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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52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瑞蘭洪堯讚蔡秉宸

上訴人
李振嘉
上訴人
李振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庭安律師
被上訴人
張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以現金存入上訴人李振嘉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李振愷在三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供上訴人帳戶扣款繳納貸款本息,為上訴人代償抵押貸款本息,請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其等並未委任被上訴人代償貸款本息,並主張被上訴人盜領上訴人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上訴人已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事件受理中,爰於本件訴訟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提出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卷為證。是本件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上開抵銷權是否成立之裁判,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不當得利等事件訴訟之結果為據,而該案目前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確定,為減省兩造重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裁判矛盾,揆諸首開規定,是認有裁定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8號不當得利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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