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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楊國精李立傑陳正禧

上訴人
范世榮
被上訴人
黃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該判決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之記載內容,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經營「圓○頂」小吃店,上訴人則住○○○○○○○○○鎮○○街00號,並在該小吃店旁蓋建鐵皮建物1間(下稱店旁鐵皮建物)。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至3月15日、108年8月1日至8月17日期間,於店旁鐵皮建物門口放置大型看板,張貼被上訴人術後因疼痛按壓傷口照片13張,並加註「阿里巴巴下麵給你吃」、「你吃進嘴吃進肚就是這雙摸屌抓鳥的手特別烹調出來的加料加味不加價阿里『山』給你好滋味」等文字(下稱系爭看板),供不特定往來公眾及至小吃店之消費者觀看,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另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至108年3月15日、108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29日期間,在其店旁鐵皮建物前後裝設監視器3支,長期持續拍攝被上訴人與家人出入舉止之有聲影片,並寄送照片、影片光碟予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致被上訴人惶惶終日,不得安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一)上訴人就放置系爭看板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13萬2000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標楷體、字體大小72Pt之篇幅,張貼在店旁鐵皮建物面臨彰化縣○○鎮○○路之外牆上7 日,不得以任何方法遮蔽妨礙公眾閱覽該道歉啟事(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前開期間放置系爭看板及裝設監視器,但放置系爭看板係為提醒大眾被上訴人會抓搔下體,而以一般人之衛生習慣與行為規範,均會認被上訴人該行為不合禮俗、衛生,並非上訴人故意誇大或渲染,被上訴人既經營小吃店,上開行為已影響消費者食品衛生,實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眾評論之事,上訴人於屋內放置系爭看板,除以馬賽克效果遮蓋被上訴人臉部特徵外,且係對涉及公共利益之事為陳述事實之言論,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事實不罰而阻卻不法性。縱被上訴人名譽因此而有所下降,亦係其自己之行為所致,非上訴人之言論或憑空捏造事實致侵害其名譽,且上訴人放置系爭看板時間,每週僅有5天或6天,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況以金額賠償其名譽之受侵害,即足以彌補、填平其全部損害,本無再以命上訴人公開道歉之手段,方足夠回復其名譽。再者,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係基於居家安全而有裝設之必要,且其鏡頭均未直接拍攝被上訴人居住房屋門口,或得以窺視被上訴人非公開活動範圍及私密領域,僅拍攝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路及公共停車場,被上訴人在公眾活動範圍內之行為,本為他人得以見聞,非隱私權之保障範圍。另被上訴人訴請賠償之前開期間,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彰小字第6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613號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223號事件)判決,且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154、200頁):

(一)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經營「圓○頂」小吃店,上訴人則住○○○○○○○○○鎮○○街00號,並蓋建店旁鐵皮建物緊鄰該小吃店。

(二)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至3月15日、108年8月1日至8月17日期間,於店旁鐵皮建物門口放置系爭看板,放置時間每星期約有5天或6天並開門。

(三)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至108年3月15日、108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29日期間,在其店旁鐵皮建物前後裝設監視器3支,其中建物前方1支靠南側之監視器可拍攝被上訴人小吃店前方、建物後方1支監視器可拍攝被上訴人小吃店後方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且該等監視器所拍攝影片有收錄聲音情形。

(四)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3萬餘元,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現已退休,無收入(見原審卷第322頁);被上訴人於108年度所得總額約1000元、無財產,上訴人於108年度所得總額約4000元、財產總額約109萬元(見原審卷第69-7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爭點:

(一)上訴人於店旁鐵皮建物放置系爭看板之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二)上訴人於店旁鐵皮建物裝設監視器之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道歉啟事,以標楷體、字體大小72Pt之篇幅,張貼在店旁鐵皮建物面臨彰化縣○○鎮○○路之外牆上7日,不得以任何方法遮蔽妨礙公眾閱覽該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店旁鐵皮建物放置系爭看板之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準此,判斷言論是否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自應以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上訴人 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其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又言論可分為「意見表達」及「事實陳述」,前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後者則具有可證明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2.經查: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至3月15日、108年8月1日至8月17日期間,於店旁鐵皮建物門口放置系爭看板,放置時間每星期約有5天或6天並開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由系爭看板之照片及加註文字屬負面訊息,客觀上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亦難認係本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自構成對於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又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文字內容屬實,而上訴人則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該等行為,是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所述內容屬實,或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或真實惡意原則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此外,系爭看板之照片及加註文字指涉情事與公益無關,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此舉,已足使人難堪,其內容顯係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地位,致他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為目的,自難以此阻卻其損害賠償責任,核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至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於店旁鐵皮建物裝設監視器之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

1.按隱私權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其保障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不因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蓋個人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其自由為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便於取得,個人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當應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在得合理期待於他人之範圍內,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受法律所保護。倘其已將不受侵擾之期待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其個人私人活動之隱私即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85、603、689號解釋等可供參照。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之侵擾,及對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

