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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9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杭起鶴吳國聖黃裕仁

上訴人
張德明
被上訴人
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瑋即陳志豪
法定代理人
陳彥穎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即陳昌宏之遺產管理人
吳陳均婷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
陳彥成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雖得提起抗告。但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同法第491條第1項)。準此,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其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11月27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9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100元,補費裁定於同年3月11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43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62-66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曾就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裁定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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