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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0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游文科李慧瑜吳崇道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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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宏青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上訴人
張博儀
被上訴人
張博勝
被上訴人
張俊業
被上訴人
張圳福
被上訴人
張俊吉
被上訴人
張和定
被上訴人
張竹盛
被上訴人
張學禮
被上訴人
李美英
被上訴人
張作賢
被上訴人
張作隆
被上訴人
張作銘
被上訴人
張德修
被上訴人
張德聲
被上訴人
張學琮
被上訴人
張聖傑
被上訴人
唐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被上訴人
張 鳳(即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和國(即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素珍(即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和明(即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和忠(即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進昇
被上訴人
張茂男
被上訴人
張明章
被上訴人
張威志
被上訴人
范雪玉
被上訴人
張進輝
被上訴人
張和宗
被上訴人
張和本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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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兼第三人
劉玉玲
第三人
蔡宏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第三人蔡宏青代被上訴人張鳳、張和國、張素珍、張和明、張和忠(即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承當訴訟。

本件准由第三人劉玉玲代被上訴人張威志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張梧桐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死亡,張鳳、張和國、張素珍、張和明、張和忠為張梧桐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44頁),應由張鳳、張和國、張素珍、張和明、張和忠為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張鳳、張和國、張素珍、張和明、張和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張威志、張梧桐先後於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14日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玉玲、蔡宏青,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17至324、362至363頁)。上訴人雖同意由第三人劉玉玲、蔡宏青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50頁),然迄未徵得他造即張威志、張梧桐或其承受訴訟人同意,是以,第三人劉玉玲、蔡宏青聲請裁定准由其等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張梧桐已死亡而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是第三人蔡宏青係代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即張鳳、張和國、張素珍、張和明、張和忠承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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