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建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曾國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國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上訴人 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 因有下列事項未臻明確,被上訴人以其就經原法院103年6月24日彰院恭100司執癸946字第103001956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各該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455條 (上訴人曾國珍部分)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 ,為本案請求遷讓建物部分,因實務及學理上,拍定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拍定人所享有實體法上權利內涵,其係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另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占有之不 當得利,見解不一,是有由兩造詳為攻防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關於後述事項有無爭執,併請兩造確認之: ㈠原判決附圖所示各該建物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經由原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所拍定取得。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將原判決附圖編號D、E(1樓至2樓)、F(1樓至2樓)、G(1樓至4樓)、H、I、I1、I2所示各該建物(以下合稱系爭租賃建物),共計約1,000坪,出 租予上訴人曾國珍,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租約期滿 ,雙方雖未再簽訂書面租約,惟仍由曾國珍繼續繳納租金,使用系爭租賃建物,而自105年7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㈢曾國珍將系爭租賃建物,連同原判決附圖編號E(3樓)所示建物,交付予上訴人藍潔公司作為馬鈴薯澱粉工廠使用。 ㈣原判決附圖編號A、A1、B、B1、C所示建物非屬系爭租賃契約 範圍,曾國珍將此部分建物出租予他人製作包子使用。 三、本院另調執行卷宗,以明瞭被上訴人是否取得占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