島公司文件伊也不需要處理。伊未曾交付以上文件予上訴人等情在卷。且觀諸證人陳月娟所提出105(西元2016)年3 月4 日至106(西元2017)年1 月4 日電子郵件資料(本院卷第315-317頁),顯見梁勝忠就全興公司人事 、財報、個人薪資、開立在職證明書之需求,直接指示陳月娟辦理,陳月娟對此亦未質疑,上訴人猶泛言全興公司員工陳月娟就上訴人為合夥人,知之甚詳云云,自難憑採。 (四)又依民法第700條規定,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是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此與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民法第667條規定參照) 即不相同。另隱名合夥並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缺乏團體性,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此為合夥中有關團體性(或公同共有)之規定,不在同法第701條準用之列。蓋隱名合 夥既屬契約,須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基此,隱名合夥人縱自行再與他人就出名營業人事業之出資有何約定,無論出名營業人是否知悉,究無從準用民法第683條解為出名營業人與該他人間成立隱名 合夥契約。至於此種情形,有無另生原隱名合夥契約主體變動之法律效果,則依具體情形為斷。查上訴人雖在105年7 月31日對陳月娟表示梁勝忠股權2分之1屬於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315頁電子郵件資料),且趁105年9月梁勝忠回國時要求出具同意書,惟其原因乃上訴人因與梁勝忠感情齟齬,欲向梁勝忠爭取權益,又105年11月4日匯款單(本院卷第239頁) ,僅足認定陳月娟代梁勝忠匯款89000元於上訴人,105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3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要求陳 月娟傳送匯款單據,而相關電子郵件、同意書、匯款資料又無被上訴人姓名,因此上訴人與梁勝忠之間縱有任何約定,亦僅拘束上訴人與梁勝忠2人,無從因此使出名營業人即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又民間公證人伍婉嫻公證書,僅記載於105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0分左右,上訴人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至伍婉嫻事務所,由伍婉嫻會同檢視上開手機照片,並將手機螢幕所顯示內容列印為照片(即上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此與同意書所涉法律關係無涉,要難以此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經營全興公司亦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依據民法706 條規定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 出帳冊予上訴人查閱、影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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