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7號
- 上訴人
- 航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雲玉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寬茂
- 被上訴人
- 曾建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寬茂逾新台幣58萬841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寬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寬茂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寬茂負擔百分之5,其餘部分(含對被上訴人曾建華上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航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航釱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寬茂、曾建華(下稱林寬茂等2人)曾向伊借款,且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係伊預支股利(借款)給各股東,並非105年之盈餘分配。故上開債務由應分配之股利抵扣後,林寬茂、曾建華尚分別積欠伊新台幣(下同)61萬9988元、54萬6582元,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其等2人如數返還。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倘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並非借款,則林寬茂等2人受領該等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8、121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寬茂等2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丙○○、乙○○均為航釱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比例各百分之25。航釱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變更為丙○○後,伊等自106年起即未曾領取應分配之盈餘、紅利,航釱公司每年開具股利憑單卻未如實發放。航釱公司雖辯稱伊等積欠航釱公司債務,由股利抵扣後已無餘額云云。但曾建華並未向航釱公司借款,林寬茂亦未向航釱公司借6萬5000元,且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係分配予股東之紅利,並非借款,伊等自始即未有向航釱公司預支股利之情事。爰依航釱公司章程第12條、第13條及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23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航釱公司發放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實際可領取數額」欄所示股利。聲明求為命航釱公司應給付林寬茂65萬3416元,給付曾建華65萬34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寬茂等2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毋庸審究,茲不贅述。)
二、航釱公司則以:
㈠105年度應發放之股利業經林寬茂等2人同意而用以辦理盈餘轉增資完畢。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係伊預支股利(即借款)予各股東,並非105年度之盈餘分配。林寬茂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向伊借款計120萬元,迄至105年9月13日止共返還50萬元。伊於105年7月1日預支股利各20萬元予全體股東。另曾建華於105年11月4日向伊借款80萬元,為求公平,伊於105年12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各股東均預支股利100萬元。嗣林寬茂於106年1月25日再向伊借款6萬5000元,由會計甲○○提領現金交付予林寬茂,林寬茂並於伊追討時表示從股利扣抵。是上開債務由應分配之股利扣抵後,林寬茂、曾建華尚分別欠伊61萬9988元、54萬6582元,故其等2人請求伊給付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106至108年度之盈餘分配,顯屬無據。
㈡伊公司全體股東曾口頭決議林寬茂等2人所預支股利逐年由發放股利中扣回,如有1年以上無盈餘可分配或現金周轉不足時,其等2人應將尚未扣抵完之餘額於1個月內返還。然經抵扣後,林寬茂2人尚積欠如上所述之債務,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其等2人如數返還。倘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並非借款,則林寬茂等2人受領該等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主張。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命林寬茂、曾建華各應給付航釱公司61萬9988元、54萬65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原審就判命航釱公司應給付林寬茂、曾建華各65萬3416元、65萬3417元本息,並駁回航釱公司之反訴。航釱公司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航釱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寬茂等2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航釱公司部分廢棄。㈡林寬茂、曾建華各應給付航釱公司61萬9988元、54萬65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寬茂等2人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航釱公司於93年1月6日設立登記,96年5月18日變更登記股東為乙○○、丙○○、林寬茂、曾建華等4人,持股比例各為百分之25。航釱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建華,105年10月6日起變更為丙○○。
㈡林寬茂於103年12月16日、25日分別向航釱公司借款80萬元、40萬元,並先後於104年5月12日還款10萬元、104年6月29日以減少領取股東分紅方式還款10萬元、104年12月30日以減少領取股東分紅方式還款20萬元、105年9月13日還款10萬元。
㈢航釱公司於105年11月4日轉帳80萬元至曾建華配偶蔡雅婷所申設帳戶內。
㈣兩造於105年12月5日簽立原審卷一第167頁之「航釱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㈤林寬茂、曾建華就航釱公司105至108年度股利憑單上股利金額、股利淨額,及由航釱公司代繳之補充保費分別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該附表一、二「實際可領取數額」欄內金額為航釱公司於105年至108年度應分配予股東之盈餘。
㈥原審卷二第167至611頁、卷三第7至355頁即航釱公司97年至105年流水帳冊內容真正。
㈦航釱公司於96年2月15日至105年12月15日間流水帳冊科目記載「股東分紅」之各次時間、股東領取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五、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航釱公司流水帳冊上關於105年7月1日、105年12月15日「股東分紅」該科目之支出(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是否為各股東向航釱公司預支之股利(即借款),而得由其後各年度之股利予以抵充?
