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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7號

給付股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銘高英賓張國華

上訴人
航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上訴人
林寬茂
被上訴人
曾建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寬茂逾新台幣58萬841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寬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寬茂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寬茂負擔百分之5,其餘部分(含對被上訴人曾建華上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航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航釱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寬茂、曾建華(下稱林寬茂等2人)曾向伊借款,且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係伊預支股利(借款)給各股東,並非105年之盈餘分配。故上開債務由應分配之股利抵扣後,林寬茂、曾建華尚分別積欠伊新台幣(下同)61萬9988元、54萬6582元,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其等2人如數返還。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倘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並非借款,則林寬茂等2人受領該等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8、121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寬茂等2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丙○○、乙○○均為航釱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比例各百分之25。航釱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變更為丙○○後,伊等自106年起即未曾領取應分配之盈餘、紅利,航釱公司每年開具股利憑單卻未如實發放。航釱公司雖辯稱伊等積欠航釱公司債務,由股利抵扣後已無餘額云云。但曾建華並未向航釱公司借款,林寬茂亦未向航釱公司借6萬5000元,且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係分配予股東之紅利,並非借款,伊等自始即未有向航釱公司預支股利之情事。爰依航釱公司章程第12條、第13條及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23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航釱公司發放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實際可領取數額」欄所示股利。聲明求為命航釱公司應給付林寬茂65萬3416元,給付曾建華65萬34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寬茂等2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毋庸審究,茲不贅述。)

二、航釱公司則以:

㈠105年度應發放之股利業經林寬茂等2人同意而用以辦理盈餘轉增資完畢。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係伊預支股利(即借款)予各股東,並非105年度之盈餘分配。林寬茂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向伊借款計120萬元,迄至105年9月13日止共返還50萬元。伊於105年7月1日預支股利各20萬元予全體股東。另曾建華於105年11月4日向伊借款80萬元,為求公平,伊於105年12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各股東均預支股利100萬元。嗣林寬茂於106年1月25日再向伊借款6萬5000元,由會計甲○○提領現金交付予林寬茂,林寬茂並於伊追討時表示從股利扣抵。是上開債務由應分配之股利扣抵後,林寬茂、曾建華尚分別欠伊61萬9988元、54萬6582元,故其等2人請求伊給付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106至108年度之盈餘分配,顯屬無據。

㈡伊公司全體股東曾口頭決議林寬茂等2人所預支股利逐年由發放股利中扣回,如有1年以上無盈餘可分配或現金周轉不足時,其等2人應將尚未扣抵完之餘額於1個月內返還。然經抵扣後,林寬茂2人尚積欠如上所述之債務,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其等2人如數返還。倘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並非借款,則林寬茂等2人受領該等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主張。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命林寬茂、曾建華各應給付航釱公司61萬9988元、54萬65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原審就判命航釱公司應給付林寬茂、曾建華各65萬3416元、65萬3417元本息,並駁回航釱公司之反訴。航釱公司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航釱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寬茂等2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航釱公司部分廢棄。㈡林寬茂、曾建華各應給付航釱公司61萬9988元、54萬65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寬茂等2人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航釱公司於93年1月6日設立登記,96年5月18日變更登記股東為乙○○、丙○○、林寬茂、曾建華等4人,持股比例各為百分之25。航釱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建華,105年10月6日起變更為丙○○。

㈡林寬茂於103年12月16日、25日分別向航釱公司借款80萬元、40萬元,並先後於104年5月12日還款10萬元、104年6月29日以減少領取股東分紅方式還款10萬元、104年12月30日以減少領取股東分紅方式還款20萬元、105年9月13日還款10萬元。

㈢航釱公司於105年11月4日轉帳80萬元至曾建華配偶蔡雅婷所申設帳戶內。

㈣兩造於105年12月5日簽立原審卷一第167頁之「航釱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㈤林寬茂、曾建華就航釱公司105至108年度股利憑單上股利金額、股利淨額,及由航釱公司代繳之補充保費分別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該附表一、二「實際可領取數額」欄內金額為航釱公司於105年至108年度應分配予股東之盈餘。

㈥原審卷二第167至611頁、卷三第7至355頁即航釱公司97年至105年流水帳冊內容真正。

㈦航釱公司於96年2月15日至105年12月15日間流水帳冊科目記載「股東分紅」之各次時間、股東領取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五、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航釱公司流水帳冊上關於105年7月1日、105年12月15日「股東分紅」該科目之支出(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是否為各股東向航釱公司預支之股利(即借款),而得由其後各年度之股利予以抵充?

