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6 分鐘讀完 全文 15,5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王銘唐敏寶高英賓

上訴人
林秀蓉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上訴人
同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治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110年6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第一審判決(含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含補充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錦治於民國105年7月7日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南門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公司帳戶)。上訴人於107年7月中旬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職務,竟利用職務之便,自107年7月30日至109年6月4日止,多次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或以語音轉帳至上訴人所有之三信商銀南門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之方式,共計侵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0萬2,289元,各次侵占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扣除上訴人陸續匯回如附表一編號27~29所示之合計339萬0,938 元後,上訴人尚侵占501萬1,35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於464萬6,808 元之範圍內返還被上訴人。

㈡另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月30日向三信商銀貸款430萬元,其中230萬元嗣後轉借予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有合法提領附表一編號10之230萬元貸款之權利,因被上訴人已將上開430萬元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則關於此筆230萬元之貸款,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4萬6,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公司帳戶於105年7月間由負責人陳錦治辦理開戶時,即約定語音轉帳至上訴人帳戶,公司帳戶歷來款項之進出,均由上訴人處理。嗣陳錦治與上訴人、訴外人甲○○、乙○○、丙○○等人於107年8月3日簽立合股契約書,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甲○○為掛名出資者,實際股東為其父親即訴外人丁○○。由於丁○○在外仍有積欠債務,全體合股人於簽立合股契約書時,即口頭約定丁○○在合股期間5年內,只要在不影響公司財務狀況下,即可預支紅利作為清償其負債使用。故上訴人提領附表一編號1~8 、11、13~22等筆款項,係作為預支丁○○紅利之用,並無侵占之情。

㈡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係將股東丙○○交付之投資款,扣除預留作為公司營運資金及相關費用後,給付給丁○○。附表一編號7之款項,則係丁○○向公司預支之薪水,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占。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向三信商銀申貸430萬元,實際借款人為陳錦治及上訴人,其中陳錦治借款230萬元,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該430萬元係用以支付附表二所示8 筆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9)提領之62萬2,500 元,係用以發放公司108年1月薪資及年終獎金;附表二編號7(即附表一編號10)之230 萬元,其中67萬1,000 元係交付陳錦治供其清償伊先前以公司名義於107年7月4日向三信商銀之貸款130萬元之餘額,均無被上訴人所指侵占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既同意將430萬元其中200萬元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有提領之權。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9,851元(原判決+補充判決)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補充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錦治於105年7月7日於三信商銀南門分行開立公司帳戶,申請語音轉入帳戶為上訴人帳戶。

⒉陳錦治、甲○○、上訴人、乙○○、丙○○等5 人,於107年8月3日簽立被證2 合股契約書,合股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及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公司)。甲○○為掛名出資者,實際股東為其父親丁○○,並無現金出資600萬元,而是以技術作股(原審卷一第171頁)。

⒊合股契約書中所載丙○○之出資額240萬元,已由丙○○於107年7月30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出資完畢。

⒋陳錦治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於107年7月4日向三信商銀貸款130萬元(即貸款一,於108年1月30日清償完畢)。陳錦治個人再於107年7月12日向三信商銀貸款100萬元(即貸款二,於108年2月19日清償完畢)。陳錦治在107年間之出資額,即包含此2筆貸款,而為730萬元。

⒌被上訴人公司第一次分配107年下半年紅利,於108年1月15日結算,全體股東同意以出資額7.5%分配紅利;第二次分配108年上半年紅利,於108年6月30日結算,全體股東同意以出資額5%分配紅利;第三次分配108年下半年紅利,於108年12月31日結算,全體股東同意以出資額9%分配紅利。丁○○之出資額並減半為300萬元。

⒍109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對話錄音內容,如被證22光碟所示。錄音譯文如原審卷一第251~280頁(上訴人提供),及卷二第253~273頁(被上訴人提供)所示。

⒎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向三信商銀申貸430萬元貸款(即貸款三,於109年11月2日清償完畢),係借新還舊(貸款

一、二)。

⒏貸款三430萬元其中之98萬7,310元(即69萬1,119元+29萬6,191元)是用來清償貸款一(陳錦治以公司名義向三信貸款130萬元)的餘額,另2萬5,000元及6萬1,241元是用來支付貸款三的開辦費及信保費。

⒐附表一編號1~26之款項,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所提領。附表一編號27~29之款項,為上訴人匯回被上訴 人公司帳戶。