⒉林寬茂是否有於106年1月25日向航釱公司借款6萬5000元?
⒊林寬茂請求航釱公司支付106年至108年度未發放之盈餘合計65萬3416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⒋曾建華請求航釱公司支付106年至108年度未發放之盈餘合計65萬3417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反訴部份:
⒈航釱公司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寬茂返還借款計61萬998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⒉航釱公司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曾建華返還借款計54萬658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航釱公司流水帳冊上關於105年7月1日、105年12月15日「股東分紅」該科目之支出(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是否為各股東向航釱公司預支之股利(即借款),而得由其後各年度之股利予以抵充?
⑴林寬茂等2人主張伊均為航釱公司股東,航釱公司於106至108 年度應分配予林寬茂等2人之盈餘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實際可領取數額」欄所示等情(其中105 年度應分配盈餘即各39萬9017元,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航釱公司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股東領取金額均為各該股東先行預支股利(即借款)云云,此為林寬茂等2人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自105年10月起任職於航釱公司,擔任會計、行政等業務,航釱公司以前是以匯入股東帳戶方式發放盈餘,後來因林寬茂有欠航釱公司錢,曾建華也說要借款,伊聽丙○○說大家講好用預支紅利的方式,傳票上還是記載股東分紅,讓沒借錢的股東一樣預支股利才比較好計算,至於何時扣抵多少股利,會計有記在電腦內,但沒有印出來給大家確認,且航釱公司分配盈餘並未區分紅利或股息,會計師說因為章程沒有寫是百分之幾,所以全部都是紅利,另外105年的紅利因已轉增資,所以股東有講說105年7月1日這筆同時變成預支股利等語(原審卷一第230至236頁)。
②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航釱公司是預估可能會有多少盈餘,有用錢的需要就會先分配,伊覺得股息跟紅利是一樣的,105年航釱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後,就希望依照程序來發放,因為他們有跟航釱公司周轉,但又討不回來,就用現有的來抵扣,就是先發放股利,把未來的盈餘先分配來解決眼前的事,以後公司有賺錢會再發,另105年大家有講好要把盈餘拿來增資,不再發放當年度的盈餘,伊在105年12月分配到100萬元之後並未再獲分配,因為伊認為沒賺錢就沒分配,而丙○○於105年說航釱公司有增資的帳務存在,這是拿未來盈餘發放的,必須用這些盈餘拿來補增資金額,105至108年股利憑單上股利金額就是拿去補增資金額等語(原審卷一第237至242頁)。
③依上揭二位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甲○○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丙○○所言,非親身見聞,而證人乙○○雖證稱是因為周轉的錢討不回來所以要用現有的來抵扣,但又證稱105至108年股利金額都已經拿去補增資金額,其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難憑採;且觀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9至15、17、18所示部分,均有各股東領取金額不同之情形,航釱公司亦自承:其中分別有林寬茂以少領方式償還向航釱公司之借款、股東以分紅作為尾牙獎金、丙○○以少領方式填補無法收回廠商應收帳款之損失等情形(原審卷四第301頁),是依航釱公司先前各該股東領取分紅之方式來看,如該股東與航釱公司間有債務存在,均係以較他人少領之方式償還債務,則於丙○○擔任負責人後,縱為解決林寬茂等2人積欠航釱公司大筆債務情事,亦得以此方式減少林寬茂等2人所得領取分紅,豈會一方面認為股東不得向航釱公司借款,一方面卻改以全部股東均預支股利100萬元即全部股東向航釱公司借款100萬元之方式,解決林寬茂等2人積欠航釱公司債務之問題,徒增未來航釱公司如未能獲利,無法受償之債權反自150萬元暴增至400萬元之風險,復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復參酌航釱公司105年應分配盈餘尚經全體股東同意作為增資所用,林寬茂等2人簽有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67頁)等情,惟航釱公司就此部分亦攸關全體股東之權益及該公司之營運事項,竟無相關書證記錄可查,以杜爭議,是航釱公司此部分抗辯,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部分於流水帳冊上紀錄與先前各次股東分紅記載方式並無不同,亦無任何特別註記,復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原審卷四第302頁),難認真實。
⑶綜上,航釱公司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股東領取金額均為各該股東先行預支股利(即借款)云云,為不可採。
⒉林寬茂是否有於106年1月25日向航釱公司借款6萬5000元?
