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9號
- 上訴人
- 張樞圭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雋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楊高榮
- 訴訟代理人
- 楊武連
- 訴訟代理人
- 張建叁
- 訴訟代理人
- 張元信
- 訴訟代理人
- 楊惠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鑾
- 訴訟代理人
- 楊泰億
- 訴訟代理人
- 尤博民
- 訴訟代理人
- 尤博弘
- 訴訟代理人
- 尤惠英
- 訴訟代理人
-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大田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洪慶昌
- 法定代理人
- 林崇億
- 法定代理人
- 張耀澤
- 法定代理人
-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俊杰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巫文傑
- 法定代理人
- 巫承
- 法定代理人
- 張元錦
- 法定代理人
- 廖亨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華
- 法定代理人
- 林洪素眞
- 法定代理人
- 楊羅美雪
- 被上訴人
- 曾鴻三
- 訴訟代理人
- 許博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樞圭(下稱張樞圭)因對原審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299號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3頁)。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固僅由張樞圭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爰併列該等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本件發回事由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1款著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審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略稱0000、0000之0、0000之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且0000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0000之0、0000之0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因共有人數眾多,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求為按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麗華(下稱陳麗華)原設籍臺中市○區○○里○○街0○0號,嗣於108年12月30日出境,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0年3月4日)止均未再入境,而於111年2月11日經主管機關強制為遷出登記,且其國外地址詳如外本院卷二第35頁所載等情,有陳麗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3月7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國外地址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足見陳麗華早已出境,未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49條規定為國外送達,惟原審對於出境外國之陳麗華,仍對臺中市○區○○里○○街0○0號為訴訟文書之送達,且代收之人記載為「同居人:陳○輝」,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5頁),然陳麗華之父「陳○輝」已於102年9月22日死亡,有陳○輝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堪認該補充送達顯然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未加詳查,於110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仍以陳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461至4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不合,原審准對陳麗華為一造辯論判決,顯害及陳麗華之訴訟實施權,原審對未經合法送達之陳麗華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四、又若本件逕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恐致陳麗華審級利益受有不利影響,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可自由裁量,且當事人對於共有物「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本得提起上訴,故本院如不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則陳麗華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就共有物之分割實施攻擊防禦方法,於受不利益判決時,即少經一審級之保護;且本件另經本院發文予陳麗華以外當事人詢問是否均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迄今僅有視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被上訴人曾以書狀陳述: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乙情,其餘當事人均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顯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補正前開訴訟程序上瑕疵。故本院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