2.查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至108年3月15日、108年8月1日至109年10月29日期間,在其店旁鐵皮建物前後裝設監視器3支,其中建物前方1支靠南側之監視器可拍攝被上訴人小吃店前方、建物後方1支監視器可拍攝被上訴人小吃店後方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且該等監視器所拍攝影片有收錄聲音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經原審勘驗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之監視錄影影片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44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及截圖內容,不乏被上訴人在其麵店前出入、談天及自後方停車場進出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舉止,雖係在道路或停車場之公共場域為之,然由被上訴人於該等影像,未有特別突出之裝扮、動作或言論,足見被上訴人當時無意引起他人注目,應得合理期待能不被他人監看觀察,享有該生活私密領域不受干擾之隱私權,且上開場所乃與被上訴人小吃店之私人領域全面密接,被上訴人無從避免上訴人拍攝,上訴人對該空間以監視器長期持續拍攝有聲影片,已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擾,且為社會通念認可合理期待受隱私權保障之範圍,當屬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公共場域之社會活動,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抗辯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云云,尚非可採。

3.上訴人雖辯稱裝設監視器係為居家安全針對馬路拍攝等語,惟其裝設監視器拍攝範圍確實包括被上訴人小吃店前後,而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縱避開被上訴人小吃店前後,亦可達到保障居家安全之目的,並無持續拍攝被上訴人小吃店前後之必要,其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張貼系爭道歉啟事,是否有理?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人損害係屬不可分(質之累積),受害人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其主觀上認其因侵權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法院亦係斟酌各情,在受害人聲明範圍內裁量決定給付數額,性質上無從分割,不得一部請求;又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判決之既判力既係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原因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所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參照)。是既判力發生之時點,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準,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已存在之事實或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或主張之,故如當事人於訴訟中未主張或未提出,即不得於他案執為主張,此為既判力之遮斷效或失權效。

3.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店旁鐵皮建物放置系爭看板之行為,其期間係自108年2月26日起,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曾訴請損害賠償,並經613號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雖該案判決認定之期間僅為108年3月16日至7月31日(見原審卷第25頁),然之前108年2月26日至3月15日上訴人放置系爭看板之行為既屬同一侵權行為之連續(持續)發生,且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又屬不可分,被上訴人未於該案主張,即屬得提出而未提出,揆諸前開說明,應受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該案係於108年7月31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見原審卷第25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108年2月26日至3月15日上訴人放置系爭看板行為)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即有未合。

4.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店旁鐵皮建物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其期間係自106年4月1日起,亦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裝設監視器行為侵害其隱私權,已二次訴請損害賠償,並分別經613號、223號事件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及有該二案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39、277-308、309-3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該二案判決認定之期間僅為108年3月16日至7月31日(見原審卷第25頁)、107年1月3日至108年3月15日及108年8月1日至12月8日(見原審卷第309頁),然之前106年4月1日至107年1月2日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行為既屬同一侵權行為之連續(持續)發生,且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屬不可分,被上訴人未於該二案主張,即屬得提出而未提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受該二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該二案分別係於108年7月31日(見原審卷第25頁)、109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309頁)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109年8月4日以前上訴人裝設監視器行為)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亦有未合。

5.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至8月17日期間,在店旁鐵皮建物門口放置系爭看板行為,及於109年8月5日至10月29日期間,在店旁鐵皮建物前後裝設監視器行為,核屬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該等期間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6.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3萬餘元,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現已退休,無收入(見原審卷第322頁);被上訴人於108年度所得總額約1000元、無財產,上訴人於108年度所得總額約4000元、財產總額約109萬元(見原審卷第69-7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及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放置系爭看板供不特定公眾觀看,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並裝設監視器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侵擾被上訴人生活安寧;又上訴人上開行為前經613號、223號事件分別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萬5200元(以每日400元計算)、4萬元本息確定後,上訴人仍繼續為侵害行為等情況後,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關於放置系爭看板部分,應由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萬2600元尚屬適當;關於裝設監視器部分,則由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萬24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原審卷第32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上開賠償金額合計3萬5000元(即12600+22400=35000),併請求自109年8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7.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體現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實現人性尊嚴。而不表意自由亦屬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若法院為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時,應審酌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為適當決定,以符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法院在原告聲明範圍內權衡上開因素,認為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且公開道歉內容不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未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院認原審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貼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系爭道歉啟事,除關於108年2月26日至3月15日放置系爭看板之時間,因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應予刪除外,其餘記載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因其僅限於上訴人就其侵害名譽行為道歉,無使上訴人自我羞辱修辭,而上訴人係在店旁鐵皮建物放置系爭看板,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店旁鐵皮建物外牆上張貼該道歉啟事7日,其張貼位置及期間均屬正當,為有效且適當之回復名譽方式,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標楷體、字體大小72Pt之篇幅,張貼在店旁鐵皮建物面臨彰化縣○○鎮○○路之外牆上7日,不得以任何方法遮蔽妨礙公眾閱覽該道歉啟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系爭道歉啟事之內容,誤將該啟事末端道歉人記載為被上訴人,應一併更正為上訴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范世榮於民國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17日列印、張貼黃崑山先生照片,侵害黃崑山先生之名譽,本人范世榮深感抱歉,謹以此道歉啟事向黃崑山先生道歉。                               道歉人范世榮  (簽名)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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