⑴林寬茂既否認與航釱公司間有該筆6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航釱公司就有交付林寬茂6萬5000元及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航釱公司業據提出林寬茂簽名單據、航釱公司流水帳冊為證(原審卷一第67、191頁),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67頁字據)伊有看過,這上面的字林寬茂借款6萬元、借款5000元是伊寫的,簽名是林寬茂本人簽的,106年2月32日登帳是現在的會計丁○○寫的。林寬茂於110年1月24日說要向航釱公司借6萬元,請伊幫忙換新鈔,當時有其他員工要換新鈔,而且要發年終獎金,所以伊就整筆一次領40萬元,隔天在航釱公司2樓會議室拿現金給林寬茂,並書寫原審卷一第67頁交給林寬茂簽名,後來因林寬茂過完年沒有還,伊問林寬茂要不要還時,林寬茂表示要從股利裡面抵扣,伊問丙○○,丙○○說那也沒辦法,伊才於106年2月23日登帳製作伊當庭提出的傳票,傳票的記載內容是伊告訴會計的,至於抵扣的紅利並沒有特定哪一筆,就是加註入前面的預支股利內,逐年再扣回等語(原審卷一第228至230頁)。由上可知,林寬茂確有於原審一第67頁字據上簽名,又係航釱公司公司之人員甲○○所處理,甲○○亦有向丙○○報告此事,堪認甲○○為意思傳達機關,且登帳於航釱公司之簿冊,林寬茂並不否認有收受該款項,僅係辯稱伊係向丙○○個人借款等語,至於甲○○雖對於該借款之交付款項細節,有若干不合,容係時間過久,記憶不及完整所致,然亦無礙於林寬茂確有收受該筆款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航釱公司主張林寬茂曾向伊借款6萬5000元之情,應堪採信。
⒊林寬茂請求航釱公司支付106年至108年度未發放之盈餘合計65萬3416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查林寬茂原得對航釱公司請求於106至108年度應分配之盈餘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實際可領取數額」欄所示金額,而航釱公司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股東領取金額均為各該股東先行預支股利云云,亦不可採,均見前述,惟林寬茂曾向航釱公司借款6萬5000元之情,亦見前述,即應扣除,故林寬茂請求航釱公司支付106年至108年度未發放之盈餘合計58萬8416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588416元),於法有據。
⒋曾建華請求航釱公司支付106年至108年度未發放之盈餘合計65萬3417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查曾建華原得對航釱公司請求於106至108年度應分配之盈餘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實際可領取數額」欄所示金額,而航釱公司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股東領取金額均為各該股東先行預支股利云云,亦不可採,均見前述,則曾建華請求航釱公司支付106年至108年度未發放之盈餘合計65萬3417元及利息,於法有據。
㈡反訴部份:
⒈航釱公司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寬茂返還借款計61萬998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⑴航釱公司主張林寬茂預支股利各120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部分),並無理由,已見前述,且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
⑵就補充保費部分,業據林寬茂於本訴減縮其請求金額如附表一「實際可領取數額」欄所示。
⑶航釱公司主張林寬茂借款6萬5000元部分,雖有理由,惟已於前開林寬茂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⑷綜上,航釱公司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寬茂返還借款計61萬998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⒉航釱公司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曾建華返還借款計54萬658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⑴航釱公司主張曾建華預支股利各120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部分),並無理由,已見前述,且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
⑵就補充保費部分,業據曾建華於本訴減縮其請求金額如附表二「實際可領取數額」欄所示。
⑶綜上,航釱公司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曾建華返還借款計54萬658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林寬茂等2人依航釱公司章程第13條之規定,請求航釱公司給付林寬茂58萬8416元、曾建華65萬3417元,及均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寬茂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航釱公司反訴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寬茂、曾建華分別返還61萬9988元、54萬6582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航釱公司應給付林寬茂超過58萬8416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航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航釱公司應各給付林寬茂等2人本息,及航釱公司反訴請求不應准許等部分,原審判決為航釱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航釱公司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航釱公司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