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蓬勃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正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蓬勃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賢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間因給付權利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5萬4366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萬5583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5萬4366元,未據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