⒑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存摺,自105年7月7日開立帳戶時起至109年6月4日止,係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未曾保管使用。

㈡本件爭點:

⒈全體合股人有無同意丁○○可預支紅利、薪水,用以清償丁○○對外負債?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 、11、13~22等筆款項,對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10、12(即附表二編號1、7、8 )等款項,對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兩造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7)之23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應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返還附表一編號27~29之款項後,是否尚有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未還?金額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丁○○等人合股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及全○公司之經過情形如下(詳附表三所示):

⒈被上訴人公司及全○公司原本係丁○○獨資經營,因資金週轉問題,於107年7月間邀同上訴人林秀蓉、訴外人丙○○、陳錦治、乙○○協議共同投資,合股金額總計2,400萬元,丁○○以技術股用甲○○名義占600萬元(25%) ,陳錦治600萬元(25%),林秀蓉672萬元(28%)、乙○○288萬元(12%)、丙○○出資240萬元(10%)。

⒉因乙○○嗣後不願出資,所以由陳錦治增加出資130萬元,上訴人增加出資158萬元,變成丁○○600萬元(25%) 、陳錦治730萬元(30.4%) ,林秀蓉830萬元(34.6%) 、丙○○240萬元(10%)。另丁○○的股權則再減少為300萬元。

⒊109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實質上應為合股人會議)之後,各合股人之股權比例變成陳錦治560萬元、上訴人林秀蓉680萬元、丁○○300萬元、丙○○240萬元。

⒋上開合股人間之股權變動,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0頁),並有合股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71頁)、股東臨時會紀錄(原審卷一第281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可堪認定。

⒌綜上可知,上訴人及丁○○、陳錦治、丙○○等人,係以合股之方式共同經營二家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及全○公司。故而關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職務期間,所提領之存款及資金之運用,若無違背全體合股人間之協議或約定,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提領之118萬0,543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陳錦治、丙○○等人因丁○○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發生困難,遂出資向丁○○購買股權,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已如前述。茲以一開始之資本總額2,400萬元計算,扣除丁○○技術股600萬元,則其他三位合夥人一共需要交付1,800萬元之股款予丁○○。而證人丁○○已證稱:上訴人、陳錦治的出資額有一部分是以先前伊積欠二人之債務抵償;丙○○的出資額是匯到公司帳戶後,一部分作為公司營運資金(即150萬元),剩下的部分才匯給我;都是透過上訴人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

⒉丙○○證稱:出資額240萬元係匯入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陳錦治貸款一(130萬元)之開辦費1萬2,000元及信保費用7,457元,均未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丙○○將其出資額於107年7月30日匯入公司帳戶後,因當時公司帳戶尚有存款30萬元,乃依合股人之協議,保留部分款項即150萬元作為公司營運資金,其餘120萬元,扣除陳錦治貸款一(130萬元)之開辦費1萬2,000元、及信保費用7,457元後,其餘118萬0,5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457=1,180,543),即支付予丁○○,作為丙○○給付丁○○之出資額,即屬有據。足證,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118萬0,543元,並無侵占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6、8、11、13~22等17筆合計194萬5,297元之款項:

⒈上訴人主張此17筆款項均為丁○○預支之紅利,此與公司帳戶存摺就各該筆款項均記載「預支」、「丁○○」、「暫支」、「紅利」等語相符(見附表一備註欄),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丁○○預支紅利;縱可預支紅利,亦僅同意丁○○預支第一年之紅利等語。經查:

⑴全體合股人即陳錦治、丁○○、上訴人、丙○○等4 人,曾於109年6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於會議初期,丙○○固針對丁○○預支紅利乙事表示不知情,且爭執丁○○可否預支紅利(見原審卷一第261頁第5行、卷二第271頁第3~4行、第11行);上訴人則表示當初合夥開會的第一次會議就有同意預支丁○○紅利這件事(見原審卷一第261頁第6 行);丁○○則表示第一次有在百○日本料理店開會時說(有預支紅利之事),那時候丙○○還沒有參與進來,所以他不知道有預支紅利跟還有未清貸款的部分,可是照常來講第二年上訴人在預支時應該要知會,第一次上訴人可以預支,但上訴人不對的地方是她第2年要做預支的時候沒有告知股東說她要預支多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15~16行、第23~27行、第273頁第7~9行、卷一第261頁第10~11行、第15~18行)。嗣經股東互相討論後,陳錦治表示:那麼第2年第3年(預付款項)拿回來,這樣OK嗎?(見原審卷二第273 頁第15行、卷一第261頁第27行),上訴人則表示其從來就沒有說不匯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頁第22~23行、卷一第261頁第29行),此有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會議紀錄譯文在卷可按

