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紹恩股份有限公司、袁慶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慶岱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維 追 加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吳瑾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三0五0六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多數,第三人僅列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後復追加其他之債權人為被告,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自毋庸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怡公司)與被上訴人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宜耳公司)間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30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松 怡公司聲請查封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即同段00建號) 房屋屋頂(下稱系爭案場)之執行標的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而對松怡公司及歐宜耳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追加中租迪和公司為被告,即應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因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拍定,由松怡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底價聲明承 受,上訴人遂於111年2月1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拍定價金1,1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見 本院卷一198頁),核均係本於系爭設備所有權人誰屬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是上訴人前述追加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歐宜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伊於106年11月15 日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交 付系爭設備及承攬施作附表二所示事務。附表二所示事務經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轉包給樂溢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樂溢公司),樂溢公司再轉包給歐宜耳公司,且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向樂溢公司、創溢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創溢公司)採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設備,樂溢公司再轉向歐宜耳公司採購(詳如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所載)。嗣伊付清全部價金,於107年9 月21日自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受讓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松怡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竟聲請對系爭設備實行查封,追加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亦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彰院就系爭設備予以查封拍賣,並於110年12月8月由松怡公司以1,100萬元聲 明承受,惟尚未分配價金(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先位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備位則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拍定價金1,100萬元交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 ㈠松怡公司則以:歐宜耳公司前於105年11月21日與金非能有限 公司(下稱金非能公司)簽立契約,在系爭案場設置系爭設備,故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歐宜耳公司並未將系爭設備交付給樂溢公司,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云云,資為抗辯。 ㈡中租迪和公司則以:歐宜耳公司早於106年2月20日即在系爭案場開始施工,非受樂溢公司委任才施作,上訴人主張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立A契約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不足 採信。且歐宜耳公司為系爭設備於經濟部能源局之設備登記申請人,係占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云云,資為抗辯。 ㈢歐宜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被告,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追加備位 聲明: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設備拍定價金1,100萬元交付予 上訴人。松怡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歐宜耳公司於上訴人簽立A契約前,已在系爭案場開始建置太 陽能發電系統。 ㈡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訂A契約(見原審卷21-42頁) ,約定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交付附表 編號1、3所示之動產,及承攬施作附表二所示事務,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地點在系爭案場。 ㈢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於107年1月9日與樂溢公司簽訂專案契約 書及財物採購契約書(見原審卷43-67、69-88頁,下分稱B 、C契約),約定將附表二所示事務轉由樂溢公司承攬施作,並向樂溢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動產。 ㈣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於107年1月9日與創溢公司簽訂財物採購 契約書(見原審卷89-110頁,下稱D契約) ,向創溢公司購 買附表一編號3所示動產。 ㈤樂溢公司分別於106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與歐宜耳公司簽 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契約及設備採購契約(見本院卷○0 00-000頁、原審卷111-121頁,下分稱E、F契約) ,將附表 二所示部分事務由歐宜耳公司承攬施作,並向歐宜耳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1、3所示動產。 ㈥上訴人、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及樂溢公司就就本件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之業務承辦,依序分別為證人陳柏伶、證人張智閔、證人陳宥銘。 ㈦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福興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同年3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見原審卷123-138頁),由上 訴人向洪福興承租系爭案場,欲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 ㈧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於107年3月30日完成A契約之驗 收。 ㈨上訴人已向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付清A契約之所有款項,中華 電信彰化營運處已向樂溢公司及創溢公司付清B、C、D契約 之所有款項。 ㈩松怡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及上訴人,各持執行名義對歐怡耳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為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日拍賣系爭設備,經松怡公司以1,100 萬元聲明承受。 上訴人後持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2號停止執行裁定,為松怡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供擔保後,執行法院已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經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 (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查松怡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設備實行查封,追加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亦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彰院就系爭設備予以查封拍賣,並於110年12月8月由松怡公司以1,100萬元聲明承受,惟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准許上訴 人為松怡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業於111年2月15日提供擔保,系爭執行程序即已停止,且松怡公司尚未補繳價金,亦未點交拍賣標的予松怡公司,亦為松怡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二429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關於民法上之物,分為不動產及動產,並無介於兩者間之項目。松怡公司、中租迪和公司雖辯稱:系爭設備如果未安裝在系爭案場上,為動產,但現在已經安裝在屋頂上,恐怕不是動產的單純性質云云(見本院卷一86頁),然系爭設備僅係固定在系爭案場(屋頂)上,可隨時拆卸,並未成為系爭案場之重要成份,且松怡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未能具體說明系爭設備如何因附合於系爭案場,成為系爭案場之重要成分,而成為不動產,即泛論系爭設備非動產,實有未洽。系爭設備既非土地或定著物,依民法第67條之規定,應認屬動產。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設備既屬動產,其所有權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中租迪和公司另辯稱:系爭設備體積龐大,要用經濟部能源局登記作為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交付之表徵云云,除與現行民法規定不符外,再參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前條設備 登記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主管機關應發給設備登記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人。…」,是主管機關係對「申請人」發給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並非查明設備所有權歸屬而發給,故上開登記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行政管理文件,並無表彰設備所有權人之效力,中租迪和公司前開所辯,實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安裝在伊合法租用之系爭案場上,伊已先取得系爭設備之占有,伊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完成驗收並交付價金後,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以系爭設備讓與之合意代替現實移轉占有之交付,故伊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⒈松怡公司雖辯稱:系爭案場早於105年間即由歐宜耳公司建 造完成,分別賣予伊與金非能公司云云,並提出歐宜耳公司各自與金非能公司、松怡公司簽立之太陽能光電案廠買賣轉移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000-000頁)。惟歐宜耳公 司與金非能公司簽立之太陽能光電案廠買賣轉移契約書所載之太陽能模組廠牌為「新日光」(見本院卷一423頁) ,與系爭設備中太陽能模組廠牌「友達」不同,難認附表二所載之承攬事務已在此時完成,且據證人周雅芳即金非能公司員工於本院證稱:歐宜耳公司與金非能公司於105 年11月21日簽約,太陽能設備設置地點在系爭案場,歐宜耳公司應在105年12月25日前完成台電掛錶,但台電說有 細節沒有修改好,並沒有如期掛錶,所以與歐宜耳公司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歐宜耳公司有退款給金非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238、240、242、243頁),故歐宜耳公司與金非能公司間契約既已終止,且歐宜耳公司業已退款給金非能公司,則歐宜耳公司當可再將系爭案場上之設備賣予他人。另歐宜耳公司雖曾於106年3月29日與松怡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案廠買賣轉移契約書,然松怡公司訴訟代理人自承:周雅芳知道又賣給松怡公司,就拿契約去找松怡公司,說系爭案場已經賣給金非能公司,又賣給松怡公司,不要付錢給他,松怡公司就提告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二247頁),是松怡公司並未付款予歐宜耳公司,歐宜耳 公司亦無交付系爭案場上設備予松怡公司之意,實難僅憑上開契約即得認松怡公司已取得系爭案場上設備之所有權。 ⒉上訴人、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樂溢公司、創溢公司、歐宜耳公司各自所簽之契約,如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所示,依A 至F契約所載內容之發包或採購順序,應為上訴人將附表 二所示事務交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承攬施作,並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之動產予上訴人;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再將附表二所示事務轉包予樂溢公司,並向樂溢公司、創溢公司購買上開設備;樂溢公司再轉包予歐宜耳公司,並向歐宜耳公司購買上開設備。惟E、F契約簽立時間為106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B、C、D契約為107年1月9日,A契約為106年11月15日,簽約時間卻 呈錯置之狀況。