⒉林寬茂是否有於106年1月25日向航釱公司借款6萬5000元?

⒊林寬茂請求航釱公司支付106年至108年度未發放之盈餘合計65萬3416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⒋曾建華請求航釱公司支付106年至108年度未發放之盈餘合計65萬3417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反訴部份:

⒈航釱公司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寬茂返還借款計61萬998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⒉航釱公司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曾建華返還借款計54萬658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航釱公司流水帳冊上關於105年7月1日、105年12月15日「股東分紅」該科目之支出(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是否為各股東向航釱公司預支之股利(即借款),而得由其後各年度之股利予以抵充?

⑴林寬茂等2人主張伊均為航釱公司股東,航釱公司於106至108 年度應分配予林寬茂等2人之盈餘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實際可領取數額」欄所示等情(其中105 年度應分配盈餘即各39萬9017元,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航釱公司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股東領取金額均為各該股東先行預支股利(即借款)云云,此為林寬茂等2人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自105年10月起任職於航釱公司,擔任會計、行政等業務,航釱公司以前是以匯入股東帳戶方式發放盈餘,後來因林寬茂有欠航釱公司錢,曾建華也說要借款,伊聽丙○○說大家講好用預支紅利的方式,傳票上還是記載股東分紅,讓沒借錢的股東一樣預支股利才比較好計算,至於何時扣抵多少股利,會計有記在電腦內,但沒有印出來給大家確認,且航釱公司分配盈餘並未區分紅利或股息,會計師說因為章程沒有寫是百分之幾,所以全部都是紅利,另外105年的紅利因已轉增資,所以股東有講說105年7月1日這筆同時變成預支股利等語(原審卷一第230至236頁)。

②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航釱公司是預估可能會有多少盈餘,有用錢的需要就會先分配,伊覺得股息跟紅利是一樣的,105年航釱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後,就希望依照程序來發放,因為他們有跟航釱公司周轉,但又討不回來,就用現有的來抵扣,就是先發放股利,把未來的盈餘先分配來解決眼前的事,以後公司有賺錢會再發,另105年大家有講好要把盈餘拿來增資,不再發放當年度的盈餘,伊在105年12月分配到100萬元之後並未再獲分配,因為伊認為沒賺錢就沒分配,而丙○○於105年說航釱公司有增資的帳務存在,這是拿未來盈餘發放的,必須用這些盈餘拿來補增資金額,105至108年股利憑單上股利金額就是拿去補增資金額等語(原審卷一第237至242頁)。

③依上揭二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甲○○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丙○○所言,非親身見聞,而證人乙○○雖證稱是因為周轉的錢討不回來所以要用現有的來抵扣,但又證稱105至108年股利金額都已經拿去補增資金額,其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難憑採;且觀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9至15、17、18所示部分,均有各股東領取金額不同之情形,航釱公司亦自承:其中分別有林寬茂以少領方式償還向航釱公司之借款、股東以分紅作為尾牙獎金、丙○○以少領方式填補無法收回廠商應收帳款之損失等情形(原審卷四第301頁),是依航釱公司先前各該股東領取分紅之方式來看,如該股東與航釱公司間有債務存在,均係以較他人少領之方式償還債務,則於丙○○擔任負責人後,縱為解決林寬茂等2人積欠航釱公司大筆債務情事,亦得以此方式減少林寬茂等2人所得領取分紅,豈會一方面認為股東不得向航釱公司借款,一方面卻改以全部股東均預支股利100萬元即全部股東向航釱公司借款100萬元之方式,解決林寬茂等2人積欠航釱公司債務之問題,徒增未來航釱公司如未能獲利,無法受償之債權反自150萬元暴增至400萬元之風險,復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復參酌航釱公司105年應分配盈餘尚經全體股東同意作為增資所用,林寬茂等2人簽有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67頁)等情,惟航釱公司就此部分亦攸關全體股東之權益及該公司之營運事項,竟無相關書證記錄可查,以杜爭議,是航釱公司此部分抗辯,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部分於流水帳冊上紀錄與先前各次股東分紅記載方式並無不同,亦無任何特別註記,復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原審卷四第302頁),難認真實。

⑶綜上,航釱公司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股東領取金額均為各該股東先行預支股利(即借款)云云,為不可採。

⒉林寬茂是否有於106年1月25日向航釱公司借款6萬5000元?

