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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林慧貞莊嘉蕙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
    許宇昇

  • 上訴人
    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宇昇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顏勤榮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8,271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發電設施基座、發電配線牆面及太陽能板拆除,並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618,297元(其中積欠之租金468,690元、違約金149,607元)本息,暨自108年5月25日起至將系爭房地回復 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017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16,716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就返還租賃物部分核定為6,715,300元(227、228、229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合計為2,641平方公尺,依起 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此部分土地 價額為2,641,000元;而系爭23建號建物之現值則為4,074,3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又給付租金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其餘關於命給付違約金及不當得利部分,係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經併計租金部分468,690元,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83,990元(計算式:6,715,300+468,690=7,183,99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8,271 元,未據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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