⑵證人丙○○證稱:109年6月11日我們4位股東全體到場,請上訴人做款項說明,之前我不知道有預支紅利之事,上訴人說明後,大家同意當初股東預支紅利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8、477頁)。

⑶證人丁○○證稱:在還沒有成立公司前,在107年3、4 月間在百○日本料理,在場人有陳錦治、我、我太太、甲○○、上訴人、乙○○、還有1個原本有入股後來退股,我忘記名字,丙○○當天沒有在場,那時候丙○○還沒有進來,當時陳錦治就有質疑我的外債這麼多,單領這樣的薪水有辦法還嗎,當時是說薪水要給6萬元,上訴人說會用預支紅利的方式來支付,當時陳錦治聽到並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7、488 頁)。

⑷109年6月11日之「臨時股東會」紀錄第3項,亦記載:「經透過丁○○股東證實當初開會確實有同意預支紅利之事實,故不屬於挪用公款,但須將第2年預支部分轉回公司」,並有丁○○、丙○○及上訴人簽名其上(見原審卷一第281頁)。

⑸綜上可知,合股事業成立之初,上訴人與丁○○即就丁○○可預支紅利曾達成協議,且陳錦治並未反對,至於丙○○雖係至109年6月11日始知上情,惟當日經過全體合股人互相討論之結果,均同意預支丁○○紅利,只是附帶決議上訴人應將丁○○第2年以後預支之紅利匯回。

⒉兩造均不爭執所謂第一年的紅利發放期間係指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本院卷第108頁)。茲比對附表一之各筆款項,其中編號2~6、8、11、13~18,合計164萬5,297元,均係108年6月30日以前預支丁○○之紅利,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並無返還之義務。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19~22,合計70萬元,係108年7月1日以後預支予鍾有之紅利,依前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上訴人應匯回公司。

⒋上訴人事後固未依「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第2年以後預支之紅利匯回公司,然其預支此4筆紅利予丁○○時,係按照第一次合股人在百○日本料理店會議之決議執行,且時間點均在109年6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前,自無違反合股人間之協議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可言。況上訴人未按照「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將第二年以後之紅利匯回,受有利益之人係丁○○,亦非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不作為,亦僅違反與合股人間之協議,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無理由。

⒌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相關款項均僅流入上訴人之帳戶,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實有交付丁○○等語。惟證人丁○○已證稱:因為我有積欠上游廠商一些貨款及互助會的會款,林秀蓉就幫我代墊,用這個方式支付紅利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足以證明,上開各筆預支予丁○○之紅利,丁○○確實已經如數收受無訛。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7 之18萬元部分:

⒈此筆款項於公司帳戶存摺上已記載「○○預支薪」,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⒉丁○○雖到庭證稱:107年8月簽訂合股契約時,股東應該有同意可以用來預支個別股東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4 頁)。惟依109年6月11日「臨時股東會」之錄音譯文內容,均僅提及丁○○預支紅利之事,並未提及可為丁○○預支薪水。

⒊證人丙○○亦證稱:109年6月11日當天沒有談到預支個別股東薪水及支付第三人之部分(見原審卷二第477頁)。

⒋當日「臨時股東會」紀錄,就預支丁○○之款項,亦僅記載紅利部分如何處理,並無紅利以外款項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自難認合股人間曾同意丁○○可預支薪資。則上訴人擅自以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預支薪水予丁○○,已違反合股人間之協議,自屬侵害合股事業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

⒌上訴人固主張,預支的18萬元薪水,嗣後已自108年1月起,按每月1萬8,000元,由支付丁○○之薪水扣回等語。惟查,上訴人僅提出丁○○108年2、3、5月之薪資袋(本院卷第35~37頁),有扣回薪水之紀錄;再參照證人丁○○證稱:預支的薪水是從108年1月開始扣,有扣6個月,18萬元應該沒扣完等語(本院卷第173、174頁)。足以證明,上訴人擅自預支薪水予丁○○,事後雖曾扣回6個月合計10萬8,000元(計算式:18,000×6=108,000),但有4個月合計7萬2,000元並未扣回(計算式:18,000×4=72,000),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萬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30萬元部分:上訴人抗辯以公司名義借貸之430萬元(即貸款三),其中23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為陳錦治,另其中200萬元為伊所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借款金額應為230萬元,並非200萬元等語。經查:

⒈關於此筆430萬元之貸款,全體合股人於109年6月11日「臨時股東會」討論時,陳錦治已確認其中230萬元為其所借,上訴人則確認其中200萬元為其所借,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0頁第27~31行、卷二第269頁第14~17行)。而合股人間並有討論關於陳錦治及上訴人對公司之股權因此調降,並確認陳錦治由原來之股權730萬元調降170 萬元,成為560萬元;上訴人由原來之股權830萬元調降150萬元,成為680萬元等情,亦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267、271頁)。而「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第4 、5 點,亦為相同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81頁)。故上訴人主張,該筆430萬元之貸款,伊借用部分是200萬元,且於「臨時股東會」時,約剩323萬元未清償,因該筆貸款係伊與陳錦治所借,乃協議由伊負擔150萬元,陳錦治負擔170萬元,並以此調降其二人之出資額作為清償一節,應可採信。

⒉承上,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惟上訴人已因此將其對公司之出資調降150萬元,故上訴人尚應返還之借款金額僅為5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9、10、12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貸款三之430 萬元係用以支付附表二所示合計430萬元之8筆款項。而附表一編號9、10、12等3筆款項,則屬上開8筆款項之一(即附表二編號1、7、8)。

⒉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3~6等4筆款項之支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就附表二編號2之23萬元亦未主張上訴人返還,惟主張附表二編號1、7、8 (即附表一編號9、10、12)等3筆款項係遭上訴人無故提領等語。

⒊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9 (即附表二編號1)之62萬2,500元:

①上訴人原辯稱係公司用以支付伊107 年下半年之紅利(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嗣又改稱係為發放公司108年1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見原審卷二第297 頁);嗣又辯稱430萬元之借款,其中200萬元係伊之借貸,自可領用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前後說詞不一,已非無疑。

②依被上訴人公司108年1、2 月份零用金帳冊內容觀之,未見與62萬2,500元金額相關之支出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05~309頁),倘若係紅利、薪資或年終獎金,豈有不在帳冊註記之理,是上訴人辯稱係公司支付之紅利、薪資或年終獎金,均無可採。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7)之23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中67萬1,000 元係用以清償陳錦治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貸之貸款一之餘額,而於108年1月31日匯款與陳錦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80頁),並有陳錦治於三信商銀關於貸款一之交易明細,及上訴人與陳錦治之LINE對話紀錄載有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5、187頁)。被上訴人嗣後雖再爭執,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見原審卷三第46頁),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是上訴人辯稱其中67萬1,000 元係用以清償陳錦治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貸之貸款一之餘額,應可採信。此筆金額既清償被上訴人名義對外之貸款債務,用途自屬合理。惟230萬元中逾67萬1,000 元之162萬9,00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用於被上訴人認可之用途。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8)之7萬3,949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用於被上訴人認可之用途。

⑷基上,附表一編號9(即附表二編號1)之62萬2,500 元、附表一編號10(即附表二編號7)之230萬元之其中162萬9,000 元,以及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8)之7萬3,949元,合計232萬5,449 元(計算式:622,500 +1,629,000 +73,949=2,325,449 ),上訴人均無法證明係用於被上訴人認可之用途。

⒋惟此筆430萬元貸款之中,其中200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換言之,上訴人在200萬元之範圍內自可領用,茲以上訴人未交待用途之232萬5,449元,扣除伊所借用之200萬元後,仍有32萬5,449元係上訴人未能證明經同意而使用之款項,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32萬5,449 元,自屬有據。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23~26部分:上開款項合計170萬元,上訴人自承係因有短期資金需求而提領(原審卷一第126頁),足見上開款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提領,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㈦小結:

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預支丁○○之薪水18萬元,其中未扣回之7萬2,000元。

②貸款三430萬元其中之32萬5,449 元。

③附表一編號23~26,合計170萬元。

⒉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

⒊以上合計259萬7,449元(計算式:72,000+325,449+1,700,000+500,000=2,597,449 )。

⒋上訴人業以附表一編號27~29所示3 筆款項共計339萬0,938元返還被上訴人,已超過其應返還之259萬7,449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返還。