⑴林寬茂既否認與航釱公司間有該筆6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航釱公司就有交付林寬茂6萬5000元及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航釱公司業據提出林寬茂簽名單據、航釱公司流水帳冊為證(原審卷一第67、191頁),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67頁字據)伊有看過,這上面的字林寬茂借款6萬元、借款5000元是伊寫的,簽名是林寬茂本人簽的,106年2月32日登帳是現在的會計丁○○寫的。林寬茂於110年1月24日說要向航釱公司借6萬元,請伊幫忙換新鈔,當時有其他員工要換新鈔,而且要發年終獎金,所以伊就整筆一次領40萬元,隔天在航釱公司2樓會議室拿現金給林寬茂,並書寫原審卷一第67頁交給林寬茂簽名,後來因林寬茂過完年沒有還,伊問林寬茂要不要還時,林寬茂表示要從股利裡面抵扣,伊問丙○○,丙○○說那也沒辦法,伊才於106年2月23日登帳製作伊當庭提出的傳票,傳票的記載內容是伊告訴會計的,至於抵扣的紅利並沒有特定哪一筆,就是加註入前面的預支股利內,逐年再扣回等語(原審卷一第228至230頁)。由上可知,林寬茂確有於原審一第67頁字據上簽名,又係航釱公司公司之人員甲○○所處理,甲○○亦有向丙○○報告此事,堪認甲○○為意思傳達機關,且登帳於航釱公司之簿冊,林寬茂並不否認有收受該款項,僅係辯稱伊係向丙○○個人借款等語,至於甲○○雖對於該借款之交付款項細節,有若干不合,容係時間過久,記憶不及完整所致,然亦無礙於林寬茂確有收受該筆款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航釱公司主張林寬茂曾向伊借款6萬5000元之情,應堪採信。

⒊林寬茂請求航釱公司支付106年至108年度未發放之盈餘合計65萬3416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查林寬茂原得對航釱公司請求於106至108年度應分配之盈餘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實際可領取數額」欄所示金額,而航釱公司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股東領取金額均為各該股東先行預支股利云云,亦不可採,均見前述,惟林寬茂曾向航釱公司借款6萬5000元之情,亦見前述,即應扣除,故林寬茂請求航釱公司支付106年至108年度未發放之盈餘合計58萬8416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588416元),於法有據。

⒋曾建華請求航釱公司支付106年至108年度未發放之盈餘合計65萬3417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查曾建華原得對航釱公司請求於106至108年度應分配之盈餘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實際可領取數額」欄所示金額,而航釱公司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股東領取金額均為各該股東先行預支股利云云,亦不可採,均見前述,則曾建華請求航釱公司支付106年至108年度未發放之盈餘合計65萬3417元及利息,於法有據。

㈡反訴部份:

⒈航釱公司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寬茂返還借款計61萬998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⑴航釱公司主張林寬茂預支股利各120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部分),並無理由,已見前述,且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

⑵就補充保費部分,業據林寬茂於本訴減縮其請求金額如附表一「實際可領取數額」欄所示。

⑶航釱公司主張林寬茂借款6萬5000元部分,雖有理由,惟已於前開林寬茂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⑷綜上,航釱公司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寬茂返還借款計61萬998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⒉航釱公司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曾建華返還借款計54萬658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⑴航釱公司主張曾建華預支股利各120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部分),並無理由,已見前述,且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

⑵就補充保費部分,業據曾建華於本訴減縮其請求金額如附表二「實際可領取數額」欄所示。

⑶綜上,航釱公司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曾建華返還借款計54萬658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林寬茂等2人依航釱公司章程第13條之規定,請求航釱公司給付林寬茂58萬8416元、曾建華65萬3417元,及均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寬茂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航釱公司反訴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寬茂、曾建華分別返還61萬9988元、54萬6582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航釱公司應給付林寬茂超過58萬8416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航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航釱公司應各給付林寬茂等2人本息,及航釱公司反訴請求不應准許等部分,原審判決為航釱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航釱公司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航釱公司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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