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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瑞蘭蔡秉宸林孟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6號

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被上訴人
彰信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豪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國際牌號UNS C89710」黃銅棒(下稱系爭黃銅棒),並指示相對人將系爭黃銅棒交付訴外人得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得誠公司),惟因得誠公司發現系爭黃銅棒有瑕疵,致得誠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產生裂痕,得誠公司因而向聲請人請求回火處理費用、加工成本費用及其他損害賠償費用,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故聲請人乃提起本件訴訟,依買賣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因另案就系爭黃銅棒是否存有瑕疵,是否合於「國際牌號UNS C89710」之規格及品質(如上證4所示)之爭執,已聲請進行鑑定證據調查,且聲請人於另案已聲請對相對人為訴訟告知,相對人應受另案系爭黃銅棒鑑定結果及裁判之拘束。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因系爭黃銅棒之瑕疵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即為聲請人對得誠公司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此項賠償金額需透過另案裁判始得確定。為避免就相同爭執事項而為相異之認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之系爭黃銅棒須符合「國際牌號UNS C89710」之規格及品質如上證4所示(本院卷49頁),而相對人則否認上證4所示之規格及品質為兩造約定履約範圍等語(本院卷79頁),則兩造對於系爭黃銅棒是否需合於上證4所示之規格及品質,是否與聲請人與得誠公司間約定之標準是否相同,既有爭執,則另案就系爭黃銅棒是否存有瑕疵,是否合於「國際牌號UNS C89710」之規格及品質(如上證4所示)之爭執,是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尚有疑義,且聲請人於另案對得誠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為何,應視雙方法律關係內容而定,並非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本院自應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為調查審認。此外,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黃銅棒為買賣關係,其請求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且兩造亦無就本件訴訟紛爭事實達成和解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辯稱相對人為系爭黃銅棒之承攬人,聲請人為定作人,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514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兩造已就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紛爭之事實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58-60頁),可見兩造間因交易系爭黃銅棒所生之法律關係,和解與否,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實體問題,爭執甚烈,應由本院依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結果為判斷,而非以另案裁判之結果為斷,且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程序,倘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訴訟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故本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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