㈧至於丁○○第二年以後預支之紅利,被上訴人能否請求受益人丁○○返還;上訴人違反「股東臨時會」決議,未扣回丁○○預支之紅利,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不屬本件審理之範圍,附帶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4萬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20萬9,851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即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及返還之款項(見原審卷二第503~507 頁):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其提領貸款430 萬元之情形:

附表三:各合股人出資比例變動之情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 期    金  額                     備      註  1 107.07.30  1,180,543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見原審卷二第33頁。  2 107.11.13    200,000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存摺上記載「預支丁○○」。 ❸見原審卷二第59頁。  3 107.11.30     30,500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存摺上記載「盧○○鍾預支紅利」。 ❸見原審卷二第63頁。  4 107.12.03    200,000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存摺上記載「盧○○鍾預支紅利」。 ❸見原審卷二第67頁。  5 107.12.17    100,000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存摺上記載「丁○○暫支○○」。 ❸見原審卷二第71頁。  6 107.12.20    100,000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存摺上記載「鍾預支紅利」。 ❸見原審卷二第73頁。  7 108.01.04     180,000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存摺上記載「○○預支薪」。 ❸見原審卷二第79頁。  8 108.01.10    200,000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存摺上記載「○○預支紅利」。 ❸見原審卷二第81頁。  9 108.01.25    622,500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見原審卷二第85頁。 ❸即附表二編號1 。  10 108.01.30  2,300,000元 ❶上訴人提領現金。 ❷見原審卷二第87頁。 ❸即附表二編號7 。  11 108.01.30    100,000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存摺上記載「○○付○○○」。 ❸見原審卷二第87頁。  12 108.01.31     73,949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見原審卷二第89頁。 ❸即附表二編號8 。  13 108.03.14    150,000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存摺上記載「○○紅利」。 ❸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  14 108.03.25    100,000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存摺上記載「○○預支紅利」。 ❸見原審卷二第105頁。  15 108.03.25    150,000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存摺上記載「○○紅利」。 ❸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  16 108.04.01     64,797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存摺上記載「○○紅利還○○」。 ❸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 17 108.05.09    100,000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存摺上記載「○○預支紅利」。 ❸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 18 108.06.26    150,000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存摺上記載「預支○○紅利」。 ❸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 19 108.08.12    100,000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存摺上記載「○○紅利」。 ❸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 20 108.12.19    200,000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存摺上記載「○○紅利」。 ❸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 21 109.03.11    200,000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存摺上記載「○○預支紅利」。 ❸見原審卷二第217頁。 22 109.03.23    200,000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存摺上記載「○○預支紅利」。 ❸見原審卷二第219頁。 23 109.06.01    400,000元 ❶上訴人轉支存。 ❷見原審卷二第239 頁。 ❸上訴人實際提領451,973 元,但有將其中51,973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甲存帳戶。 24 109.06.02     300,000元 ❶上訴人提領現金。 ❷見原審卷二第239頁。 25 109.06.02    200,000元 ❶上訴人以語音轉入其同分行00000000號帳戶。 ❷見原審卷二第239頁。 26 109.06.04    800,000元 ❶上訴人轉支存。 ❷見原審卷二第241 頁。     27 109.06.08    890,938元 上訴人返還(匯回款項)。 28 109.06.08  1,700,000元 同上 29 109.06.15    800,000元 同上 合計:提領(編號1 ~26)8,402,289 元       返還(編號27~29)3,390,938 元       差額5,011,351 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      註  1 108.01.25    622,500元 即附表一編號9。見原審卷二第85頁  2 108.01.30    230,000元 見原審卷二第87頁。  3 108.01.30    691,119元 見原審卷二第87頁。  4 108.01.30    296,191元 見原審卷二第87頁。  5 108.01.30     25,000元 見原審卷二第87頁。  6 108.01.30     61,241元 見原審卷二第87頁。  7 108.01.30  2,300,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10。見原審卷二第87頁。  8 108.01.31     73,949元 即附表一編號12。見原審卷二第89頁。 合計:4,300,000 元。
  原始協議   乙○○   退出投資 109年6月11日臨時股東會之前  109年6月11日臨時股東會之後 丁○○ 600萬(25%) 600萬(25%)      300萬      300萬 林秀蓉 672萬(28%) 830萬(34.6%)      830萬      680萬 陳錦治 600萬(25%) 730萬(30.4%)      730萬      560萬 丙○○ 240萬(10%) 240萬(10%)      240萬      240萬 乙○○ 288萬(12%)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