上訴人就此陳稱:因歐宜耳公司當時資金困難,詢問伊是否願意購買系爭設備,伊經評估後才透過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樂溢公司以層層轉包方式來取得系爭設備,伊先前就有找過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協助擔任統包,所以本件亦是經由相同方式來完作案場興建取得,且伊先前委託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之案件,亦有轉包予樂溢公司施作之合作經驗,故伊同意本件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再轉包給樂溢公司,又歐宜耳公司希望出售系爭設備後以承攬本件工程獲取報酬,伊評估後認為可行,遂告知樂溢公司應自行與歐宜耳公司洽談合作細節,所以大家商談好本案細節後各自簽約,因各公司內部審查作業程序不同,所花費時間亦不同,導致簽約時序與承攬順序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98-99頁,123-126頁),核與證人陳宥銘即樂溢公司員工於本院證稱:歐宜耳公司缺錢,把系爭案場的太陽能發電工程許可賣給上訴人,上訴人才請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去施作,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再找樂溢公司,伊去現場看才發現有一些基礎,伊表示不願接別人做一半的,上訴人才介紹伊跟歐宜耳公司認識,伊就轉包給歐宜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及證人張智閔即中華 電信彰化營運處員工證稱:本案是上訴人委託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再委託樂溢公司,但樂溢公司再委託何人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285頁), 證人陳柏玲即上訴人員工於本院證稱:系爭案場是歐宜耳公司已經開始興建,歐宜耳公司有資金上困難,問上訴人要不要買系爭案場,上訴人評估系爭案場的培瓦數及投報率,認為可以投資,所以買來把它建完,上訴人決定要投資後才找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來承包,因上訴人其他案場有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配合,依照以前模式來進行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相符,足見系爭案場之發包及採 購順序仍應如上所示,A至F契約之簽立時間僅係各公司審核用印時間,與轉包、採購順序無關,是松怡公司辯稱:從時間上看不出是層層轉包云云,並無可採。 ⒊依C、D、F契約,可見係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向樂溢公司、 創溢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太陽能模組、逆變器等設備,樂溢公司再轉向歐宜耳公司購買;又依A、B、E契 約,上訴人係發包予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將系爭設備(含上開購得之太陽能模組、逆變器)架設在系爭案場上,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再轉包予樂溢公司,樂溢公司再轉包給歐宜耳公司。從而,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太陽能模組、逆變器等設備既為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向樂溢公司、創溢公司購買,樂溢公司再向歐宜耳公司購買,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樂溢公司、創溢公司均同意將買賣標的安裝在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案場,故三家公司指定交貨地點均為系爭案場,則當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太陽能模組、逆變器等設備安裝在系爭案場,歐宜耳公司即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況樂溢公司於107年2月27日給付6,951,952元予歐 宜耳公司,有樂溢公司之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143 頁),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業於107年3月8日、同年月15 日分別給付2,129,725元、6,389,175元給創溢公司、樂溢公司,有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一313、315頁),且均與C、D、F契約約定價金相符(見原審卷72、92、112頁),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本於買賣契約交付價金後讓與買賣標的物之合意,而分別於107年3月8日、同年月15日輾 轉自歐宜耳公司、創溢公司、樂溢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太陽能模組、逆變器等設備所有權。又上訴人與 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簽立之A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且甲方(即上訴人)已確實履約、清償本契約總價者,標的物所有權則歸屬甲方」(見原審卷25頁),而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26日支付A契約全數款項予 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有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111年1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183頁),故 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此時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太陽能模組、逆變器等設備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已成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太陽能模組、逆變器等設備之所有權人。 ⒋附表一編號2、4、5、6等設備係A、B、E等承攬契約之工作 物,該等設備係上訴人發包予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轉包予樂溢公司、樂溢公司再轉包予歐宜耳公司施作,而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觀諸本件工作物係建置在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案場上,非在承攬人自己之工作場所製作,故本件工作物無庸再為交付之動作,應認各契約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先取得工作物之占有,待各公司依次完成承攬報酬之給付,而各為讓與之合意,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依序輾轉取得工作物所有權。茲就附表一編號2 、4、5、6等設備所有權移轉過程,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就A契約於107年3月30日完 成驗收,有驗收簽報單可憑(見原審卷309頁),且據 證人張智閔於本院證稱:上開驗收簽報單是上訴人跟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驗收,伊在前幾天先確認現場已經到可驗收狀態,伊通知上訴人員工陳柏玲表示可以驗收,伊與陳柏玲就各自驗收,該日之前並沒有先與樂溢公司完成B契約驗收,因為上訴人要先對中華電信彰化營運 處驗收合格,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才能對樂溢公司進行驗收,如果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先對樂溢公司驗收,認為沒有問題,但之後與上訴人驗收發生問題,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會沒有辦法請款,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雖沒有對樂溢公司實質驗收,但現場監工人員要去看契約工作項目是否符合現場施作項目,上訴人會對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先驗收,上訴人判定合格,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才會認定樂溢公司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285、286頁),則依證人張智閔所證述之工程慣例,係先由業主即上訴人先行對承攬人即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驗收,只要驗收合格,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對次承攬人即樂溢公司之驗收也會判定合格,同理,樂溢公司對次次承攬人即歐宜耳公司之驗收亦應判定合格,堪認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與樂溢公司、樂溢公司與歐宜耳公司,已各自完成A、B、E契約之完工 驗收。 ⑵樂溢公司於107年2月27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16日依序給付工程款981,287元、5,826,634元、2,816,644 元予歐宜耳公司,有樂溢公司之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000-000頁),依E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方式(見本院卷一387頁),樂溢公司已於107年4月16日付 清完工款,且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已於同年3 月30日完成驗收,足見歐宜耳公司於該日前即已完工,樂溢公司於歐宜耳公司完工時即取得附表一編號2、4、5、6等設備之占有,復經樂溢公司於107年4月16日給付完工款,樂溢公司、歐宜耳公司即有讓與附表一編號2 、4、5、6等設備之合意,樂溢公司以簡易交付方式而 取得附表一編號2、4、5、6等設備之所有權。另樂溢公司與歐宜耳公司之107年6月22日案件檢查表(見本院卷○000-000),僅係樂溢公司補足結案程序之作業流程, 尚不得憑以認定歐宜耳公司於107年6月22日才完工。至於樂溢公司雖未給付尾款予歐宜耳公司,然依E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約定,尾款係在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時給付(見本院卷一387頁),且該設備登記函僅 係行政管理事項,業如前述,與附表一編號2、4、5、6等設備所有權之移轉無關,併予敘明。 ⑶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於107年2月21日、同年3月15日、同 年4月25日、同年10月15日依序給付工程款3,833,505元、5,111,340元、2,555,670元、1,277,834元予樂溢公 司,有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000-000頁)。依 B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方式(見原審卷48頁), 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已於107年4月25日付清完工款,且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已於同年3月30日完成驗 收,足見樂溢公司於該日前即已完工,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於樂溢公司完工時即取得附表一編號2、4、5、6等設備之占有,復經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於107年4月25日給付完工款,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樂溢公司即有讓與附表一編號2、4、5、6等設備之合意,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以簡易交付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2、4、5、6等設備之所有權。 ⑷上訴人於107年4月23日、同年6月29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6日依序給付工程款2,206,968元、8,827,920 元、8,827,960元、2,206,970元予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有上訴人之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000-000頁)。 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已於同年3月30日完成驗 收,足見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於該日前已完工,上訴人即於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完工時取得附表一編號2、4、5、6等設備之占有。又依A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且甲方(即上訴人)已確實履約、清償本契約總價者,標的物所有權則歸屬甲方」(見原審卷25頁),而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26日支付A契約全數 款項予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上訴人、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即有讓與附表一編號2、4、5、6等設備之合意,上訴人以簡易交付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2、4、5、6等設備之所有權。 ㈣從而,上訴人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理其追加之備位之訴,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太陽能發電設備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備註 1 友達太陽能模組(TUV認證)_295_ W單晶矽 1425 片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 A區:296片 B區:296片 C區:234片 D區:53片 E區:312片 F區:234片 2 太陽能板支架∕熱浸鍍鋅C型鋼+方型鋼 420.375 KW 同上 支架不包含屋頂下之建物之架 A區 B區 C區 D區 E區 F區 3 台達電變流器 _30_KW 14 台 同上 A區:3台 B區:3台 C區:2台 E區:4台 F區:2台 4 DC配電箱(含隔離保護元件) 1 式 同上 5 AC併聯開關箱(AC配線+錶箱) 1 式 同上 1式2台 6 管線配置∕DC耐候線(含線槽) 420.375 KW 同上 A區 B區 C區 D區 E區 F區 附表二:主要項目表 項次 工程內容 說明 1 現場會勘 由甲方陪同協助現場會勘,以確認工程範圍,並由甲方明確告知工程範圍内漏水待補強點。 2 設計和規劃太陽能發電系統 包含模組配置圖、系統單線圖、DC/AC盤體位置圖、電錶箱位置圖、昇位設備位置圖、地籍位配圖、支架圖、電錶箱體尺寸圖及DC/AC盤體箱體尺寸圖。 3 向台電申請併聯 取得台電之併聯審查意見書。 4 向能源局申請設備備案 取得能源局之太陽能設備同意備案函。 5 協助甲方與台電簽約 與台電進行初步和細部協商,並協助甲方與台電簽訂躉售契約。 6 支架結構簽證 提供太陽能支架之結構技師計算書及簽證。 7 協助免雜建照申請 協助向縣市政府申請免雜建照核准。 8 材料購置 材料購置項目包含: ⒈ 太陽能模組 ⒉ 逆變器(Inverter) ⒊ 太陽能支架 ⒋ DC/AC盤體 ⒌ 電錶箱 ⒍ 電線 9 現場施工 進行現場施工,包含: ⒈ 現場會勘時由業主告知之漏水點補強作業 ⒉ 太陽能支架安裝 ⒊ 太陽能模組安裝 ⒋ DC/AC盤體固定 ⒌ 太陽能模組之間電線串接和與DC盤體之間電線連 結 ⒍ 逆變器固定與DC/AC盤體之間電線連結 ⒎ AC盤體與電錶箱之間電線連結 ⒏ 電錶箱與台電併聯施作 ⒐ 模組接地和DC/AC盤體接地施作 10 協助向台電申請報竣 台電現場掛錶 11 協助向縣市政府申請竣工備查 協助向縣市政府申請竣工備查核准 12 協助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 協助甲方向能源局申請太陽能設備登記;但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與否,則非本案履約事項及驗收付款條件。 13 協助向台電申請開始躉售電能 協助向台電申請開始躉售電能備查。 備註:本案僅施作上述表列工程項目及内容,未在上述表格列出或標示非履約事項者,則非本 案内容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