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04號

返還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得利高英賓廖欣儀

上訴人
香繼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美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于振園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0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619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萬948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6195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