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大自然綠化有限公司、曾楹舜、六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江瑞濱、鄒俊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大自然綠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楹舜 上 訴 人 六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濱 上 訴 人 鄒俊禹 陳志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欣誼泰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